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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钱乙钱甲与曹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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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钱乙钱甲与曹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水公司”)、上诉人钱乙、上诉人钱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甲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水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登记股东为钱乙(认缴出资560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甲(认缴出资240万元,任公司监事)。验资报告及验资账户资金走向表明,钱乙、钱甲的投资款均于2003年2月17日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汇入账号为327151-2450XXXX237的元水公司验资账户,其中钱甲投资的240万元系曹王农工商联合社出票。2003年2月26日,560万元、240万元两笔验资款均转入账号为327151-1801XXXX756的元水公司一般账户,同日又从该一般账户汇入曹王农工商联合社150万元。2003年3月25日元水公司汇入上海万元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元达公司”)424,952元,4月28日又汇入万元达公司600万元。
  元水公司成立前,经曹某某介绍,由曹某某、钱乙出面并以万元达公司名义与上海徐行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列甲方为上海徐行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万元达公司(曹某某)”,落款由曹某某、钱乙签名,万元达公司盖章。协议明确甲方提供给乙方土地100亩供乙方使用50年,土地使用费总价为600万元。元水公司成立后,即在上述土地上建造厂房,相关建房申请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等均由元水公司申请办理,申请建设的工程面积为38,516平方米,合同价格为2,509.48万元。工程竣工档案编制及报送合同反映,工程建筑面积为38,468平方米,总投资2,300万元,开工日期2004年2月,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日期为2004年12月。工程施工(竣工)安全评估表反映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
  2003年11月14日,元水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900万元,经曹某某介绍,由上海大华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为元水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2006年11月28日,钱乙向曹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曹某某现金20万元,06年3月收70万元,二次共计90万元。2007年8月29日,元水公司向曹某某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曹某某1,900万元,按年利率10,到期一并归还。借条落款由钱乙、曹某某、江正元、张林发作为借款人共同署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上海上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汇入万元达公司800万元,2003年1月6日汇入上海金光大道大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大道公司”)700万元。上华公司系曹某某与江正元两人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万元达公司、金光大道公司均系钱乙与钱甲设立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钱莉莉/钱俐俐),注册资本均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均为钱乙。上述两笔合计1,500万元,由万元达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归还500万元,由元水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归还10,726,880元(其中726,880元为利息)。
  元水公司成立后,除建造厂房外,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2007年9月26日,元水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出席股东4人,实到股东4人,即曹某某、江正元、张林发、钱乙,会议为进一步明确元水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凤路XXX号(徐行工业开发区)的38,698.49平方米建筑面积厂房的有关转让事项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厂房出售转让,在2008年3月份前不再考虑出租事项;二、各位股东原先所洽谈的厂房出租事项全部停止,如果个别股东已与承租方签订的在2007年12月底之前需生效的预约租赁协议,必须迅速通知对方协议不能生效;三、在年底前完成房地产权证的升级工作(红证换绿证)。曹某某、钱乙、江正元、张林发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元水公司在决议上盖章。同年10月12日,元水公司取得新房产证,使用权来源载明为划拨。之后钱乙未履行上述股东会决议,而是将元水公司厂房出租。曹某某等人与钱乙交涉,但钱乙断绝与曹某某等人的联系,为此涉讼。曹某某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曹某某享有元水公司25股权,由元水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钱乙名下25股份变更登记至曹某某名下。同时起诉的还有江正元、张林发,均主张享有元水公司25的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1、在确认股东身份的相关依据中,常见证据有出资证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工商登记材料系对抗性证据,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效力性证据,对公司内部关系来说,是确定股东与公司关系的重要证据。而出资依据则是股东据以证明股东身份并可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源泉证据。