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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关系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实践中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往往与之签有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对公司与其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当存在类似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公司得依协议约定追究违反相关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违约责任当无疑问。但如果没有类似协议,对于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参与竞争公司的设立、运营等应为是否得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本身属于忠实义务的范畴,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而第一百四十八条中部分列举行为亦可视为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且第一百四十八条(八)的兜底条款更确保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外延远较单纯的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来得更为广泛。

  另外需要考虑的是,司法实践中关于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问题常被视为劳动法领域而同时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两套法律体系中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时间上的适用:劳动法中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往往是对劳动者离职后的重新择业、就业行为的限制,而公司法中属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保密和竞业禁止,更多是针对其在职期间行为的约束;(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劳动法中虽有相当一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劳动者在举证方面仍然处于劣势。而如前所述,在公司法领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多作为原告的公司举证责任明显高于被告。个人认为,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在没有书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公司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在职期间违反保密、竞业禁止等忠实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在存在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公司自可选择对其有利的诉由。而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一般只得依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或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其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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