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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罢免股东资格决议)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中的上海宏盛公司股东会能否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约定的有关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而作出罢免吴某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可以作出哪些约定呢?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对法律作出的不同解读导致其判决结果的迥然差异对我们有何启示呢?我们认为,本案中的《股东投资协议》系公司全体股东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效力范围应及于所有股东。虽然,其中第十八条的约定内容即有关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按照涉案《股东投资协议》的约定,宏胜公司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出资股东,有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并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取消吴某某宏胜公司投资人资格。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烨、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胜公司原系上海宏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子公司。2001年12月12日,宏胜公司向宏泰公司提交“关于转让宏胜公司全部权益的请示”文件一份,内容为:宏胜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以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的该企业于2001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价值人民币1,807,459.53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础,进行企业民营化的改制;待处理固定资产46,252.17元以实物形式返还宏泰公司,并同时向宏泰公司返还货币资金761,207.36元,至于剩余的100万元净资产由包括吴某某在内的23名自然人出资100万元并对应成股权后返还宏泰公司;吴某某等23名自然人与原宏胜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由转制为民营企业后的宏胜公司负责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制后的宏胜公司其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2001年10月26日,宏泰公司批复同意宏胜公司的改制方案。2001年12月14日,吴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订立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一份,其中,第十八条协议条款约定了如下内容: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1、未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2、所持公司股东权益份额的一部分被人民法院判决没收;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4、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严重后果;5、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6、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宏胜公司提供的经吴某某本人签名确认的职工持股认购书载明:公司总股本数为100万股(每股1元),其中,吴某某认购的股本数为14万股,实际出资94,000元,宏泰公司给予吴某某一次性工龄补贴股18,000股,奖励干股28,000股,合计46,000股。
  宏胜公司章程载明:吴某某出资1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4%。该章程在股东权利义务一章中关于股东股权处理的相应规定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黄刑初字第43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8月30日,吴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鉴于吴某某、陈某某分别犯职务侵占罪和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吴某某、陈某某投资人资格;2、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吴某某、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3、鉴于吴某某、陈某某的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2人的经济赔偿责任;4、鉴于股东李煜、陈泓、戴毅因自身及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经公司同意后办理了退股手续,3人的股东权益由股东会做出相应处分;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71.5万股,占总数的71.5%。
  2011年9月29日,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即关于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其投资人资格和将其原股东权益交由股东会处理的决议内容无效。
  宏胜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宏胜公司的注册资本现仍为100万元,宏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吴某某名下的股权还未变更,对于收回吴某某的股份今后将在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议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取消吴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的内容,实质是股东会罢免吴某某股东资格和处理其股权的内容。对股东会可强制罢免股东资格的事项,宏胜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而其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宏胜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是从转制行为开始到转制过程的终止,公司转制后即意味着该协议的终止。现仅凭已终止的《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罢免吴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显然是缺乏依据的。至于宏胜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公司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相连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的争议并无关联。因为,宏胜公司系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为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且宏胜公司章程中亦未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不存在“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相连”的问题。股东资格涉及到的是股东和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故无论对股东资格的确定还是对股东资格的罢免,均应采取慎重的态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罢免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我国《公司法》目前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基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条件是股东的出资而并不涉及股东其他层面的行为和事项,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因违法而被依法没收出资或股权这一范围之内。本案吴某某尽管受过刑事处罚,但其在宏胜公司的股权并未被依法没收,宏胜公司在缺乏依据情况下所作出的罢免吴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是一种侵害吴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宏胜公司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吴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吴某某股东权益的内容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为40元,由宏胜公司负担。
  判决后,宏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形成的有关取消吴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的决议内容,其实质是宏胜公司股东会罢免吴某某股东资格和处理其股权的侵权行为。上述判决意见与事实存在不符,并属于扩大解释了宏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原审中,宏胜公司已经反复向原审法院进行陈述,该股东会决议的第一、第二条内容是根据宏胜公司转制时由全体投资人协商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第十八条约定事项而作出,其实质应为宏胜公司依约作出的罢免吴某某股东资格的决议,至于原吴某某名下的股权利益则可由双方按约或者另行通过协商后予以折价给付。二、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后即终止。上述判决认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股东投资协议》的签约人与宏胜公司之后章程的制定股东存在一致;其次,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规定投资人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其协议效力在公司完成登记设立后即终止,即便从公司法的法理层面探究,亦只是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高于之前投资人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但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股东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与公司章程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股东投资协议》对全体签约投资人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三、公司具有人合性,投资人之间合作的基础在于互相信任和守信,故在宏胜公司转制时全体发起人股东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全体发起人股东理应受上述约定的规范和约束。四、原审判决将股东资格的取消或罢免仅仅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因违法而被依法没收出资或股权这一范围内,这应系构成对法律的越权解释。且有违我国公司立法中所坚持的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宏胜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愿和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吴某某则辩称:在宏胜公司完成登记设立后,涉及公司股东身份及权利义务的认定事项均应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审已经查明确认,涉案宏胜公司章程的制定时间晚于系争《股东投资协议》的订立时间。因此,即便两者的签署投资股东存在一致,显然也应认定宏胜公司之后制订的章程效力已经覆盖了之前形成的《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综上,宏胜公司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宏胜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宏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正式制定后,由吴某某等23名自然人投资股东在宏胜公司转制时所协商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对上述股东是否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亦即该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否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制定后即行自然终止。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股东投资协议》由包括吴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在宏胜公司改制时订立,应为该23名自然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其中第十八条的约定内容即有关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按照涉案《股东投资协议》的约定,宏胜公司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出资股东,有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并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取消吴某某宏胜公司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故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涉案《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宏胜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为从转制行为开始至转制过程终止,公司转制完成后即意味着该协议效力终止的判决认定意见,本院难予认同,依法应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之内的判决认定意见。经查,我国现已颁布的民商事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相应司法解释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律规定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相应的规定内容,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条款只是针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但由此并不能得出,我国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或解除的事由,只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内。相反,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综上,宏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请求确认上诉人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2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钱佳妹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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