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952号
原告黄曦。
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国强,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建强。
委托代理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
委托代理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曦与被告郁建强、李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荣磊、被告郁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清、被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楼臻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曦委托代理人项荣磊、倪国强,被告郁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清,被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楼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曦诉称,原告原系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广地公司)的原始股东。2013年5月15日,原告查阅工商档案得知,原告名下股权已经于2007年3月21日被两被告共同侵权,擅自出让给案外人江苏新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业公司),后新业公司又于2007年6月28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达公司),导致原告股权已无法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4万元(币种下同);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计算,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工商档案查询、打印费用32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出资协议书》、《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盐城正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原告系新广地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拥有新广地公司合法的股权。
2、《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关于变更及股东转让出资的决议》、《出资转让协议》3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证明两被告擅自将原告股权出让给案外人;被告李萍系新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郁建强系新广地公司监事,其两人实际掌控公司并擅自变更工商登记,对原告权益造成侵害。
3、《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决定》、《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明案外人新业公司又将其持有的新广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森达公司,原告股权已实际无法返还。
4、《出资转让收条》3张,证明原告因两被告擅自转让其所有的新广地公司的股权而实际损失264万元。
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1张,证明原告因查询工商登记方发现其股权被擅自转让,并发生相关查询费用。
补充证据1、原告已注销的护照(护照号为GXXXXXXXX、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4日、有效期至2010年3月3日)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9日至2007年4月13日间在境外,其本人无法亲自签署《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关于变更股东转让出资的决议》及《出资转让收条》。
补充证据2、档案机读材料及其他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系多家公司股东,公事繁忙,就新广地公司诸多事宜均委托被告郁建强一并处理。
补充证据3、新广地公司注册设立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新广地公司设立的情况,以及原告系新广地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补充证据4、新广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证明新广地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新业公司的情况。
被告郁建强辩称,新广地公司实际系由被告郁建强一人出资设立的,因原告原系被告郁建强的亲戚、被告李萍原系被告郁建强所在其他公司的财务,故出于信任关系,被告郁建强利用了原告、被告李萍两人的身份信息,由被告郁建强一人出资800万元设立了新广地公司。而关于800万元出资,根据回忆,可能系被告郁建强一人当时为购买位于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南侧王墩河东侧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所支出的价款,设立新广地公司也是为了后续投资经营该块土地所需。新广地公司的800万元注册资本当初应该是实际到位后再转为购地款的,但原告肯定未有过任何出资。鉴于原告和被告李萍未有任何出资,也未实际参与新广地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而且所有有关新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章亦非原告本人的真实签章,故原告和被告李萍实则为挂名股东,均不具备新广地公司股东的身份,亦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股权转让的任何收益。据此,被告郁建强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郁建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以及被告李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郁建强只是利用原告、被告李萍的身份信息,新广地公司实则由被告郁建强一人设立的。
2、《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书》、《首次股东会办纪要》、新广地公司章程中的签章页1张,证明上述证据由被告郁建强持有原件,上面原告的签字、盖章均不是原告亲自所为,故原告并非新广地公司的股东。
3、《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系由被告郁建强一人出资设立了新广地公司。
补充证据1、《协议书》,证明设立新广地公司的出资实际系购买协议书所记载的土地,当时该土地系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广地公司)和新广地公司的,但新广地公司还未成立,故由上海广地公司代为签署该协议。
补充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系由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广地公司签署该协议的,上述协议书项下的土地最终受让人为新广地公司。
补充证据3、进账单3张、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2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张,证明新广地公司当初800万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在入公司账后直接作为购地款项支付给了当地的土地中心了。
被告李萍辩称,其同意被告郁建强的答辩意见。同时,表示关于新广地公司的出资、登记设立、股权转让等事宜均由被告郁建强一人负责,其只是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就新广地公司相关设立、股权转让等材料上被告李萍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但该些文件均系由被告郁建强事先准备好,再由其签字的,但其对于股权转让一事是知晓且同意的。就登记成为新广地公司股东一事,系因其当时为被告郁建强其他公司的财务人员,为方便其日后代被告郁建强处理新广地公司一些对外跑腿事务,才利用了其身份证明材料将其登记为新广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其名义上担任新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无法在名义上兼任公司财务,但实际上其对于新广地公司的经济往来非常了解。据其了解,原告并未就新广地公司的设立实际出过资,亦没有听说过原告委托被告郁建强代其处理新广地公司设立登记一事。同时认为,工商登记材料反映的内容仅具有对外效力,原告在无任何出资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单单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来证明其曾经出资过,系新广地公司原始股东。据此,原告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萍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李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郁建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系被告郁建强一人出资设立新广地公司,被告郁建强只是利用了原告和被告李萍的身份信息,原告实际并非新广地公司的原始股东,上述证据中所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亦非原告本人所为;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确实存在上述转让情况,但因被告郁建强才是新广地公司的股东,实际享有新广地公司所有股权,原告只是挂名股东,故转让行为与原告利益无关,上述证据中原告的签字盖章亦非原告本人所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让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郁建强系新广地公司的股东,故转让款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内原告的签字盖章亦非原告本人所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郁建强系亲戚关系,就如此大投资的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应该是早知晓的,此次查询仅是原告为了准备诉讼而为;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新广地公司设立时亦不在境内,故其并非新广地公司的原始股东,只有被告郁建强才是实际股东;对补充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些公司中也存在挂名股东的情况,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系新广地公司的原始股东;对补充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由被告郁建强实际出资设立了新广地公司。
被告李萍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只是表面证据,真实情况是新广地公司系由被告郁建强一人出资设立的,原告和被告李萍均未有过出资;对证据2中《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关于变更及股东转让出资的决议》、被告李萍出具《出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的签字系被告李萍本人签署的,对该组内其他证据的形成过程不知晓,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其中相应签字的真实性,同时说明所有股权转让款均由被告郁建强一人收取,其未拿到任何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就股权再转让事宜一无所知;对证据4中由被告李萍签署的《出资转让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签字系被告李萍本人所为,但实际没有收到该款项,对于该组内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就被告李萍了解,新广地公司的设立、经营、转让等事宜均由被告郁建强一人操作;对补充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材料中被告李萍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认可确实存在股权转让一事,但被告李萍从未拿到任何转让款项,上述事宜均由被告郁建强实际操作。
