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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元军等诉金锦建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管辖争议)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亦是由于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所以本案中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就成为了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点。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中,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注册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军,某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志法、杨飞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锦建,某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上海和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审第三人朱尔瞻,某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朱成,某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朱军飞,某生,汉族。
  上诉人黄元军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注册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转让的企业上海和盈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路288号10幢二楼B162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励朝阳
审 判 员俞 敏
代理审判员刘 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陈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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