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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未能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出让股东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而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另一种则是在出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后未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一)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而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必须尊重其余股东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未尊重其他股东知情权与同意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关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其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实际上低于其向其他股东所通知的价款或者条件等,一般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因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转让股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但是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究竟是同意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还是不同意其转让,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向非股东转让其股权将会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此种情况下,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援引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条款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中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其他股东对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异议,即同意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则视为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并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即可认定有效。
  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说其他股东虽然同意或者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同时又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此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即可以以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为依据确定。
  (二)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但未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附停止条件”的含义即是指如果其他股东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款和其他条件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开始生效。如果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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