在各种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证据的效力相对高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元水公司登记股东为钱乙、钱甲,在存在股权争议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就其已认缴或实缴股份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经曹某某申请调查的元水公司设立时验资账户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钱甲的投资款240万元系由案外人曹王农工商联合社支付,数日后注册资本800万元转入元水公司一般账户,并从一般账户汇付曹王农工商联合社150万元,其余验资款于二个月内分两次共计向万元达公司汇付642万余元,在元水公司、钱乙、钱甲未就元水公司向曹王农工商联合社、万元达公司汇付相关款项属于正当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元水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即钱乙、钱甲于公司设立时均未出资。钱乙、钱甲只有在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才可确认实际持有工商登记的股权份额。由于钱乙、钱甲对此未能充分举证,对两人以验资报告作为依据并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鉴于钱乙、钱甲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出资,也无证据表明钱乙、钱甲在公司设立后是否补足出资,判断两人是否为元水公司真实股东,可从两人是否对元水公司履行股东权利义务来判断。由于公司除建设房产外,未正式开始经营,围绕房产投资、建设、使用等问题,曹某某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参与前期购地、融资建设,特别是2007年9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实元水公司的实际股东并非工商登记的钱乙与钱甲两人,而是曹某某、钱乙、江正元、张林发四人,无论从公司内部认可还是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可认定曹某某是元水公司的实际股东。2007年8月29日向曹某某借款1,900万元的借条由曹某某、江正元、钱乙、张林发四人作为共同的借款人落款签字,也正是为了将曹某某对公司的借款与其出资作区分。四人共同签名亦表明公司实际股东即为曹某某、江正元、钱乙、张林发四人。钱乙辩称曹某某对元水公司的投资属于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由于曹某某、钱乙、江正元、张林发未约定各自投资比例,可以比照合伙认定四人各按25享有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曹某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的股权变更情况应根据同时涉讼的三个案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曹某某享有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25股权;二、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曹某某的25股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钱乙持有的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25股份变更登记至曹某某名下,钱乙应予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钱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元水公司、钱乙、钱甲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曹某某先后7次提供近50份证据,其中绝大多数与本案无关。元水公司、钱乙、钱甲提供数十份证据,能够证明曹某某的主张不成立,但原审法院未作任何评判,却对无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既未查明曹某某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投入何种数额的注册资本,也未查明曹某某与钱乙、钱甲何时、何地达成何种投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更未查明约定曹某某享有多少份额的股权。曹某某提供的所谓2007年9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孤证,且既无真实股东钱甲的认可,又无曹某某出资数额及占有股权比例的记载,不具有股东会决议之效力。三、钱乙、钱甲的出资系本人名字的银行本票,并经依法验资无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万元达公司、金光大道公司、钱乙、钱甲与元水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元水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缺乏依据,抽逃出资也不等于未出资,何况钱乙、钱甲在几年间实际向元水公司投入了2,600余万元。四、原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与钱乙、江正元、张林发并未约定各自投资比例,却比照合伙认定四人各按25享有公司股权,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五、曹某某一审起诉主张钱乙名下25股权归其所有,与钱甲无关,一审判决书中对钱甲为何承担责任、为何成为一审被告未作说明。六、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股权确认纠纷的当事人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有争议的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曹某某一审主张钱乙名下股权归其所有,应将钱乙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故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与江正元、张林发各自起诉的案件诉的要素一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三案分别判决导致可能存在执行上的混乱。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曹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针对对方认为原审对本案证据未作评判,判决缺乏依据一节,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写得很明确。2002年11月20日由曹某某出面以万元达公司名义取得土地。因钱乙是曹某某公司的供应商并设立了万元达公司,且与曹某某关系不错,故约定由曹某某起头,同时曹某某指定江正元、张林发参加,每人25股份。前述协议签订后,上华公司即分别汇入万元达公司800万元、金光大道公司700万元。2003年2月钱乙负责操作成立了元水公司,同年万元达公司于4月归还了500万元,11月元水公司归还了1,000万元及利息。二、针对钱乙、钱甲抽逃注册资金一节,原审法院已经对元水公司注册成立时2003年2月的两笔资金,验资后的流转进行了质证,均可反映是抽逃资金。三、关于认定各25的股权一节。曹某某、江正元、张林发、钱乙曾口头协议,按短期土地投资运作资金,整个过程亦可证明此观点。经钱乙认可,对于元水公司,曹某某投入了1,200余万元,江正元投入了578万余元,张林发投入了200万元(但张林发认为还有800万工程款未结算,因为其是投资人,故将工程款转为投资款)。而钱乙作为出资人,却未见其出资,其在上诉状中称万元达公司、金光大道公司投入元水公司1,900万元,即使有此事实,其中的1,500万元也是向上华公司借的。