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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诉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的特殊之处主要在于本案是因职工持股会会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退股问题引发的纠纷。对于类似的纠纷可以参照适用上海市总工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职工持股会是指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制定并通过章程,职工持股会章程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章程明确约定,会员出现调离公司、辞职等情形时,其所持股份可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或由持股会收购后收回,会员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议定。现被告网络发展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开出退工单,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上述约定,原告的持股会会员资格符合出让条件。由于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至今未回购原告股份,亦无其他职工受让原告股份,故应认定原告已于被告开出退工单之日自动丧失会员资格。当然这还涉及到到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当公司章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时,其对全体股东当然有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730号

  原告聂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
  负责人陈X,该持股会理事长。
  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X诉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XX发展公司持股会”)、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发展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闻宇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负责人陈X、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及被告网络发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被告网络发展公司系于1994年1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成立的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隶属于被告网络发展公司工会,原告原系网络发展公司职工。1998年9月21日、1998年12月31日,原告两次出资购买了被告网络发展公司的内部职工股。根据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名册及出资证明,原告共持内部职工股人民币39万元(以下币种同)。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网络发展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股手续。根据《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试点办法》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章程规定,会员离开公司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退会手续,相应股份由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和持股数为标准,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收回,转让给其他会员。根据(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72号查明: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自成立以来无独立账户,而使用网络发展公司工会的银行账户,但工会账户自开户以来一直未使用,现已销户;故法院认定,被告网络发展公司应对XX发展公司持股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网络发展公司《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公司2005年度净资产总额为8,996,386.72元,根据原告持股数额39万元与公司总注册资本500万元计算,退股兑现数额应为701,718元,退股所需资金由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的专项资金支出,如专项资金不足则应追究被告网络发展公司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为原告办理退股手续;2、判令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向原告支付退股兑现701,718元(根据被告网络发展公司《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公司2005年度净资产总额为8,996,386.72元);3、判令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6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7.47%计算;4、被告网络发展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将原告名下的股份收回。
  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及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办理退股手续的主动权在原告方,至今没有办理退股的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2、原告退工的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至今未办理退股手续,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股份中有303,344元的出资是原告向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的借款;4、即便退股,也不应按照2005年度的年检报告计算,而应该按照实际办理退股手续上一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计算,本案应该按照2007年度的年检报告计算;5、被告网络发展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1994年11月18日上海体改委156号文第3条及工会法的规定,持股会退股的相关责任应该由工会承担而不是工会所在的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4月5日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的出资证明;2、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的持股名册;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出资是39万股,按1股1元的价格支付,总计出资是39万元;
  3、2006年4月24日被告网络发展公司开出的退工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网络发展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是在2006年4月24日;
  4、被告网络发展公司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证明2005年末被告的净资产总额为8,996,386.72元;
  5、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的章程,证明原告要求退股及诉讼的依据;
  6、2006年6月20日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的通知,证明2006年6月双方曾就退股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
  7、2006年6月30日的信函及相应的邮政查询答复函,证明原告曾经催促被告办理退股手续;
  8、(2008)沪一民三(商)终字第214号判决书,证明相同案件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6,以及证据8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证据3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是2006年4月24日,而是同年3月31日,之后是办理转材料手续的;认为证据6表明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仍未办理退股手续。对证据7认为其并未收到该函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网络发展公司系成立于1994年1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股东由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及案外人上海衡泰科技有限公司组成,其中,由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自成立以来无独立帐户,其使用网络发展公司工会的银行帐户,但工会帐户自开户以来一直未使用,该帐户现已销户。
  1998年4月5日,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注明原告的出资金额为39万元,该出资证明的股份变动登记栏载明,1998年12月31日,受让持股会股份13万股,受让后的股份额为39万股。
  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章程约定,持股会以网络发展公司工会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会员有“离退休或调离本公司、辞职、被公司辞退、除名、死亡”等情形之一的,其所持股份可以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或持股会收购后收回;会员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议定,并通过持股会办理资金交割手续;会员应在1个月内办理退会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会员资格;持股会收购会员所转让的股份时,需支付的资金可暂从公司的公益金中借款垫付。
  2006年4月24日,被告网络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明确被告网络发展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6月29日,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商讨退股事宜,但有关退股手续至今未办理。
  被告网络发展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的净资产为8,996,38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职工持股会会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退股问题引发的纠纷,可以参照适用上海市总工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职工持股会是指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制定并通过章程,职工持股会章程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
  首先,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开具退工单,并注明于2006年3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退工单的内容表明双方并非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因退工单系由用工单位依职权开具,并不能体现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退工单上所注明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亦仅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在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产生争议,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确认的、被告开出退工单的日期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现原告在被告开出退工单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3月31日解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章程明确约定,会员出现调离公司、辞职等情形时,其所持股份可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或由持股会收购后收回,会员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议定。现被告网络发展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开出退工单,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上述约定,原告的持股会会员资格符合出让条件。由于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至今未回购原告股份,亦无其他职工受让原告股份,故应认定原告已于被告开出退工单之日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再次,关于原告退会时股权价格应以何标准结算的问题。在目前我国对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未出台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情况下,持股会章程是全体持股会会员自愿达成的协议,除其约定的事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以外,应当以持股会章程约定为准。现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章程明确约定,应以被告网络发展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议定。在原告所持股份无人受让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应以此为据履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财务报表中包含了会计报表,会计报表中又包含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故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财务报表中的账面净资产系指资产负债表中所显示的净资产值。因原告丧失会员资格的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故应参照被告网络发展公司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帐面净资产8,996,386.72元计算,原告主张,可予支持。两被告认为,系原告原因未办理退股手续,故应参照原告实际退股时间计算原告的退股款。鉴于持股会章程系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净资产值计算退股款,原告丧失会员资格的时间发生于2006年,故只能参照2005年的净资产值来计算退股款,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网络发展公司2005年度帐面净资产为8,996,386.72元,比照被告网络发展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计算,可以得出2005年度每股的股价约为1.7993元,故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收购原告的股份时应以此为依据。
  第四,关于原告的持股金额问题。在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向原告出具的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中,已注明原告的出资金额为39万元。被告虽然主张该出资中包括原告向持股会的借款,但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应按原告出资金额为39万元收购原告股份,原告要求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向其支付701,718元的主张,因其计算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
  第五,关于退股手续未及时办理的责任归属问题。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章程规定,会员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议定。现双方对转让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未能及时办理退股手续,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支付退股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第六,关于被告网络发展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其经费用途应仅限于企业内部的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不得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两被告关于应由工会对外承担责任的主张,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持股会收购会员所转让的股份时,需支付的资金可暂从公司的公益金中借款垫付。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收购股份时,被告网络发展公司亦具有相应的垫款义务,故应由被告网络发展公司对被告XX发展公司持股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与第2项诉讼请求的内容重合,向原告支付退股款即意味着将原告的股份收回,故本案的判决主文中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再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XX支付退股款701,718元;
  二、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向原告聂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5元,减半收取5,932.50元,由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被告上海市XX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闻宇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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