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件,遇到出让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甚至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往往会以出资瑕疵为由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陈志群律师认为,出资与变更股东登记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有证据证明出让股东出资确实存在瑕疵,公司也无法在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件中以此为由对抗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请。但是,法院通常会建议公司通过另案主张权利的方式解决。
陈志群律师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条件,目前已有的众多判例也印证了这点。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应承担的是因违反公司章程和设立公司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并不等于能够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同样在以往的众多案例中,法院往往不会给予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完全的股东权利,相反地,更多的会是相应地根据出资瑕疵情况对该股东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