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从公司设立前行为,到公司设立、运作,再到最后决议,有直接及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分析证据,综合运用,做出公正裁决,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曹某某提供的七份现金解款单反映,曹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2007年3月16日分别解入元水公司300万元、50万元,款项来源载明为“借款”;2005年12月15日、2006年6月20日分别解入元水公司50万元、40万元,未载明款项来源;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8月31日分别分别解入元水公司20万元、250万元、1,913.2万元,款项来源载明为“投资款”。本院审理过程中,曹某某认为,上述共计2,623.2万元加上2006年11月28日收条反映的90万元,共计2713.2万元中,1,900万元为借款,元水公司已归还1,500万元借款,余款1,213.2万元中的400万元系元水公司借款未予归还,813.2万元系曹某某对元水公司的实际出资款。元水公司、钱乙、钱甲确认至今尚有曹某某汇入的1,213.2万元在元水公司账上未予返还,但所有款项均系元水公司向曹某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
  一、关于曹某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曹某某认为其对元水公司实际投资,且有股东会决议为证,其是元水公司的股东;元水公司、钱乙、钱甲则认为所有款项均系元水公司向曹某某的借款,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曹某某不是元水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作如下阐断。1、关于元水公司、钱乙、钱甲所称借款的主张,除1,900万元有借条为证外,元水公司收取曹某某其余813.2万元均未出具过借条或签有借款协议,即使从曹某某提供的解款单看,款项来源载明是“借款”的仅涉及350万元,其余或是载明“投资款”,或是未载明来源,结合元水公司未支付分文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其所称全部款项系借款依据显然不足。2、从元水公司的注册资金分析。虽验资报告反映元水公司的注册资金由钱乙、钱甲投入,但从庭审过程看,钱甲对其如何支付验资款无法合理地说明,对于验资后150万元为何当即又回到曹王农工商联合社的问题元水公司、钱乙、钱甲也无法合理解释。而从涉案的资金走向看,2002年11月20日,曹某某、钱乙、万元达公司共同签署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后,由曹某某与江正元共同设立的上华公司即于同年11月26日向万元达公司汇入800万元、2003年1月汇入金光大道公司700万元。2003年2月元水公司设立并进行了验资,随即验资款中的150万元回到曹王农工商联合社,同年4月28日元水公司汇入万元达公司600万元,4月30日万元达公司即归还上华公司500万元,11月18日由元水公司归还上华公司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以上款项的汇付经过,结合元水公司、钱乙、钱甲未能就元水公司向曹王农工商联合社、万元达公司汇付相关款项属于正当交易的情况分析,不能排除元水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上华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的可能性,故本院难以认定元水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系完全由钱乙、钱甲本人实际出资,且未抽逃。3、从元水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分析。现登记于元水公司名下的土地来源于2002年11月20日曹某某、钱乙签字、万元达公司盖章的土地使用协议书,随即上华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资金,2003年元水公司开始办理在上述土地上建造厂房的相关手续,之后曹某某介绍相关公司为元水公司向银行贷款2,900万元提供了担保,2005年工程竣工,2005年12月始曹某某陆续向元水公司付款,2007年8月元水公司向曹某某借款1,900万元的借条由曹某某、江正元、张林发、钱乙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字,2007年9月26日上述四人又共同签署了元水公司股东会决议。由上述过程可见,元水公司无论是土地、资金的取得、厂房建设、决定厂房转让事宜等均与曹某某、江正元、张林发、钱乙有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是因元水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协商债转股,钱乙遭曹某某、江正元、张林发胁迫而不得已签署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应认定为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2007年8月29日1,900万元的借条同样由曹某某、江正元、钱乙、张林发四人签字的行为,也从另一方面表明上述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至此,无论从公司内部认可还是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角度,均足以认定曹某某是元水公司的实际股东。
  二、关于曹某某的股权比例问题。由于曹某某、钱乙、江正元、张林发未约定各自投资比例,而前述四人实际投入元水公司的资金又各不相同。原审中,曹某某已请求对元水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以确定元水公司的运作资金来源、各人出资情况,但元水公司、钱乙、钱甲以所有涉案款项已查清,无须审计为由坚决不同意审计,以致法院无法确定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合伙认定四人各按25享有公司股权并无明显不当。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基于法院确认曹某某、钱乙、江正元、张林发各持有元水公司25股份,则对应元水公司8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上述各人向元水公司支付的资金中,每人应将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留存于元水公司中不得抽逃,余款则应按会计准则的要求依法记载于公司账册。
  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由于曹某某、江正元、张林发系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诉请包括要求元水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因需钱乙、钱甲协助,故原审将两人列为被告并无明显不当,也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庭审笔录已反映上述三案系合并审理,虽分别出具判决书,但判决书中已对另两案有所涉及,并不致引发冲突。据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钱乙、钱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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