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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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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我们已经给大家阐述了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接下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关于在此类纠纷中被告资格的确定标准。股东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对于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因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是进行利润分配的义务主体,因此,在单纯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中,公司是被告,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是唯一的被告。
  但在公司违法多分利润纠纷案件中,应以谁为被告则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以多分配利润的股东为被告;有的认为应以公司股东会为被告;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有的认为应以公司和多分配利润的股东为共同被告。
  一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以公司为被告。因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多数股东的意志通过股东会被拟制为公司的意志,既然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志,自然应将公司列为多分利润纠纷之诉的被告。将股东会视为与公司可相提并论的一个独立主体,不符合公司法理。当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多分配利润的股东应承担向公司返还多分利润的义务,在多分利润股东拒为返还时,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诉权的行使只能由作为权利人的公司进行,只有在公司怠于起诉时,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才能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代表公司利益行使诉权,而不能为自己利益直接起诉多分利润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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