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公司设立不能纠纷中,涉及两类人的三种请求权。分别是债权人对发起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已经交付出资或已经认购股份的股东(以下统称“股东”)对发起人的出资或股款返还请求权,以及相应的利息支付请求权。
(一)债权人对所有发起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
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拥有有限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对因设立活动而产生的债务的承担就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1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设立中公司消失,对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然要由全体发起人按照合伙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对全部发起人的返还出资或股款请求权和利息支付请求权
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因认购了公司股份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股份认购合同关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股份认购合同随之被解除,发起人与认股人双方均应恢复到没有出售和认购股份前的状态。公司法从保护弱者的立场出发,为保护认股人的利益,当公司不能设立时,把认股人作为特殊的债权人加以保护,即规定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认股人有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的权利。对于有限公司设立不能后果的处理,公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虽然组织形式不同,但是公司设立的原理是相通的,公司设立不能时,也应做类似处理。
在上述两种请求权中,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有的责任。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公司设立不能,发起人有无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责任。第二,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加重发起人的责任,责任的承担不以有行为的发起人为限,一切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另外,公司设立不能,除了发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董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主要有以下情况:第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为设立公司,董事受设立中公司的委托,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董事与发起人一起负连带责任。第二,董事超越了代理权限或以自己的名义所产生的债务,董事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三)上述请求权共同的法律基础
上述两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都是《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不能时的处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做出单独的规定,可以参照此条规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中,还有一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司可以对发起人的过失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一规定使公司设立不能的司法救济体系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