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关联行为中也都有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从《民事案由规定》的设置来看,并无单独为该两条条文设定专门的案由,若滥用股东权利或利用关联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而涉诉的,亦应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与前述已经进行讨论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同,这两条条文均只对滥用股东权利和利用关联行为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对这两类行为仅仅依据这两条进行界定存在极大的困难。而考虑到滥用股东权利或利用关联行为的主体一般也符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亦有符合这两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列举,应可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但《公司法》若不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作出更为具体细致的解释,或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两条规定恐有成为“花瓶条款”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