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新慧谷文化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慧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美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久。
委托代理人范亚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慧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慧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慧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系北京惠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教公司)的股东。2008年5月28日,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将惠教公司向北京通达诚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诚信公司)预付的73万元印刷费的债权转让给蒋某某享有,以部分冲抵惠教公司对蒋某某所负的借款之债;将惠教公司到期应收账款249万元由蒋某某、黄某某负责催收实现,实现后作为其个人对惠教公司债权的冲抵;惠教公司累计所实际实现的余额超过327万元部分作为对张某某的待分派分红,库存均归张某某处理;公司已编写完成的11部书稿不再委托出版,以3.3万元的价格将版权折抵归蒋某某、黄某某所有。决议同时指出,待蒋某某、黄某某使用“惠教”字号另行设立公司之日起,惠教公司停止经营,开始进入为解散目的的清算程序。该股东会议决议没有体现惠教公司对所欠新慧谷公司的债务确认,更没有对该笔债务的处理决议。当日,通达诚信公司作为甲方,惠教公司作为乙方,蒋某某作为丙方,张某某作为丁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权协议》,确认惠教公司将预付给通达诚信公司的73万元印书费转让给蒋某某所有。2008年5月29日,通达诚信公司作为甲方,惠教公司作为乙方,蒋某某、黄某某作为丙方,张某某作为丁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支付协议》,确认将惠教公司的应收货款249万元转让给蒋某某、黄某某,且注明该款项有部分属于张某某所有。另根据惠教公司报给工商局的2006年至2009年的年检报告,均未能体现惠教公司欠蒋某某、黄某某个人借款。惠教公司在二流渠道的应收款249万元在2008年5月10日前就已经转到蒋某某、黄某某名下。蒋某某、黄某某在2008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北京惠教峰文化有限公司,经营与惠教公司同样的业务,惠教公司现已实际处于歇业状态。2010年12月21日,新慧谷公司因惠教公司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图书包销协议》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教公司给付新慧谷公司合同款1 134 633元,如果惠教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惠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 693元。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慧谷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惠教公司早已经停止经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慧谷公司发现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在惠教公司停止经营之前,即以上述方式将公司财产违法转让给股东个人,从而导致惠教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新慧谷公司认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作为惠教公司股东,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形下,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资产转让给股东个人所有,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其行为显然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已经严重损害了新慧谷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应当对惠教公司所欠新慧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新慧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对惠教公司欠新慧谷公司的合同款1 134 630元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双倍利息130 5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对新慧谷公司为实现第一项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14 6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负担。
新慧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据2、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证据3、惠教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4月12日);证据4、惠教公司第4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证据5、惠教公司第5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证据6、《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据7、《惠教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证据8、《债权债务确权协议》;证据9、《债权债务支付协议》;证据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8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7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惠教公司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2006年度到2009年度);证据12、北京惠教峰文化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据13、北京琦金国际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金公司)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据1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执字第984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5、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据16、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证据17、惠教公司章程修正案。