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的判例,陈志群律师重点提示,该案中关于因股权转让,法院认为受让人股权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中条件之一即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必须是善意的。陈志群律师认为,该种审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明知股权归属存在重大争议,仍然坚持交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周某。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协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建设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神鹰,被上诉人协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协通建设公司前身为上海协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1月15日经上海市嘉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系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集团公司),1993年10月15日上海协通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协通建筑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1997年12月,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协通建筑公司变更为协通建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公司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协通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上海协通房产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房产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何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180万元)。根据上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12月26日出具的嘉华验(1997)1214号验资报告,各股东出资款已缴纳,其中何某某出资款200万元由上海通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贸易公司)支付,杨某某、张某的出资款由通明贸易公司、上海通裕针织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协通建筑公司支付。
1997年12月8日,协通建设公司5名股东签订章程一份,章程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当日,协通建设公司就选举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形成决议。该决议及章程中“何某某”的签名非何某某本人签署。公司成立后,何某某未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也未参与公司盈利分配。2010年1月6日,协通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公司所有董事、监事职务,重新选举朱某某、唐某某、陆某某为公司董事,选举金红健为公司监事,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该决议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备案,其中“何某某”签名也非何某某本人签署。
2010年12月1日,孙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何某某将其持有的协通建设公司20%(当月15日双方签约更正为10%)股份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孙某某;签约三日内孙某某支付何某某定金3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将协通建设公司股东对协议转让事宜的意见用书面形式告知孙某某;如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上述股权,协议自动解除,何某某应在三日内将定金返还给孙某某;如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何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孙某某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填写落款日期,何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未签署日期。签约后,孙某某代何某某向协通集团公司、协通房产公司、杨某某、张某发出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函,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征询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2月13日,协通集团公司向何某某回函并抄告孙某某,明确告知协通建设公司成立时因工商注册要求,将何某某及另外几名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何某某并未出资,不是公司真实股东,也未参与协通建设公司自1997年起的股东分红,故何某某无权转让股权,其与孙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回函同时通知何某某于收函后10日内至协通建设公司办理股权退除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月15日,杨某某、张某分别给何某某回函,明确向其告知两人与何某某的出资均系协通集团公司以三人名义出资,三人均是挂名股东,真实股东是协通集团公司,故三人均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转让协通建设公司的股权。当月23日,孙某某向协通集团公司法务部复函,对协通集团公司的回函提出质疑。2011年1月17日,何某某向孙某某出具股权转让确认函一份,告知协通房产公司未在收函后三十日内答复,协通集团公司、杨某某、张某既反对何某某向孙某某转让股权,又不愿意购买该股权,依照公司法规定应视为同意转让,故请求孙某某于收函后十日内支付余款。
2010年12月13日,孙某某通过其银行卡号为62284XXXXXXXXXX01414账户向户名为何某某的62284XXXXXXXXXX04210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2月14日,孙某某又向何某某名下的上述账户转账120万元。原审审理中,经协通建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孙某某向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走向情况进行调查并查明,2010年12月13日案外人唐解良名下62284XXXXXXXXXX04914账户转账至孙某某账户30万元。当日由孙某某账户将该30万元汇入何某某62284XXXXXXXXXX04210账户。次日,何某某账户又将30万元转账至唐解良62284XXXXXXXXXX04914账户,该交易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栏“何某某”签名与股权转让协议中“何某某”签名不一致。2011年2月14日,孙某某通过其62284XXXXXXXXXX01414账户向何某某62284XXXXXXXXXX04210账户转账120万元。次日,何某某名下62284XXXXXXXXXX04210账户向上海建兴家具有限公司汇款120万元,该笔汇款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签名栏署名“何某某孙某某”,其中孙某某系其本人签名,“何某某”签名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何某某”签名不一致。当日银行卡取款平台上客户“何某某”的签名情况亦同。孙某某对于何某某账户向上海建兴家具有限公司汇款120万元的手续由其办理解释为孙某某系上海建兴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因何某某欠上海建兴家具有限公司债务,故委托其办理汇款。何某某对于委托孙某某办理汇款业务表示认可。
2011年4月,孙某某因要求协通建设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协通建设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某某是协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还是真实股东;2、孙某某受让何某某名下股权是否善意;3、协通建设公司应否向孙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申请变更登记。对争议焦点1,何某某系协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原公司法第二十五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根本义务是向公司出资。根据司法经验,名义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名义股东不需实际出资,其名下的出资实际由他人出资,且该出资的实际所有权不属于名义股东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何某某向公司认缴200万元出资,但是,迄今何某某本人未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200万元的义务。其名下的出资款200万元实际是由通明贸易公司支付。何某某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通明贸易公司归还200万元出资款,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通明贸易公司之间订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迄今尚未到期,又未举证证明通明贸易公司愿意无偿为其出资200万元。况且,何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协通建设公司成立迄今,其实际参加过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股东的红利分配等享有股东基本权利的事实。一个股东如果向公司实际出资200万元的巨款,却十几年来对公司运营漠不关心,对股东权益不闻不问,这样的事实着实让人难以置信。因此,协通建设公司认为何某某仅仅是该公司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的股东的主张,有本案事实的合理支撑,应当予以采信。十余年来何某某对公司出资分文未付,却欲通过股权转让获取150万元的非份所得,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更涉嫌严重违法。本案中孙某某、协通建设公司如果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害,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
