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338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6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经营期限届满。2010年8月21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没有经过各股东一致同意强行修改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被告的经营期限届满日从2010年5月30日延长至2029年5月30日,原告投了反对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17.86%的股权。2010年10月9日,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以人民币1,480万元收购其股权。同年10月11日,被告回函拒绝以该价格收购该股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1,480万元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的17.86%的股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9,950,020.32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的17.86%的股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8月21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修改了被告章程,将被告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29年5月30日,原告投了反对票。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当时投了反对票。
2、2010年10月9日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公司收购吴某股权的函》、2010年10月11日被告发出的《关于吴某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复函》,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要求以1,48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遭被告拒绝。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的2000年3月的章程、2004年12月28日的章程修正案、2005年1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持有53.58万元股权,占总股本的17.86%,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2000-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上海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该公司2000年-2004年度工商年检资料和注销清算报告、动迁协议,证明被告公司的资产状况,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资产以评估报告为准,故这些证据不再作为收购的依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在被告经营期限延长的工商登记办出来之后同意以公司目前的净资产收购原告的股份,但不同意以原告主张的收购价格进行收购。之后,被告又认为,被告的主要资产为土地和房屋,并不能马上变现,且上述土地和房屋均是用于公司经营的,被告的货币资金并不充裕,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强制被告进行收购,必将影响到被告的公司经营和正常运作,将严重损害到其他股东和公司职工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x)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证明被告目前的股东构成情况。
2、民事诉状、(xxxx)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上诉状,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产生异议而曾起诉法院,后被法院驳回,原告曾上诉。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的经营期限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还未变更,审理中,被告的经营期限已经变更。
4、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所有的沪Axxxx轿车移交给被告。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原告的证据4之外的其余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认为收购不以证据4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申请对被告的资产进行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2月31日。本院遂依法委托了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及被告全部股东权益在上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沪银信评咨字(xxxx)第xxx号评估咨询报告中明确:采用了资产基础法;各项资产的评估方法为货币资金主要按账面核实法进行评估,银行存款采用将评估基准日各银行存款明细帐余额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确定评估值;固定资产的评估为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一般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无形资产的评估,企业无形资产为土地使用权,按市场法和成本法两种方法评估等。该报告的评估咨询结论为:经采用上述评估方法、程序评估,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委估被告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咨询价值为55,711,191.21元,其中包含无证房产价值2,116,263元,无证房产建筑面积2273.06平方米。该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注明:被评估企业2008年自建新建部分无证房产经测量合计建筑面积为2273.06平方米,其地上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11756.10平方米,容积率小于1,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证房产评估测算过程中未考虑建筑物内含利润,亦未考虑建筑物办理房产证及房产消防修缮尚需投入的费用,两者相抵评估测算其价值。……本评估咨询机构考虑到该部分无证房产是否拆除具有不确定性,且该部分无证房产融入被评估企业生产经营,对企业价值的实现有一定贡献。因此,将该部分无证房产价值纳入本次评估咨询结论中。但对于无证房产存在的合法性而言,将无证房产价值纳入本次评估咨询结论中的做法有瑕疵,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无证房产的评估咨询值为2,116,263元,供法院对该案判决、裁定、调解的价值参考,本评估咨询机构对无证房产是否纳入本次评估范围不发表意见等。