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不同意新慧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张某某不是惠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大股东,新慧谷公司将张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不符合诉讼原则。二、(2011)海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惠教公司缺席作出的判决,新慧谷公司主张的债务存在虚假成份。新慧谷公司只包销了5本图书,而非20本,张某某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已经以现金及其他形式向新慧谷公司支付了部分图书包销款。新慧谷公司把中国三峡出版社所出版并包销的5本图书的包销款结走,但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给惠教公司冲抵印刷尾款。三、2008年5月28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与实际情况不符甚至有遗漏的情况。该协议涉及的款项和财物均由蒋某某和黄某某所得,张某某没有得到相应的款项和财物。通达诚信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与惠教公司、张某某、蒋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确权协议》中,73万元系公司债务,不是惠教公司对外的债权,谈不上冲抵蒋某某对惠教公司所负债务。惠教公司249万元债权转让给蒋某某、黄某某,部分款项由张某某所有之事,张某某没有享受到任何权益,这笔款项是否真正作为蒋某某、黄某某对公司债务的冲抵,还有待商榷和进一步核实。而且张某某在决议过中提出过质疑意见,但因小股东身份未被采纳,只能妥协。股东决议限于惠教公司内部股东,不具有对外效力,协议本身不能阻止对外债权。四、《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作出之前,张某某曾经询问新慧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莹和惠教公司之间的债务情况,余美莹说进行过洽谈,已经做好了全部处理,所以在股东临时决议中没有新慧谷公司诉称的债务存在。新慧谷公司和惠教公司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股东临时会议的所有情况余美莹均知晓,余美莹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张某某已经对新慧谷公司履行了询问和告知的义务。2008年5月28日前后,余美莹曾向惠教公司员工购买了2本书稿,新慧谷公司在主张的债务金额和书稿的轻重选择上不符常规。五、(2011)海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举的证据存在瑕疵。新慧谷公司真正履行的只有5本书的包销协议,该5本书双方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出版协议。通达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说明惠教公司收到了图书,新慧谷公司借用邢台瑞丰科技公司所转的印刷费也仅限于新慧谷公司与通达诚信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关于通达诚信公司称张某某出示了他与刘兆久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原件,并留复印件一份给印刷公司存档的这一证据也存在错误。当日刘兆久授权包销图书的事由张凤强来执行,张凤强于2007年11月19日代表新慧谷公司签订了新的包销协议,但也只涉及中国三峡出版社出版的5本图书。通达诚信公司的对账单只是单方证词。2007年6月26日的协议书并不代表新慧谷公司与惠教公司的行为,双方约定以2007年11月19日以后授权的总经理代表新慧谷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方为正式有效的协议。六、琦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恰恰说明琦金公司是拥有图书批发权的合法企业,而新慧谷公司不具备图书经营权,其从事图书业务是非法经营。七、蒋某某所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款凭证、钱永臣所手写的收条和北京银行进账单只能说明蒋某某、黄某某、杜钟、张某某和钱永臣之间的合作模式和往来资金的合法性及用途。蒋某某和黄某某提交的《债权转让解除协议》,只能代表三人的个人行为,更可以说明蒋某某、黄某某是如何利用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身份坑害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所提供的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是为了逃避对通达诚信公司的债务、把惠教公司的所有财产归自己名下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张某某。张某某在必要的情况下会追究黄某某、蒋某某的责任。
张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蒋某某、黄某某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新慧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蒋某某、黄某某不是惠教公司的原始股东,二人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当时处于严重亏损的惠教公司,且二人的注册资本金已经投资到位,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此后,蒋某某、黄某某借给惠教公司200万元,二人对惠教公司存在200万元的债权,至今分文未收回。二、惠教公司由张某某管理,蒋某某、黄某某发现公司管理混乱后才形成2008年5月28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中债权、应收款、11部书稿的版权都是张某某个人的陈述,并未经过债权人的认可。惠教公司对通达诚信公司73万元的债权不存在,该项转让对蒋某某不成立。惠教公司249万元债权转让之事并未实际履行。首先债权数额只是张某某的“宣称”,并不真实。其次,张某某及其妻子韩娜完全以个人名义销售公司书籍,惠教公司没有相关的债权凭证,也无法通知债务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销售公司书籍已经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占,惠教公司已经对张某某侵占公司资产、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该案已经立案。11部书稿的版权并不存在,版权登记机构不存在上述书稿的版权登记。三、蒋某某、黄某某与惠教公司经过协商,已经解除了《债权债务确权协议》以及《债权债务支付协议》。蒋某某、黄某某属于受害人,200万元投资至今分文未收回。四、惠教公司所谓转让249万元债权与张某某销售公司书籍侵占公司资产的债权是同一事实或者是交叉的,公安机关正立案调查,同时张某某与刘兆久签署的合同是否为合同诈骗也在侦查,民事审判程序应当中止。五、(2011)海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是惠教公司缺席的情形下形成的判决。该案中新慧谷公司与惠教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08年6月16日,至新慧谷公司2010年12月21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债权真实存在,不会三年之中未有催款。另,该案中张某某与刘兆久于2007年6月26日签署的合同,二人均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上亦无公司公章。2008年4月27日以后,印章不再由张某某管理,如果该合同确实是2007年形成的,应该会加盖公司公章。2008年5月28日股东会召开时,张某某并未披露该笔债务以及合同存在。新慧谷公司也从未到公司主张债权。惠教公司没有收到书籍的记录。该合同涉嫌伪造,惠教公司已经报公安机关侦查。
