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怠于股东名册的变更,其股东地位如何,是否需履行股东义务?
现转载一个有关股东名册变更的案例。易简极家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7年9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杜某、程某、王某及原告段某,四人分别占26%、25%、24%及25%的股权。被告杨某在易简极家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任总监。
2008年6月21日,易简极家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经易简极家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王某所持有的公司24%的股份,段某所持有的公司25%的股份,杜某所持有的公司26%的股份,程某所持有的公司25%的股份一起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定为最低人民币10万元整。
2008年6月22日,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段某将其25%的易简极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格为25000元。协议还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后,杨某即获得股东身份,并立即依法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段某应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杨某承担。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当日,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由王某出具收条,该款中包括原告段某的25000元,其余款项系王某代杜某、程某及其自己收取。2008年6月26日,出让方段某与受让方杨某又签订转股协议一份,内容与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相似。
之后,杨某一直不与段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段某提前诉讼要求判令杨某立即与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杨某辩称,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属无效协议。且股权受让人是3个人,起诉其一人属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股权转让既包括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两种形式。其中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要受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限制。本案中,易简极家有限公司股东段某、王某、杜某、程某于2008年6月21日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均同意将股权对外转让,且四位股东均分别与杨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有效。杨某认为其系在不了解公司资产真实状况下盲目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明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公司真实情况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其是基于原告的欺诈行为而做出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情形。
法院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段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例旨在说明,对于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变更记载的,可通过公司章程上签名并记载为股东来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股东不得以其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不履行股东义务或要求收回出资。当公司内部就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时,股东名册的记载也是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最终依据,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从而最终作出实体的认定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