经对上述评估咨询报告进行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评估价值低于市场价,但考虑能尽快解决该案,同意该评估结论。被告对评估咨询报告提出了几点异议:1、对“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附属房”,即序号4-7的“门卫及配电间、仓库办公室、垃圾房油料库、辅助车间”,共计2273.06平方米的无证房产系违章建筑,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而擅自搭建,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且已被公安消防部门以影响消防通道,存在消防隐患为由,要求予以整改及拆除,为此,该部分无证房产依法应予拆除,实无价值可言;2、对“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的异议。(1)“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序号为4、5、6、8、9、13、14、15、83、86、88、89、93、95、96、99、100的机器设备因转产等原因不再使用,且无人受让,故封存、停用多年,已无价值可言,应作报废处理,但在本次评估中仍以成新率评估其价值有所不当;另在评估报告表6-2-1中的第13项机器设备,评估的余额为221,400元,事实上该设备从购买之日起一直停用,该设备属于专用设备,实际上不存在价值。(2)“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序号为45、46、89、91的机器设备前2台的购置日期为2008年7月,启用日期为2001年,后2台的购置日期为1994年,启用日期分别为1994年和1980年8月,但却按成新率100%评估其净值,这毫无道理;(3)“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序号为1-11、23-26、28-32、34-42、45-46、57-59、71-72、75-77、81-100的机器设备评估原值为何均高于账面原值,而且有的竟高出223倍,这实在缺乏依据;三、对“固定资产-车辆清查评估”的异议,因沪AP1023普桑小轿车不在被告掌控下,长期以来一直在原告处,本次评估咨询报告未予注明;四、对“无形资产清查评估”的异议,“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序号为1的16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3,503,400元明显偏高。根据被告收集到的信息,与该地块相仿的地块在2010年中每平方米的转让价大多在400多元到1,000余元之间,故对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欠妥。针对被告上述异议,评估部门的黄雄和高慧丽到庭接受了质询,并明确:针对第一条异议,根据评估行业的规定,没有产证的建筑物按照违章建筑处理,将其列入资产评估范围内,和正常房屋是有差异的;针对第二条第一项异议,被封存和停用的设备不代表没有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对第二项异议,本次评估采用的是市场价,也是重置价(重新购置价),在评估时不能根据以前的价值,必须按照现在同类型的、相似的市场价值,重置原价实际是二手市场变现的价值,故有按成新率100%的概念;对第三项异议,民营企业购买的很多设备本身就是二手设备,当时购买时的价值小于当时的重置价,而现在根据征询所得出的重置价值也远远高于账面的价值;对第三条的异议,因车辆本身属于被告公司,与谁使用无关;对第四条异议,评估的依据是根据同一地段类似的工业用途,相近的时间,尽可能接近被评估的对象节选了三个地块而得出的,而被告所说的土地的用途是用于研发,和被告的用途不同。为此,评估部门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对机器设备清查评估的相应厂商和经销商的报价和对无形资产清查评估的参考案例选取地块(康桥工业区40号地块、康桥工业区E07-04-1号地块和新场工业区53号地块)的价格。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机器设备清查评估的相应厂商和经销商的报价没有异议,但认为康桥工业区40号地块的拍卖日期为2010年1月,与本案评估基准日相差甚远;关于新场工业区53号地块,离评估对象较远,故认为评估部门所选取的该两地块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评估依据。对此,评估部门作出解释,根据房地产评估理论要求,可比案例应是委估土地的类似房地产,这一要求包括:可比案例应与委估土地的区位相近、用途相同、权利性质相同、档次相当、规模相当。现委估土地为康桥工业区周边的工业用地,并不属于康桥工业园区内享受市级园区优惠政策的企业,故需兼顾考虑园区外土地价格以综合考虑。1、现可比案例新场工业区53号地块和委估土地的区位有一定替代关系,从地理位置看:两者临高速公路距离相当;从企业享受的各项政策看,新场工业区产业聚集度尚低未达市级工业园区标准、同委估土地一样,享受浦东新区企业政策。同时,本次评估对新场工业区53号地块作了产业聚集度修正,以符合委估土地所在产业聚集程度较好所带来的利好因素。2、可比案例的成交日期应尽量与接近估价时点。这里的“接近”是相对而言的,如果房地产市场比较平稳,则较早之前发生的交易实例仍然有参考价值,也可选为可比案例;一般认为,在土地市场波动比较大的情况下,交易实例的成交日期与估价时点相隔一年以上的不宜采用。康桥工业区40号地块案例成交时间为2010年1月,符合案例的选取理论时间区间,2010年度上海市工业用地市场没有大幅波动,随着浦东工业用地的日益稀缺,工业用地价格略微小幅上扬,同时,本次评估对可比案例的交易日期均修正到本次评估咨询的基准日,因此不会对委估土地的评估价格造成偏差。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经工商核准依法于1996年4月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为1996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30日,执行董事为xxx。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负责召集股东会等职责。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各方均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原审部门批准,然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注册手续。
被告现股东及投资比例为:xxx,占注册资本的35.71%;xxx,占注册资本的17.86%;原告,占注册资本的17.86%;xxx,占注册资本的10.71%;xxx,占注册资本的11.1625%;xx、xx和xx,各占注册资本的2.2325%。