蒋某某、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公司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据2、蒋某某、黄某某给惠教公司投资200万元的收据和进账单;证据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0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据5、张某某提供的249万元债权清单;证据6、《债权转让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依法从(2011)海民执字第9847号执行案件中调取了惠教公司的工商档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新慧谷公司提交的证据1-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调取的惠教公司的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蒋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公司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蒋某某、黄某某受让公司股权支付了9万元对价。新慧谷公司认为杜钟、张某某在此期间不是惠教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转让惠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新慧谷公司对《公司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收条没有原件,新慧谷公司对其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收条和转让协议明显矛盾,收条上的9万元不能确定是全部转让款还是部分转让款。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杜钟、张某某虽非惠教公司当时的股东,但《公司转让协议》的效力已被当时的股东确认,蒋某某、黄某某二人受让惠教公司的股权也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收条虽无原件,但与《公司转让协议》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蒋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蒋某某、黄某某投资200万元的收据和进账单,有张某某的签字,证明蒋某某、黄某某对惠教公司存在200万元债权。新慧谷公司认为2007月1月的三张收据,收款人均是张某某,此时张某某不是惠教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收取蒋某某的投资款,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8月6日的收据上面有改动的痕迹,且字迹颜色不一样,7月10日的收据上加了一个“予”字,8月6日的收据上加了一个“给”,上述改动改变了款项的意义,证据存在瑕疵。且收据复印件上有惠教公司的公章,但原件没有公章。蒋某某、黄某某答辩时明确讲2007年已经从张某某处收取了全部的公章、财务章,为何又提交了此后盖章的收据。另外6份收据中,2007年1月的3份收据写的是投资款,2007年7月、8月的2份写的是借款,借款写成投资款,与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矛盾。2007年10月25日的收据只有张某某签字,没有惠教公司盖章,也没有写明钱的性质。蒋某某、黄某某和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股权对价,6份收据中有一份只有张某某的签字,有三份收据加起来正好是80万元,这与股权转让可能有一定的关系。张某某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6张收据均有惠教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某对6张收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新慧谷公司未能反驳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蒋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2010)大民初字第10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惠教公司对通达诚信公司73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张某某没有提供给通达诚信公司预付款的支付凭证,该判决已生效。新慧谷公司认为因蒋某某未提交惠教公司的账目才导致败诉,证据3不能否定73万元预付款事实的存在。张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新慧谷公司未能反驳证据3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蒋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本案应该等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新慧谷公司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某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蒋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5张某某提供的249万元债权清单,证明249万元的债权没有其他相应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蒋某某、黄某某没有因临时股东会决议而侵占惠教公司资产,从而侵害惠教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新慧谷公司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张某某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图书的业务基本上都是口头协议,蒋某某、黄某某应该自己想办法取得联系方式,张某某不可能以个人的名义销售书籍。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已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六、蒋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6《债权转让解除协议》,证明因债权无法实现,蒋某某、黄某某将债权又还给了惠教公司。