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4条对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一些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对其理解尚有许多不明晰之处。上海法律网律师试图对其做一个深度解读,以帮助广大新老客户对其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便于大家更好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
首先本条是关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又称股东退股权,是指股东会作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确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不仅是立法者对股东缺乏公司决策控制力的一种利益补偿和心理同情,也是尊重股东营利性的理性选择。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的三种法定条件,包括:
1、公司长期不分红。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该条件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时间未达到五年的,异议股东不能行使此项权利。(2)公司在该五年内连续盈利。公司盈利应当是连续的,而非断断续续的累积。如果公司连续亏损,自然也不得行使此项权利。(3)公司在该五年内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红利的条件,即应当符合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的分配股利的条件。公司长期不分红仅是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之一,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无论是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主要财产,都是涉及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决策,也是与股东利益尤其是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休戚相关的重大问题,严重影响着公司股东在其投资初期的投资预期,因此,允许那些坚决反对公司此项决策但是又无力影响公司决策的反对派股东在公司作出上述决策时要求公司收买其股份的权利。
3、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后决议延长存续期限的。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有公司法第181条第1项情形的(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延长公司的存续期间,可能符合公司维持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盈利,但是公司存续也可能破坏了股东最初投资公司时的投资预期,而且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的存续也会带来不确定的投资风险。因此,赋予公司中小股东在此情形下退出公司的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