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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评析: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中的股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受让人亦实际掌握着公司公章,但受让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混同,在其既不履行已生效判决,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备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具体分析,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其一,仅缴纳首期出资的股东可否转让股权?其二,受让人可否要求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义务?其三,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仓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寅。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姚爱琴、张新凤。
  2008年4月8日,刘寅与四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帝仓公司。根据章程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元,刘寅认缴出资额306000元,分三期缴足,除2008年4月2日足额缴纳首期出资款61200元之外,另外两期出资款均未缴纳。2008年11月10日,刘寅及其他4名股东与姚爱琴、张新凤订立关于帝仓公司转让的协议一份,约定将持有的帝仓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爱琴、张新凤,转让款5万元。2008年11月14日,姚爱琴、张新凤接管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尚有3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刘寅等5人遂将姚爱琴、张新凤诉至法院,要求该两人配合办理帝仓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决姚爱琴、张新凤支付刘寅等股权转让款3万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刘寅等5人曾申请对该案执行,但工商管理机关未予办理。帝仓公司的公章现由姚爱琴掌控,帝仓公司起诉时,起诉状加盖了公司印章,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爱琴,但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帝仓公司原股东之一的金孝忠。
  帝仓公司起诉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刘寅除已缴出资61200元外,其余244800元至今未缴纳,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寅支付出资款244800元。
  刘寅辩称:公司的原股东均未授权帝仓公司进行诉讼,刘寅已将股权转让给姚爱琴和张新凤,并同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后面两期的出资款应由姚爱琴和张新凤负责出资。
  姚爱琴和张新凤陈述,不同意刘寅的答辩意见,在转让协议中姚爱琴和张新凤仅受让股权,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她们无关。
  【审判】
  本案曾经发回重审,现帝仓公司不服重审的一审判决,再次上诉,要求原出资人刘寅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张新凤、姚爱琴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新凤、姚爱琴既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与刘寅等人进行协商,推定张新凤、姚爱琴与刘寅等人之间对后续的出资义务已经达成合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寅等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新凤、姚爱琴,同时将公司的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等一并转让,转让款仅为5万元。因此,仍由刘寅等原股东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显然有悖常理,故有理由相信刘寅等人与张新凤、姚爱琴已经达成合意,由张新凤、姚爱琴承担刘寅等人的后续出资义务,且帝仓公司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该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帝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帝仓公司和张新凤、姚爱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应当由出资人刘寅补缴剩余几期的出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大会来代表公司作出。公司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应由其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机构即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帝仓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系金孝忠,登记股东仍系金孝忠和刘寅等5人。在原审审理中,帝仓公司其余全部4名登记股东联名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从未授权任何个人、组织及单位以帝仓公司名义对刘寅提起诉讼,任何以帝仓公司名义对刘寅提起的诉讼均非其4人真实意愿。4人一概不予认可。本案以帝仓公司名义对刘寅提起诉讼,起诉状上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系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姚爱琴以帝仓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因姚爱琴并非帝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无权代表帝仓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本案起诉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因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登记股东刘寅对公司侵权,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即变更姚爱琴、张新凤为公司股东的生效判决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姚爱琴等亦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做出以帝仓公司名义起诉的股东决议。故本案中帝仓公司的起诉亦非股东决议做出的行为。
  综上,帝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法院对其以帝仓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帝仓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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