新慧谷公司认为证据6是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这个时间是新慧谷公司申请执行惠教公司财产的执行期间,也是通达诚信公司对惠教公司胜诉的期间,显然是协议三方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的,该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形成之前的债权债务、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该协议没有张某某参与,但之前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都有张某某参与。张某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6盖有惠教公司公章,签订该协议时蒋某某已经不是惠教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慧谷公司未能反驳证据6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惠教公司于2000年4月27日注册,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钱永臣。其中股东钱永臣出资140万元,温锦华出资40万元,温庆云出资20万元。2006年12月10日,蒋某某、黄某某与杜钟、张某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杜钟、张某某将惠教公司转让给蒋某某和黄某某,转让费9万元。2006年12月20日,惠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蒋某某和黄某某,蒋某某的出资为120万元,黄某某的出资为80万元。蒋某某在2007年1月11日支付了9万元转让款给钱永臣。
2007年4月12日,惠教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定增加张某某为股东,蒋某某将惠教公司2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某某,黄某某将惠教公司6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某某,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日,惠教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增加张某某为股东,并修改章程。之后,惠教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了工商登记。张某某担任惠教公司的总经理。
2007年1月至10月,蒋某某陆续投给惠教公司146万元,2007年7月和8月“借给”惠教公司60万元。
2008年5月28日,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该决议涉及六方面内容。(一)、在主渠道方面,据张某某先生报告(担保其真实性),公司已向通达诚信公司预付73万元印刷费,该款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的对外债权,由张某某负责落实债权凭证等证明文件交予公司财务部。公司决定该债权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某享有,以部分冲抵惠教公司对蒋某某所负的借款之债;(二)、在第二渠道方面,将惠教公司到期应收账款249万元由蒋某某、黄某某负责催收实现,实现后作为其个人对惠教公司债权的冲抵;(三)、惠教公司累计所实际实现的余额超过327万元的,超过部分作为对张某某的待分派分红,库存均归张某某处理;(四)、对于截至2008年4月28日前公司所发生的对内对外债务,包括张某某报称的印刷费、物流费及员工提成等三项债务由张某某个人处理,蒋某某、黄某某均不承担个人责任;(五)、免去张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委任倪先平为总经理,张某某须将业务回款10万元于决议签署后十日内交至公司财务部;(六)、公司同意蒋某某、黄某某联合他人无偿使用“惠教”字号在北京另行注册设立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待蒋某某、黄某某另行设立公司之日起,本公司停止经营,开始进入为解散目的的清算程序,已编写完成的11部书稿不再委托出版,以人民币3.3万元的价格将版权折抵归蒋某某、黄某某所有。
同日,通达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惠教公司作为乙方、蒋某某作为丙方、张某某作为丁方四方签订《债权债务确权协议》,四方达成如下条款:甲方确认,其已收悉乙方所预付的印刷费73万元,系乙方用以在未来委印所出版的图书;鉴于乙方进行经营业务调整以及妥善处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乙方现决定将前条预付款之债转让予丙方;丁方在担任乙方总经理期间,对甲方所发生的尚未清偿的负债,保证于八个月内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每月万分之五加付利息,在依照前款确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丙方可代为垫付。
2008年5月29日,通达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惠教公司作为乙方、蒋某某、黄某某作为丙方、张某某作为丁方四方签订《债权债务支付协议》,该协议显示,惠教公司还欠通达诚信公司的印刷费计69万元,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惠教公司在二流渠道的应收款249万元转于蒋某某、黄某某个人名下,该款项有部分属于张某某所有,应收款在2008年6月1日后的每月回款总数的30%归通达诚信公司所有,由张某某认可扣除完张某某多余的款项,张某某争取在6个月内还清惠教公司所欠通达诚信公司款项,如逾期则按每日的万分之五加付利息;第四条约定:在依照前款确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蒋某某、黄某某有权主动代为垫付。
2008年5月30日,蒋某某、黄某某作为接收人与经办人张某某、倪先平签署了确认书,显示“经蒋某某、黄某某委托惠教公司新任总经理倪先平确认,蒋某某、黄某某认可在2008年5月10日,收到张某某在2008年5月11日之前所经营的二流渠道图书应收款249万元(单位:人民币)。”
蒋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成立北京惠教峰文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零售图书。惠教公司并未进入清算程序。
2009年2月13日,倪先平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举报张某某职务侵占。
2010年9月,蒋某某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2008年5月28日的《债权债务确权协议》起诉通达诚信公司,要求通达诚信公司偿还债务73万元。2011年5月被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05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
2010年7月,通达诚信公司依据《债权债务支付协议》在一审法院起诉惠教公司、蒋某某和黄某某,要求惠教公司、蒋某某和黄某某给付印刷费69万元和利息。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通达诚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过二审已生效。