2010年8月21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被告的8股东均出席了大会,会议由执行董事桂志良主持,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会议对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进行修正事宜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同意的7人,占总股权的82.14%,不同意的1人,占总股权的17.86%。上述决议形成的《章程修正案》为将原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将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公司的经营期限为33年,至2029年5月30日止。原告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曾于2010年8月就上述《股东会决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后撤回起诉。
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公司收购吴某股权的函》,要求被告以1,48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在被告处持有的17.86%的股权,请被告于10月19日前书面回复,否则实为被告同意以该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吴某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复函》,认为如果被告的经营期限得以延长的话,原告要求以1,480万元的价格收购17.86%股权没有依据,缺乏合理性。因双方对原告的股权收购发生争议,原告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会议对被告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进行修正事宜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同意的7人,占总股权的82.14%,不同意的1人,占总股权的17.86%。上述决议形成的《章程修正案》为将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原告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曾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被告,要求法院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2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曾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
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将沪xxxx的xx轿车移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但本案被告已经由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决定了公司的存续,这已与公司设立时原告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我国法律规定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股权比例收购其股权,且在双方对被告现有实际资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被告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收购的基数,本院予以确认。现法院委托的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对被告以上述基准日为准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作出了评估,其中对于门卫及配电箱等2273.06平方米的违章建筑,这些违章建筑虽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但实际至今没有拆除,具有使用价值,被告实际也在使用,故这些建筑物存在价值,且评估部门在评估中明确该违章建筑的评估价值中并未考虑建筑物内含利润,亦未考虑建筑物办理房产证及房产消防修缮尚需投入的费用,故本院对于无证房产的评估价值予以确认。关于评估报告中被告认为无人使用的机器设备,因设备的使用与否与其存在的价值无关,故被告认为这些设备无价值可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旧的机器设备仍按成新率100%评估其净值毫无道理的观点,因评估部门已经作出解释,这部分是按照二手市场交易价所确定的,评估部门对上述设备也是比照了同类型、相似的设备而得出的,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这些设备在现有市场还有销售,故本院对于评估部门以二手设备市场价的100%的成新率所确定的价值,亦予以确认。至于评估结论高于账面原值的机器设备,因被告账面上设备的价值本身系被告单方做账,其原值并无直接的参考性,现评估部门已经提供相关询价依据,并根据目前市场的价值标准,以全新的重置价和二手市场交易价所确定的价值,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沪xxx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由谁使用并不影响该车辆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且审理中,原告也已经将该车移交给被告,故该车辆的价值应当包含在被告的资产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问题,因评估部门以同地段相同用途的三个地块作为参照的依据,故所得出的评估价值公正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评估部门作出的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被告的全部股东权益的评估价值为55,711,191.21元的评估结论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以此为基数收购原告的17.86%的股权,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50,020.32元股权收购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为9,950,018.75元。至于被告收购原告的股权后,由他人受让该部分股权还是减资,由被告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购原告吴某持有的被告上海某某公司17.86%的股份,并支付原告吴某股权收购款9,950,018.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评估费17万元,由原告吴某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各半负担85,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铁红
人民陪审员刘鼎康
人民陪审员余继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