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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群律师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陈志群律师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三)客观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具体包括:具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四)主观条件 
  支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条件。

  从多个案件法院的处理上看,上海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上非常严格,对于主张“人格否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非常重,陈志群律师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不应给予过高的预期,以免最终处理结果与律师预判存在较大差距而造成当事人的不满。这点,应当引起律师同行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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