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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电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俞俊峰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是依据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起了本案之诉,关于此类案件,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论述到:在公司起诉董事、高管等违反忠实义务的案件中,原告可在归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择一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要证明被告违反忠实义务并行使归入权或者要求损害赔偿,须证明:其一,负有忠实义务的人实施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其二,当事人违反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其三,当事人取得违法收入;如果原告要主张损害赔偿,需要举证证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然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俞俊峰曾使用其保管的弘电公司的机器设备另行谋取利益,弘电公司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俞俊峰利用系争设备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故弘电公司对于俞俊峰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一节既无具体事实相印证亦无明确的损失计算依据。同时,即便弘电公司认为俞俊峰在弘电公司尚未正式停止经营之前即另行设立鸿辰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竞业禁止、损害弘电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也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法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其败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电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俊峰。
  上诉人上海弘电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俊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上诉人俞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电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营范围含办公用品、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批售等。公司股东为李永平及俞俊峰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1%及49%。李永平为法定代表人。弘电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模式为购入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对外出租及维修,由俞俊峰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2005年5月,李永平与俞俊峰曾合意设立弘电公司闵行分公司,弘电公司在工商银行莘庄支行另开立账户。
  2011年9月,李永平因与俞俊峰发生矛盾,从俞俊峰处取走了弘电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财务资料等。
  2011年11月,上海鸿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含办公用品及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办公设备的维修及租赁等。公司股东为俞俊峰及案外人万某某,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及30%,俞俊峰为法定代表人。鸿辰公司设立后,李永平认为鸿辰公司使用弘电公司设备对外经营获取利益,曾要求俞俊峰将所得收入归入弘电公司,并要求俞俊峰返还设备。
  2012年6月14日,李永平与俞俊峰在闵行区友情路XXX弄XXX号XXX室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弘电公司,双方在一个月内共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则通过诉讼解决。弘电公司即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李永平与俞俊峰均不得动用弘电公司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及莘庄支行账户内的资金。
  因认为俞俊峰私自设立鸿辰公司并使用弘电公司的设备以及弘电公司的********为鸿辰公司盈利等,弘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俊峰赔偿设备折价款3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俞俊峰承担。
  原审庭审中,李永平表示,其在弘电公司主要负责设备维修等。其与俞俊峰产生矛盾后,双方已就弘电公司的账户存款、车辆等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此外,原审审理中,俞俊峰确认其保管弘电公司的机器设备有34台,并于原审中返还给弘电公司26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俞俊峰作为弘电公司股东,负责经营管理,其保管使用弘电公司设备,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弘电公司因股东间产生矛盾而停止经营,俞俊峰以鸿辰公司经营与弘电公司同类的业务并无不当。弘电公司未能举证说明俞俊峰以弘电公司设备为鸿辰公司谋取利益,从而造成弘电公司设备损失。故弘电公司要求俞俊峰赔偿设备折价款无正当理由,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85.12元,减半收取为3,442.56元,由弘电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弘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俞俊峰在弘电公司停止经营前即成立了鸿辰公司,故原审认定俞俊峰以鸿辰公司经营与弘电公司同类的业务并无不当一节是错误的;2、俞俊峰已经在原审中承认了她保管有弘电公司的机器设备共34台,而目前仅归还了26台,另有8台不知去向,故原审驳回了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判决有误;3、弘电公司已收取的26台机器设备经查已处于报废状态,另加之俞俊峰未归还的8台设备,俞俊峰共计应当赔偿弘电公司34台设备的折价款34万元。故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弘电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俊峰辩称:1、弘电公司本身就是李永平和俞俊峰二人各半出资设立,且日常经营管理是由俞俊峰负责。2011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且不可调和,李永平强行从俞俊峰处取走了弘电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致弘电公司实际停止经营。而李永平及俞俊峰二人也经过多次协商后,决定停止弘电公司一切经营行为,择日进行公司清算。此后,俞俊峰才另行与他人设立了鸿辰公司。虽然两公司业务相近,但俞俊峰从未将其保管的弘电公司机器设备挪作鸿辰公司所用,相反还租赁了场地为弘电公司保管了机器设备。故不存在赔偿弘电公司损失一说;2、关于由其保管的34台机器设备,照理应该是由俞俊峰和李永平二人各半分得17台。一审中,俞俊峰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已经多交付给李永平9台,即实际交出了26台。故也不存在要折价赔偿损失的问题。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俞俊峰表示,为了更迅速地解决问题,其余8台机器设备其也愿意归还给弘电公司。弘电公司则拒绝接受机器设备,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即要求俞俊峰赔偿34万元设备折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弘电公司是依据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起了本案之诉,请求判令俞俊峰赔偿由其保管的34台机器设备的设备折价款3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而就目前法院查明的事实而言,并无证据显示俞俊峰曾使用其保管的弘电公司的机器设备另行谋取利益,弘电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俞俊峰利用系争设备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故弘电公司对于俞俊峰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一节既无具体事实相印证亦无明确的损失计算依据。同时,即便弘电公司认为俞俊峰在弘电公司尚未正式停止经营之前即另行设立鸿辰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竞业禁止、损害弘电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也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俞俊峰将其在另设立公司中的收入归入至弘电公司,而是要求俞俊峰直接赔偿由其保管的弘电公司的34台机器设备的折价款34万元,故弘电公司的诉讼主张无论从法律关系、争议标的,还是折价款的折算依据等方面,均难以成立。关于本案中由俞俊峰保管的34台机器设备,原审中,弘电公司已同意接收并至俞俊峰处实际领取了26台;对于其余8台,俞俊峰在二审中也表示愿意返还给弘电公司,但为弘电公司所拒绝。故俞俊峰保管的属于弘电公司所有的34台机器设备的归属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返还的方式得到解决。至于弘电公司两名股东即李永平与俞俊峰之间关于机器设备的使用、折旧等争议,基于双方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可以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一并解决。鉴于此,原审法院对于弘电公司要求俞俊峰赔偿设备折价款3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5.12元,由上诉人上海弘电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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