原告对被告郁建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设立不需要登记户口簿,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郁建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内原告的签章非原告本人所为,但原告对于该签章的事项是追认的;对证据3因被告郁建强不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提供原件供核对;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广地公司将注册资本进行投资运作与本案涉讼事实无关。
被告李萍对被告郁建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郁建强系利用其身份证明材料设立的新广地公司,其为挂名股东;对证据2中被告李萍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对原告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不知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认为该笔款项当初的确打出过,但后来遭退单没有支付成功,但确认后续被告郁建强通过关联公司就新广地公司的设立事宜支出了800万元;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萍并非实际经办人,不清楚该土地的情况;对补充证据3所反映的事实不清楚,认为均系被告郁建强操作的。
经审理查明,新广地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被核准设立,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李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根据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材料记载,新广地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上记载的股东有被告李萍(货币出资272万元,占注册资本34%)、被告郁建强(货币出资264万元,占注册资本33%)、原告(货币出资264万元,占注册资本33%);另由案外人盐城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4年4月15日止,新广地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80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其中,被告李萍于2004年4月14日缴纳272万元,被告郁建强于2004年4月14日、4月15日分两次合计缴纳264万元,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缴纳264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打到新广地公司在中国银行建湖县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某帐户中;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为被告李萍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被告郁建强任监事,原告任监事。
2007年3月21日,案外人新业公司同意接收新广地公司自然人股东被告李萍、原告、被告郁建强转让的股权共80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007年3月22日,案外人新业公司被核准变更登记为新广地公司股东,公司性质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由案外人朱荣德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新业公司被核准注销。
审理中,原告、两被告均当庭表示,原告与被告郁建强系亲戚关系,被告李萍原为被告郁建强所在其他公司的员工。原告、两被告亦确认,原告当时系知晓新广地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及将其登记为新广地公司股东的。另被告郁建强、李萍均认可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有关新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被告郁建强、李萍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为;原告则当庭表示,关于新广地公司设立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为,但因当时确系委托被告郁建强办理相关设立事宜,故对上述代签章的效力予以追认。
另审理中,原告、两被告均表示,新广地公司自设立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期间并无实际经营行为。同时,被告郁建强、李萍均表示,就新广地公司所有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均由被告郁建强一人收取。对此,被告李萍还明确表示,基于其自身系挂名股东的身份,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股权转让款不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出资转让协议》、新广地公司注册设立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新广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原始取得了新广地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认为,新广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备案材料均显示,原告就新广地公司设立的认缴的出资264万元均已实际出资到位,并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原告据此被依法登记为新广地公司的股东,理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获取股权转让的对价。两被告则认为,新广地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均由被告郁建强一人所出,原告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故不享有原始股东的资格,不能据此主张股权转让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注册设立的相关材料系由发起人自行制作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备案的,相关发起人应明确知晓上述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和具备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原告、两被告均当庭确认关于新广地公司相关设立事宜系由被告郁建强一人经办的,故被告郁建强理应更清楚相关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文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中,虽两被告均主张新广地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系由被告郁建强一人出资的,但就此节事实,仅有被告郁建强提交了一张由案外人上海广地公司向新广地公司电汇50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而该份证据又经被告李萍质证认为已被退票,除此之外,被告郁建强始终无法准确说明当时其一人出资的资金来源、走账情况。鉴于,两被告迟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有关新广地公司注册设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材料的证据,故对于新广地公司系由被告郁建强一人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参与新广地公司的经营管理。基于原告、两被告均表示原设立新广地公司就是为了投资开发相关土地,在公司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期间,新广地公司并未有其他的投资经营行为。而且,两被告在本案诉讼发生前亦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其为挂名股东一事,股东之间也从未就挂名股东进行约定,故就被告郁建强关于其只是利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原告不实际享有股东资格的事实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就两被告据此否认原告股东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基于原告、两被告均当庭确认就原告名下的股份收到股权转让款264万元,且该款项于2007年3月21日由案外人新业公司交付被告郁建强,故对于原告就自身名下股份转让款被被告郁建强非法侵占而主张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两被告当庭确认,所有股权转让款项均由被告郁建强一人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原告的相关损失已有补偿途径,故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工商档案查询、打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曦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4万元;
二、被告郁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曦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4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黄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郁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钱卫年
代理审判员陈宇琦
人民陪审员窦 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潇
律师点评:本案中,被告郁建强未经原告黄曦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其股权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系其亲戚,其只是利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已,原告属于公司挂名股东。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新广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备案材料均显示,原告就新广地公司设立的认缴的出资264万元均已实际出资到位,并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原告据此被依法登记为新广地公司的股东,理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获取股权转让的对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该支付原告股权股权转让的对价。上海法律网律师提醒大家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以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来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