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由此可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即可认定为工伤,并未排除伤者存在过错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工作中受到他人故意伤害的,即便伤者自身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但各地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工作中所受伤害系他人故意犯罪导致,伤者应当向故意犯罪的人主张损害赔偿,不能将他人犯罪导致的经济损失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予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故意犯罪是其中之一,但需注意本条所说的故意犯罪指的是伤者本身存在故意犯罪的,对其因犯罪行为导致自身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反推可知,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他人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仍属于工伤的范畴。
案号:(2016)粤行再3号
基本案情:赵某为汕头市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5日下午,赵某在打包货物过程中受到同事杨某责备,随后两人产生口角,杨某上前推搡赵某引发斗殴,杨某用剪刀捅刺赵某背部、腹部等处(杨某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赵某用胶纸机划伤了杨某面部。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月30日,赵某向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澄海区人社局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因为杨某故意伤害案处于刑事公诉阶段,澄海区人社局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指处理决定。2013年2月27日,澄海区法院对杨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做出一审刑事判决。澄海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9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13年5月15日送达赵某,2013年5月16日送达某公司。2013年7月12日,某公司不服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汕行复案(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澄海区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澄海区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对该决定书予以维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汕头市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澄海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广东省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劳社厅函(2000)4号《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答复广东省劳动厅的请示。其中指出:“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赵某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案中赵某受到伤害的最初的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货物打包”这一工作问题受到同事杨某的责备,继而争吵、打架。虽然赵某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以赵某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杨某的故意犯罪所致为由,不予认定本案中赵某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对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把握过于严格,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赵某与杨某二人存在其他的私人恩怨,认为是因个人恩怨造成暴力伤害,亦缺乏依据。杨某构成犯罪的行为结果,不影响对赵某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据上,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赵某为工伤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二审认为因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不应由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