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虽然规定了三种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该条款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退股的权利,这显然是为了保护在股东会中居弱势地位的小股东的利益。但由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种种漏洞,现实生活中小股东可能无法行使其退股的权利。本网律师通过一些理论研究和实例分析,发现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主要有四个立法缺陷。
立法缺陷一:公司没有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股权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如果起诉公司,其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法院判令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然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只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有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该股东股权的义务,而公司的收购义务显然是股东实现请求权的保障。所以,法院判令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的股权缺乏依据。 “合理的价格”是难以确定的,股东和公司对价格的合理性会有不同的认识,并且有限公司股权并没有市场价格作参考,股东的请求权又缺乏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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