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关联担保行为可能成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债权人对担保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关键问题就是对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判断,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要求。
在公司章程对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如果审查公司的章程即可以作出相应的正确判断;而如果公司章程未做出明确规定时,则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则是债权应当审查的资料。但是在实践中,公司或者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为虚假的章程或者决议,则债权人对此应当承担怎样的审查义务,即是应当承担实质审查义务还是形式审查义务。一般认为,对于公司章程的审查,债权人应当尽其较重的义务,即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因为公司章程是须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所以通过查询公司登记档案的方式即可以审查公司章程的真伪。而对于公司提供的决议,则只须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可,因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参加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如果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则对担保的无效或者撤销没有过错,担保公司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即使债权人对公司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但是某些情况下仍然迫使债权人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特别是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如果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则债权人即使无过错,其亦不能对“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