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江公司作为重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否应对重任公司的债权人吉奥公司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本案中的长江公司是不需要的。本案当事人双方亦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运用产生了争议纠纷。本案中,长江公司基于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完全履行了自身的首期出资义务,同时,其在二期出资缴纳期限届满期已依法将其股权和出资义务对外转让,故长江公司不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的出资违约行为其并未予以规定。另外,从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来看,发起人并未当然需要对股东在公司设立后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苛以连带责任。故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涉案长江公司并不需要对重任公司的债权人吉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雪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杨、何强。
被告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忠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剑飞、戴筠。
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与被告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吉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杨、何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戴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奥公司诉称:浙江重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任公司)系2007年2月12日成立的私营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潘震、杨爱喜和长江公司,各持重任公司股权比例为55%、5%和40%。重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以货币方式分期出资,其中首期出资5000万元,经验资机构审验,已由三股东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在公司成立时出资到位,其余2000万元应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出资到位。2007年7月8日,长江公司将其持有重任公司40%股权按原价全部转让给潘震。同年8月30日,潘震将其持有重任公司15%股权转让给潘明忠、杨爱喜将其持有的重任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潘明忠,包括潘震、杨爱喜到期应缴的300万元、100万元出资义务也转由潘明忠负责。2008年8月20日,潘明忠将其持有的重任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利云,包括到期应缴的400万元出资义务也转由李利云承担。以上三次股权转让,均经工商部门核准,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09年2月11日,重任公司第二期出资额2000万元缴纳期限届满,至今未予缴纳。2008年3月12日,吉奥公司与重任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发生纠纷,吉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将重任公司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台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重任公司应向吉奥公司返还预付款735万元、支付违约金245万元。但重任公司未履行该判决,至今吉奥公司的该等债权尚未得到清偿。
吉奥公司认为,长江公司认缴出资2800万元,其中第一期的2000万已经出资到位,但第二期800万元至今未出资到位,其显然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长江公司应该承担出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江公司作为发起股东,应对未履行的第二期2000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吉奥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长江公司赔偿给吉奥公司预付款7,350,000元和违约金2,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49,470元(按年息6.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和损失85,400元((2008)台民二初字第68号案件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12,434,870元。
长江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是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第二期出资,长江公司与潘震已经在2007年7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出资义务转让给潘震。此时,长江公司不再是重任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再以股东身份履行出资义务。因此,长江公司并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是针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吉奥公司也承认长江公司已经全部缴足第一期出资,故其不符合在设立时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定条件。
3、吉奥公司和重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长江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不再是重任公司的股东。吉奥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查阅股东情况,吉奥公司现在要求长江公司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诚信原则,也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4、吉奥公司在2年内没有向长江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吉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台民二初字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重任公司应当向吉奥公司返还预付款735万元、支付违约金245万元。
2.2007年2月8日重任公司的章程、浙江凯达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长江公司为重任公司的发起合伙人及出资情况。
长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重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1份,证明:长江公司认缴出资2800万元;已经出资2000万元;长江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潘震;股权及章程进行相应的变更和修改。
2.(2008)台民二初字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吉奥公司与重任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于长江公司出让股权之后。
3.(2012)浙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追加长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4.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出资情况表1份,证明:长江公司已将其所持有的重任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潘震,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吉奥公司提供的证据。长江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重任公司与吉奥公司交易情况;重任公司的成立情况、出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吉奥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重任公司的成立情况、出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等事实;重任公司与吉奥公司交易情况;案件的执行情况等,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重任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为潘震、杨爱喜和长江公司,各持重任公司股权比例为55%、5%和40%。重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以货币方式分期出资,其中首期出资5000万元,经验资机构审验,已由三股东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出资到位。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余20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出资到位。
2007年7月8日,长江公司将其持有重任公司40%股权按原价全部转让给潘震。同年8月30日,潘震将其持有重任公司15%股权转让给潘明忠,杨爱喜将其持有的重任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潘明忠,包括潘震、杨爱喜到期应缴的300万元、100万元出资义务也转由潘明忠负责。2008年8月20日,潘明忠将其持有的重任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利云,包括到期应缴的400万元出资义务也转由李利云承担。以上三次股权转让,均经工商部门核准,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重任公司的股东为潘震和李利云,股权比例分别为80%和20%。2009年2月11日,重任公司第二期出资额2000万元缴纳期限届满,至今未予缴纳。
2008年3月12日,吉奥公司与重任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发生纠纷,吉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将重任公司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台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重任公司应向吉奥公司返还预付款735万元、支付违约金245万元;案件受理费80,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任公司承担。
执行过程中,因重任公司停止经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吉奥公司遂申请追加第三人潘震、李利云、杨爱喜、潘明忠、长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追加潘震、李利云为该案被执行人,驳回要求追加杨爱喜、潘明忠、长江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吉奥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追加杨爱喜、长江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以原裁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长江公司和杨爱喜为被执行人不当为由,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认缴重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共计2800万元,采取分期到位,即公司成立时缴纳2000万元,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800万元。该出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关“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同时也符合重任公司章程第四条有关分期出资的相关约定。因此,对吉奥公司提出长江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期出资的性质。公司资本旨在维系公司的责任能力。市场交易主体,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注册资本的登记情况,了解公司的履行能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间,股东应该承担对交易主体提供缴纳出资的保证义务,但该保证义务仅限于之前交易行为。就本案而言,长江公司在股权出让之前,基于各交易主体对其缴足出资的信赖,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吉奥公司与重任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生于2008年3月12日,而长江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潘震发生于2007年7月8日,吉奥公司完全有机会查阅当时的股东情况,并根据受让股东潘震缴足出资的信赖程度,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
综上,吉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1,409元,由原告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