对争议焦点2,鉴于何某某无权转让协通建设公司股权,孙某某只有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孙某某受让何某某名下股权不具有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的一个基本事实应当是孙某某对何某某未出资因而无权转让股权的情况是不知晓的。但在孙某某支付转让款之前,协通建设公司的多名股东已经在抄送孙某某的回函中明确告知何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系名义股东,没有权利转让股权。孙某某在收到告知函并已经知晓何某某转让的股权存在重大争议后,不仅未尽一个谨慎投资者应有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却轻易地相信何某某的所言,轻率地支付转让款。且根据查明的孙某某支付转让款过程的事实,孙某某也不能让法院相信这是符合常人习惯的、真实的支付。更何况孙某某迄今并未实际取得转让的股权。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如果协通建设公司认为何某某与孙某某及他人有共谋企图通过民事诉讼来骗取公司的股权,也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
对于争议焦点3,法院认为协通建设公司可以拒绝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所要求的事项。鉴于何某某作为名义股东,明知自己未向公司实际支付分文出资,却欲单独转让他人出资的股权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孙某某不具有善意受让的情况;因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案件事实的依据和法律的依据,理所当然地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要求协通建设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某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何某某是名义股东,工商登记资料明确何某某为协通建设公司的股东,且没有任何人向何某某提出要求确认何某某为名义股东,故原审认定何某某是名义股东显然是错误的。即使何某某确实是名义股东,孙某某受让其名义股权,属于善意取得。协通建设公司应当向孙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申请变更登记。原审判决直接损害了孙某某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
上诉人何某某称:原审认定何某某是协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是错误的。一、确认何某某是否是实际股东是一个确权之诉,只有提出自己是实际股东的主体才能提起这一诉讼。原审却对该事实进行了审理,显然程序违法。从整个审理过程中可以发现,通明贸易公司、协通集团公司对自己是否是何某某所持有的股权的实际股东说法不一,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何某某是名义股东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协通建设公司成立之后,操作很不规范,既没有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的董事会、也没有召开定期的股东会,公司的情况均是通过电话告知何某某。碍于情面,何某某也不好提出查帐等要求,但何某某一直怀疑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存在猫腻,公司实际情况与其向工商部门年检时提供的资料不一致,而本案诉讼也证实了这一点。而且公司向不是股东的个人支付了所谓的红利(或利息),故何某某只能亏本出让股权,原审以此推定何某某不是实际股东,显然缺乏逻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没有人提出自己是协通建设公司持有的股权的实际股东,现原审又认定何某某是名义股东,那么这些股权变成了实际上的无主股权。原审判决中认定何某某是名义股东并适用了公司法司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但本案中没有所谓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故不适用该条款。请求支持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协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何某某为名义股东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孙某某在股权交易时未尽谨慎义务进行股权交易,根据孙某某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流向,其不属于善意取得。由于孙某某不是股东,协通建设公司无义务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申请变更登记。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何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协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何某某是名义股东是案件审理需要,认定事实清楚。何某某在原审时表示有出资证明书,但却未提供。从银行贷记凭证看,该股权实际由协通集团公司出资,通明贸易公司支付,且协通集团公司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原审法院结合股权实际出资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股权转让款资金走向等综合分析,认定何某某是名义股东这一事实,并不会导致该部分股权是无主股权。因为认定何某某是名义股东与无主股权之间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协通建设公司认为该股权是协通集团公司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是在认定何某某为名义股东的情况下适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中条件之一即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必须是善意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孙某某曾代何某某向协通建设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股东发出征求意见函,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征询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嗣后,协通集团公司向何某某回函并抄送孙某某,明确告知何某某是作为协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进行的工商登记,何某某非真实股东,未参与过协通建设公司的分红,故何某某无权转让股权。其他两名股东杨某某、张某也分别向何某某回函,表明包括何某某在内的三个自然人均为名义股东,三人均不享有股东权利,何某某无权转让协通建设公司的股权。在此情况下,按一般常理分析,孙某某在与何某某从事股权转让过程中,知晓了何某某可能非协通建设公司真实股东,应对该项股权转让事宜产生合理怀疑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其仍向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支付的股权款走向存疑,不能认定为真实的交付。因此,孙某某与何某某的该项股权转让不符合善意的特征,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孙某某为善意取得并无不当。另外,从社会实际状况看,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法院须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何人为实际股东,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明贸易公司的代出资行为基于其的委托、或其已以其他方式实际出资,在协通建设公司章程中何某某的签名也并非本人,何某某也未参与过公司的股东会和经营管理及分红。而协通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出资资金的来源,并提供协通集团公司、通明贸易公司关于注册资金、实际股东等情况的相关函件,以证明何某某的名义股东身份。因此,在对何某某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孙某某明知协通建设公司股权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其坚持与何某某进行股权转让,并要求法院判决协通建设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