2010年12月,新慧谷公司因与惠教公司在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至一审法院起诉惠教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教公司付给新慧谷公司1 134 633元、负担诉讼费14 6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1年5月26日,惠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变更为尹页秀。变更后出资份额是黄某某20万元、尹页秀100万元、张某某80万元。
2011年8月,新慧谷公司至一审法院对(2011)海民初字21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海民执字第9847号执行裁定书,因新慧谷公司无法提供惠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
2012年4月12日,惠教公司作为甲方、蒋某某作为乙方、黄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三方解除2008年5月28日的《债权债务确权协议》、《债权债务支付协议》。
2012年5月,新慧谷公司起诉本案。
上述事实,有新慧谷公司、蒋某某、黄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本质所在,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当然,有限责任制度并不是绝对或者无条件的,超过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新慧谷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对惠教公司所欠新慧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慧谷公司首先应举证证明张某某等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到新慧谷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新慧谷公司认为张某某等三人将公司资产转让给股东个人所有的证据主要为《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债权债务确权协议》、《债权债务支付协议》、(2010)海民初字第218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主要有:一、惠教公司向通达诚信公司预付的73万元的印刷费转让给蒋某某享有,以部分冲抵惠教公司对蒋某某所负的借款之债;二、惠教公司到期的应收货款249万元由蒋某某、黄某某负责催收实现,二人可将所收货款,作为其个人对公司债权的冲抵;三、惠教公司已编写完成的11部书稿以人民币3.3万元的价格将版权折抵归蒋某某、黄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写明惠教公司对通达诚信公司的73万元预付款、249万元的债权系“据张某某先生报告(担保其真实性)”,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蒋某某据此要求通达诚信公司偿还73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已被(2010)大民初字第105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该债权转让并未实现。《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写明249万元应收货款详见附表,货款由蒋某某、黄某某负责催收实现。现无证据证明该债权确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债权转让已经实现。虽然2008年5月30日的确认书显示“蒋某某、黄某某认可在2008年5月10日收到张某某在2008年5月11日之前所经营的二流渠道图书应收款249万元”,但2008年5月28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仍写明249万元应收货款由蒋某某、黄某某负责催收实现,证明惠教公司该249万元债权此时尚未实现。张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表示,上述债权并无合同、欠条等有效凭证,均为口头约定,蒋某某、黄某某应自行寻找债务人。新慧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资产转让已实现。且蒋某某、黄某某已于2012年4月12日与惠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解除协议》,放弃《债权债务确权协议》项下的73万元债权转让以及《债权债务支付协议》项下的249万元债权转让。关于11部书稿的转让,蒋某某、黄某某主张11部书稿并未登记版权,新慧谷公司也未能证明该11部书稿的转让及履行情况。故新慧谷公司未能证明蒋某某、黄某某已实现上述转让的债权。
另外,北京惠教峰文化有限公司成立后,惠教公司未按决议进入清算程序,之后2009年到2011年均作为民事主体存在。此期间至2011年12月执行终结,惠教公司也未被证实发生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2008年5月的系列文件与(2011)海民执字第9847号执行案件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新慧谷公司认为惠教公司股东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求其承担惠教公司对新慧谷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慧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新慧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88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二审生效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87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债权债务支付协议》、2008年5月30日确认书的真实性,所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债权债务支付协议》、2008年5月30日确认书证明惠教公司应收的249万元债权已经转让到蒋某某、黄某某名下,蒋某某、黄某某作为惠教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惠教公司的债权转为自己所有,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作为惠教公司的股东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2011)海民执字第9847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是有关系的,因为由于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转移了公司财产,导致新慧谷公司无法对惠教公司进行执行;一审法院对蒋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的证据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新慧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慧谷公司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1、2008年5月30日的确认书,证明蒋某某、黄某某二人在2008年5月10日前收到249万元;2、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到中国华侨出版社、中国三峡出版社调取惠教公司、北京慧教峰文化有限公司图书款结算情况,申请调取施碧君的资金往来情况,申请调取惠教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资金收支情况,申请调取北京慧教峰文化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收入及资金收支往来情况,证明蒋某某、黄某某实际收到249万元,蒋某某、黄某某应向新慧谷公司承担责任。