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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服记过处分,能否请求法院撤销?

编辑:未知 来源:劳动法库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2民终3958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权,男,19875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电子大连有限公司。

 

上诉人戴某权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电子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6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5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权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6190号民事裁定;2.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记过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记过处分和将该记过处分计入个人档案的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二、上诉人在原审提起两项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仅审查一项,遗漏了上诉人的另一项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审理,不符合法律原则,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权利就有保护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记过处分,不仅导致上诉人20207月的奖金已经被扣除,而且导致了上诉人年终奖金等级降低,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将该记过处分计入个人档案后会导致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进而影响上诉人将来再就业。上诉人在20212月份被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将该记过处分放入了上诉人的档案之内。

四、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被上诉人认为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当处分,并在公司进行公示,妨碍了上诉人作为公民控告检举申诉的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权益,因此本案即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予以审理。

罗某电子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包含警告或者记过的处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做出记过的处分既是通过公司内部的法定程序作出,也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定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实是于20212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并非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是上诉人本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被上诉人同意了其辞职申请,所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戴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73日对原告作出的记过处理决定;被告不得将上述记过处理决定记录到个人档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记过处分系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处罚措施,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管理自主权,记过处分是否得当不属于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权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是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记过处理决定以及不将处理决定记入档案,该处理决定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该处理决定本身并不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只是被上诉人对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处分及不得将处理决定记录到个人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围绕记过处理决定提出,一审法院以记过处分是否得当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上诉人的人格权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请,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存在侵害人格权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戴某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 娓

审判员:曾国救

审判员:林荣峰

二O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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