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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立法缺陷二(受《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制约)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立法缺陷二:受《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制约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发生变化和资本的减少,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股东和资本的变化属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和第十项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和减少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股权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居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显然无法达到这一要求,所以,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实际上无法实现。

  注:以上分析仅代表上海法律网律师个人观点,在此呈现仅供大家参考。如有疏漏和不足之处,还请读者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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