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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审判观点之分析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陈志群律师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分析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持有的审判观点:公司虽未召开正式股东会,但包括隐名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签订了股东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作全体股东对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项以股东会决定的形式作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下为裁判文书原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4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轩公司)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卢某、焦某、高某、郭某、郑某五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赫轩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由卢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由卢某、焦某二人负责经营管理。至2013年公司经营出现重大亏损,原告以监事身份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但卢某、焦某二人不予配合。2013年8月25日,被告赫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五名股东达成协议一份,股东一致同意被告赫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将法人职务交于高某。但被告赫轩公司至今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赫轩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将被告赫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某变更为原告高某的登记手续。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担任被告赫轩公司监事职务。
  被告赫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赫轩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登记股东为二人,即卢某(认缴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50%)、焦某(认缴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50%),由卢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2年1月1日,卢某、焦某、高某、郭某、郑某五人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一份,就共同出资设立被告赫轩公司的相关出资及股权、利益分配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明确被告赫轩公司实际投资额为93万元,卢某、焦某为显名股东,高某、郭某、郑某为隐名股东。其中卢某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21.5%;焦某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21.5%;高某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21.5%;郭某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为19.3%;郑某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16.1%。该协议另明确由隐名股东高某担任监事职务。
  2013年7月8日,原告高某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高某持有被告赫轩公司21.5%的股份,并由被告赫轩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卢某名下10.75%、焦某名下10.7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高某名下,并由卢某、焦某予以配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某与被告赫轩公司、卢某、焦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协议达成后,被告赫轩公司、卢某、焦某未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8月25日,卢某、焦某、高某、郭某、郑某达成股东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赫轩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给予高某、郑某、郭某三人显名股东身份;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于当日将法人职务转交于高某,之前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业务及所有法律事务如有违法违规的与后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无关,办理好之后移交公司章于现任法定代表人。2、在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现任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后任法定代表人确定身份前把之前所有账目核算清楚,由五名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生效。如账目不清的,卢某与焦某愿意承担相关责任。3、五名股东同意2013年9月1日公司暂停歇业。公司员工当日遣散,赔偿事宜按相关法律规定由五名股东协商处理。4、上述事宜办理完毕后,对被告赫轩公司后续发展由五名股东协商再开展经营。协商期间停止一切公司业务,在此期间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五名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担。在该协议尾部,由五名股东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赫轩公司公章,另由两名见证人幸仁江、赵民利签字。
  以上事实,有股东协议、《股东投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有关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对决议内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本案中,被告赫轩公司虽未召开正式股东会,但包括隐名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签订了股东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的后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视作全体股东对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项以股东会决定的形式作出,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鉴于原告表示不再担任被告赫轩公司监事职务,故现原告担任被告赫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赫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变更为原告高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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