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鉴于蒋某某、黄某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词和提供的证据,对张某某造成名誉伤害,张某某认为,虽然张某某从惠教公司成立到2008年4月份一直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基于蒋某某委派财务人员到惠教公司的事实表明蒋某某参与了惠教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08年5月30日确认书经倪先平确认,蒋某某、黄某某认可,并在当日做了交接,表明蒋某某、黄某某二人已经接收了惠教公司的应收款249万元,此外蒋某某、黄某某还收回了惠教公司的固定资产30万元、图书报销款100余万元,业务汇款10万元等,蒋某某、黄某某侵吞惠教公司资产多达400余万元;蒋某某、黄某某与惠教公司协商已经解除了《债权债务确权协议》以及《债权债务支付协议》,说明蒋某某、黄某某利用大股东身份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利益,惠教公司是企业组织,无法进行协商,协商是股东间的协商,这是蒋某某、黄某某为了达到逃避债务和非法占用公司财产而临时签订的协议,张某某不承认协议的有效性;关于249万元,张某某没有得到一分钱,而且惠教公司还欠张某某钱,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笔249万元实际由蒋某某、黄某某得到,责任应由蒋某某、黄某某承担,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某就新慧谷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2008年4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当时决议同意由蒋某某、黄某某二人从惠教公司拿走173万元,但是否实际发生需要核实。
蒋某某、黄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新慧谷公司上诉所述蒋某某、黄某某实际取得惠教公司249万元的债权的依据是张某某提供的249万元债权清单,新慧谷公司据此又引用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并不是该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判决蒋某某、黄某某承担任何的责任,蒋某某、黄某某实际只收到了张某某提供的249万元债权的债权清单,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蒋某某、黄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蒋某某、黄某某每份证据的描述和分析都是非常正确的;张某某二审期间所发表的意见,并非是针对新慧谷公司的反驳,而是主张应由蒋某某、黄某某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蒋某某、黄某某就新慧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蒋某某、黄某某就新慧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新慧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2008年5月30日的确认书不能证明蒋某某、黄某某二人实际在2008年5月10日前收到了249万元,新慧谷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蒋某某、黄某某没有依据张某某提供的249万元债权清单收取任何款项。
蒋某某、黄某某就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由于张某某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描述是惠教公司盈利173万元,没有写蒋某某、黄某某二人实际收到了惠教公司17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新慧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所需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亦已经客观存在,新慧谷公司、张某某未提供,故新慧谷公司、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蒋某某、黄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的证据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新慧谷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011)一中民终字第874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2008年5月29日通达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惠教公司作为乙方、蒋某某、黄某某作为丙方、张某某作为丁方签订《债权债务支付协议》及2008年5月30日蒋某某、黄某某作为接收人与经办人张某某、倪先平签署了确认书”的事实,但该判决书认定通达诚信公司要求蒋某某、黄某某对惠教公司69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据此判决驳回了通达诚信公司要求蒋某某、黄某某对惠教公司69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一中民终字第874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本院对新慧谷公司有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债权债务支付协议》、2008年5月30日确认书的真实性,所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债权债务支付协议》、2008年5月30日确认书证明惠教公司应收的249万元债权已经转让到蒋某某、黄某某名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在惠教公司目前没有进行清算,新慧谷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惠教公司的资产已经转到惠教公司股东名下导致惠教公司出现公司人格形骸化等的情形下,本院对新慧谷公司有关要求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对惠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新慧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新慧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 ○ 一 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