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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公司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与股东未实际收到公司所分配的红利之区别)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存在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连续五年以上盈利,且每年均向股东分配利润,但是某些股东并未实际收到公司分配的红利,那么这些未获得公司红利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呢?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只有当“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才有资格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其未收到公司分配的红利并不代表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正如本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出的,本案王某如确实没有收到相应红利,可以另案向主张其权益。但不能提起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72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判,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自1998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的股东,但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参加过股东大会,未向原告发放过红利,也未向原告披露过公司财务状况。2007年12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了知情权诉讼。但至今被告仍拒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也拒不向原告支付红利。2009年4月24日,原告书面致函给被告,提议于2009年5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协商解决原告红利和股权回购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以人民币659090.57元回购原告在被告处的0.94%的股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拥有0.94%股权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且由于原告的股东身份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之前并不明确,所以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在法院判决确认其股东身份之后,被告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现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回购价格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企业改制成立于1998年4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出资额为2万元,占注册资本0.94%。之后,被告经增资后,原告的出资额为18万元,仍占被告注册资本的0.94%。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过股东大会,也未向原告分过红利。
  从2004年至2008年被告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均有盈利,且均向股东分配过红利,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分配的红利。
  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通知函》,要求于5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关于原告2000年至2008年的红利,回购原告的股权问题。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遂原告起诉来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律师通知函、资产负债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和(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并无关于被告存在法定可以收购原告股份的事实。即使如原告所述存在被告连续五年以上盈利的事实,由于被告实际已经确认向股东分配红利,至于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红利,可以另案主张。原告还认为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未向其披露公司经营状况等情况,原告均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股东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9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铁红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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