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

  在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件时,法院首先应当准确认定责任主体。虽然《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时常存在种种困惑。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法院可依据以下几个标准审查责任主体。
     1、公司章程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诉讼双方就当事人是否为公司高管人员产生争议时,法院应首先考察公司章程规定。有的案件中,公司章程明文规定只有公司执行董事才有权聘任公司经理,此时公司应提出由公司董事聘任当事人为经理等职务的证据,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公司设立后实际行使公司经理职权,则不宜认定该类人员的高管身份。
     2、公司任免材料之外与当事人身份相关的证据。有些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聘用总经理需由董事会决定,但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董事会决议证明,也未提供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相关资料及聘任书等证据。在不能确认当事人为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公司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契约书、基本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补充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用工协议书后面的“特别约定或续签变更”、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附在劳动用工合同后面的“特别约定或续签变更”上的签名,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身份是高级管理人员。
     3、当事人在公司中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限。在认定公司股东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时,法院可考察其参与的主营业务和经营管理工作,如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可以认定其符合高管人员的任职要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会以其同时从事送货等非管理性工作作为抗辩,但这只能说明公司在初创阶段人手少,公司为减少成本支出而使一人身兼数职,并不能因此否定高管的身份。
     4、当事人的聘任手续。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当公司的聘任或者解聘手续完备时,法院可首先推定高管聘任或者解聘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就身份认定提出异议的,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但现实生活中,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手续不齐全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聘任或者解聘的手续是认定高管身份重要的参考因素,但不宜作为唯一标准。在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高管时,法院不应仅拘泥于公司高管聘任和解聘手续的形式审查,而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即根据当事人是否享有公司高管的权利并履行高管职责,再结合当事人对外意思表示内容、对内职权的汇报层级、签署重要文件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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