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针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虞宙作为品勋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分红比例是10%亦或12%。我们首先需要明晰一个问题,是否公司盈余分配的方案只能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才有效。股东实际分配的比例与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原审原告虞宙的股份是12%,但在长达三年多四十余次的公司分红中,虞宙均以10%股份取得分红,而王振国和谢少敏两人以70%取得分红,对此事实公司的五位股东都是明知的,并且虞宙对此是明知的却长期未提出过异议及诉讼,从事实上可推定其同意接受按10%股份比例取得分红。故虞宙的主张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另外,大家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以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还是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之间的约定优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宙。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斌,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宙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勋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虞宙的委托代理人余翔,被上诉人品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虞宙于2006年1月24日与案外人王振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虞宙出资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购买王振国拥有的品勋公司10%股份。在虞宙出资购买上述股份的前提下,王振国同意再给其2%的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后,虞宙持股比例为12%。第二日,虞宙与王振国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振国将其在品勋公司的12%的股份转让给虞宙,虞宙出资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2006年11月24日,品勋公司章程记载虞宙和案外人李歆、王慧各占公司12%股份,案外人王振国、谢少敏各占44%和20%股份。从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2月,品勋公司共分配利润四十余次。每次分配五方股东都签字确认分配份额。虞宙和李歆、王慧以各10%的股份取得分红;王振国和谢少敏两人以70%股份取得分红。现虞宙以五方签字确认书并非股东约定而仅是分红收条为由,要求品勋公司按照章程确认的12%股份补足尚欠虞宙的2%股份的分红款497,920元(至2011年8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取得分红的权利,但如何分红按照何种比例分红应当由股东协商决定,属公司自治范围。原审中当事人之间就虞宙究竟实缴多少资金尚有争议,因其实际出资是以不断滚动的先期其他种类资金抵扣的,且虞宙本人也无法提供实际出资的全部财务凭证,因此在未作专门审计的情况下,此一争议在原审案件中无法解决。虽然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原告的股份是12%,但在长达三年多四十余次的公司分红中,虞宙均以10%股份取得分红,而王振国和谢少敏两人以70%取得分红,对此事实公司的五位股东都是明知的,而且虞宙也从未对此分配方案及王振国和谢少敏多分取了6%比例的分红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品勋公司没有以股东会的形式对分配红利方案有过决议,但从五方确认书及王慧、李歆和虞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却能相互印证:全体股东对红利分配有过约定的。更重要的是虞宙诉请的2%比例的红利实际是由王振国、谢少敏取得的,而并非留存在公司利润中等待再分配,并且虞宙对此是明知的却长期未提出过异议及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接受按10%股份比例取得分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虞宙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384元,由虞宙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虞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虞宙实际出资购买了品勋公司12%的股权,只是在公司营运初期和大股东有过口头约定,先按10%分红,待大股东基本收回投资后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即12%分红。虞宙在五方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只代表股东对于分红款的签收,并不能视为股东对该分红比例的确认;五方确认书上仅载明分红数额,并没有任何对于分红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在双方对于口头约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而以实际出资比例分红。据此,上诉人虞宙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虞宙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品勋公司辩称:虞宙出资120万元实际购买品勋公司10%股权,是由大股东王振国额外赠送其2%股权,才在工商登记中载明12%,该2%的股权并不享有分红的权利。五方确认书是经过五位股东签字确认的,每次分红都是按此分配比例进行,其效力已相当于股东会决议,故无论是从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还是全体股东的约定,虞宙都只享有品勋公司10%股权的分红。据此,被上诉人品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虞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审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品勋公司从未向公司小股东提供会计账册以供查阅,以致虞宙等小股东无法知晓品勋公司的累计可分配利润,在五方确认书上的签字并不代表认可该金额。
被上诉人品勋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品勋公司对上诉人虞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诉讼仅涉及股东知情权,与本案所争议2%股权的红利分配无关,且不能证明虞宙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虞宙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虞宙作为品勋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分红比例是10%亦或12%。本案中,自2007年5月21日起品勋公司全体股东每次分红均以五方确认书的形式记载,虞宙认为五方确认书仅代表其签收行为,不代表对分红比例的确认及约定。本院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正常经营中各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只限于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其余足以被采信达成合意的形式均可认为存有约定。在品勋公司长达四十多次的分红中虞宙从未对该分红比例提出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分红比例在品勋公司各股东之间存有约定。此外,虞宙及案外人李歆、王慧在股东分红中均各占10%的比例,案外人王振国、谢少敏共占70%的比例,以此可知在每次的分红中品勋公司并未余留任何盈余,现虞宙向品勋公司主张2%的未分配利润并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本院认为,在品勋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的分红比例分配公司盈余并无不当,虞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8元,由上诉人虞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