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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义务的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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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义务的确定标准,需要从公司董事义务的主体和公司董事义务的主要内容两个方面去把握:
  (一)公司董事义务的主体
  对公司董事而言,义务的主体即为具有法律上资格的公司董事。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外代表公司、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并载于公司章程中的正式董事,无疑是董事义务的主体。但是同时,董事义务的主体并非仅仅限于正式董事的范围,还应当包括事实董事的“影子董事”,即虽未经正式任命,但其公开的行为显示其是经有效任命的董事。对于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尽管他们没有按照正式的法律程序被选任为公司的董事,但是由于他们在事实上享有正式董事所独有的权力,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他们也应承担董事所应承担的义务。
  在确定董事义务的主体时,另一个易引起误解的是独立董事承担董事义务的问题,尽管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地位和功能在商业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很少在法律上得到体现,传统上,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受同样的法律约束,两种董事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基本相同,对公司事务负有同样的领导责任,在实践中,法院在确定董事的责任时,通常也不愿意区分独立董事和执行董事。与董事义务的主体相关的内容是董事义务所指向的相对人,即董事应当向谁承担董事义务。
  在现代公司中,董事由公司任命并享有公司赋予的权力,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义务自属无疑。除公司之外,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雇员等第三人能否成为董事义务承担的相对人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关于董事是否对第三人直接负有义务的问题上,一般均予以否认,但是在公司破产和濒临破产时,公司已经不是为股东整体利益而存在,而是为债权人利益而存在,故此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随着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日渐高涨,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的观点也时常可见。但是由于股东利益的不完全一致性,董事究竟应当对哪些股东承担义务在实践中很难取舍,所以对董事究竟如何对第三人承担义务与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二)公司董事义务的基本内容
  对于董事义务的基本内容,通常认为包括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忠实义务的基本内容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公司业务时,应当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先。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理应代表公司的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忠实义务实际上是勤勉义务的具体化,因此,对其判断比勤勉义务更为严格并且更加客观,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董事负有竭尽忠诚地为公司工作并诚实地履行职责的义务。即以对公司不断且绝对的、无条件的忠诚为内容。从实质上说,忠实义务是为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设置的一条道德标准,这一义务的产生来源是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
  勤勉义务,又称为善管义务或者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如果董事未能尽到勤勉义务造成损失,则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实务中,有的董事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特殊利益,但是因其主观上的疏忽、懈怠,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害,即构成了对公司善管义务的违背。善管义务本身就是一种制衡监控设计,它要求董事像普通谨慎人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机智慎重地、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要求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最大限度地施展其个人应有的聪明才智。
  对于此种义务指向的相对人,通常认为,董事应当向公司而非选派董事之股东承担义务及责任,以免董事仅遵从单个股东意思及利益行事,而罔顾公司利益。该种义务对董事施加的更多的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即董事应当积极的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并在管理公司事务中遵循谨慎、勤勉的原则。
  关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所应当采取的标准,通常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对董事的要求应当因人而异,不同经验和能力的董事应当适用不同的标准。客观说则认为不应当以统一的标准人尺度对董事进行统一要求。
  3、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关系
  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虽然存在着较为密切的关系,但是注意义务要求董事谨慎勤勉地运用自身知识、技能以及经验,履行经营管理职能,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即尽到所谓的善良管理人的职责。而忠实义务则要求董事忠于公司,主要适用于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情形,如有关董事竞业、自我交易的情形,遵循公司利益优先的原则。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或者放弃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追求私利。因而,董事义务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勤勉义务的核心是董事作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经营的管理人对公司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监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勤勉义务是对公司称职的要求。
  4、关于董事的离任义务及其法理基础
  董事离任后,他们在公司任职时的影响并不会因其离任而自动终止,因而他们还有机会利用先前在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商业机会同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交易,以及实施其他一些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关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义务,我国新《公司法》仍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任义务的设定,主要还是依靠公司与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所签订的合同。
  5、特定公司董事的回避义务
  新《公司法》建立了董事会会议的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其中第124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所以,凡是符合新《公司法》第124条所规定的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与董事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就应当自行回避。如果该董事不自觉回避,董事会其他成员、监事会和任何股东都有权要求其回避。否则,该董事参与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就是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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