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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解决路径系列研究

编辑:杨超男 何嘉欣 来源:广州律协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前 言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这些股东有可能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也有可能是中小股东,或者是因为股权激励等原因持股的公司员工。有限公司作为封闭型公司,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的路径选择面临更多因素干扰,这是因为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相对自由,退出更为灵活,而有限公司基于强人合性的特点,退出受到严格限制,而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损害公司利益股东的责任,往往意味着公司的人合性已被根本性破坏。

如何有效防范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出现股东损害公司公司利益纠纷后,如何及时有效地加以解决?如何正确认识司法途径解决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认定、主体资格等问题?为回答这一系列问题,笔者进行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解决路径系列研究,供大家交流、探讨。

股东通过出资获得其在公司的权利是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是一个权利束而不是单项权利,包括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体现在:股东身份权、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退股权优先购买权、权利损害救济权等,股东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为自己争取应有的利益。然而,受利益驱动,在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可能会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而确保个人利益。尤其对控股股东而言,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封闭型公司控制权集中、管理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使得利用公司谋求个人利益难度大大降低。正因如此,为规范股东责权利边界,授予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时以损害赔偿请求之权利,才有了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22条、第151条的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公司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其权利同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其同样可以寻求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只有各产权主体在经济运作中,其利益能够在一点或一个区间内均衡,现代公司的运作才能有序。[1]

 

一、案例引入

【袁巍与华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华誉公司于20087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华东公司(出资金额1100万元、持股55%)、袁巍(出资金额900万元、持股45%),袁巍曾担任华誉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2017323日,华东公司与袁巍召开华誉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免去袁巍公司董事的职务;2.在本决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退赔违规超发奖金等172万元。袁巍及华东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华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巍支付华誉公司172万元;2.袁巍支付华誉公司20183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费由袁巍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与袁巍于2017323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袁巍应履行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其应当承担的义务。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华誉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作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袁巍的损害,在此情形下,华誉公司有权作为权利主体向袁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虽然袁巍否认超发奖金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的同意退赔172万元的意思表示。袁巍未按《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时间退赔相应款项,应承担由此给华誉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袁巍应当向华誉公司退还172万元超额违规发放的奖金,但袁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退还,应当承担华誉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保费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从这一案例可以引出以下问题: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在现实中会存在哪些表现形式?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除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案由?适用不同的案由对审判的结果是否会有影响?对于现实中各种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可以有什么防范措施以及救济方法?

 

二、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在实践中有各种不同的的表现形式,除了需要考虑其是否为股东侵权这个主体要件外,还可以从侵权责任理论的中的四要件角度去考察,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1.主体要件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的侵权主体是股东。首先,股东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才有效;其次,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对于已经退出公司但是在退出前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其要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与任岳忠、大经建设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3]中,任岳忠虽然在2008331日已经退出公司,但法院认为:“因任岳忠原系天瑞置业公司股东且享有80%股权,属公司控股股东,在大经建设公司和天瑞置业公司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其将天瑞置业公司资金1373万元转移到大经建设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天瑞置业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了强化对受害者的救济,侵权法领域的过错(过失)概念已呈现客观化的趋势,判断过错已经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方向发展。[4]在实践中,判断股东对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基本路径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对股东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进行价值判断。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一般情况下的股东侵权行为都是故意的,但是也存在过失的情形。例如,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约,没有履行相应职权范围内的审查、注意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3.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一种具有法律上可归责性的行为。一般来说,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违法行为。但是,不排除有股东通过实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侵权行为包括直接加害行为以及间接加害行为。股东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很多时候就是股东通过不正当取得控制权后实施的,前期的股权交易行为很难说就是一种对公司利益的直接侵害。此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以包括不按时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如文章开头提到的袁巍与华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5]

4. 损害事实

股东的行为使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该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一般认为,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实际的损害。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会表现出不同的损害结果形态,股东抽逃出资、转移财产,对公司造成了直接的实际的损害,但是在股东滥用控制权作出不合理决议等情形下,却往往不一定体现为发生实际损害。

5. 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公司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股东需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关键。在协力公司与黄锡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6]中,原告协力公司诉称:黄锡银捏造事实向公安局举报承包人李纪盛挪用公司资金,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私自接管公司经营权,并在201016日以53.66%的表决权通过将公司承包给杨本俊等经营,法院在20117月判决协力公司支付原承包人李纪盛等违约金360万元。原告以此主张黄锡银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黄锡银等人以53.66%的表决权形成的股东决议虽然具有程序上的瑕疵但并非不可逆转,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后果,因此,二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表现形式

1.不正当取得表决权

不正当取得表决权的行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比较少见。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基于开放性及股权分散性的特点,为想通过取得公司控制权谋取个人私利的资本家们提供了便利,常见的手段有用高价恶意收购股权,通过操纵市场大量购买低价股票,在了解到少数股东在财务上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购买新股时发行新股挤兑少数股东,通过兼并、联合或出售财产消除少数股东。例如,A公司多数股份的所有者可以授权出售A公司的全部财产给他们完全控股的B公司,并由此解散和清算A公司。A公司的少数股东仅仅获得清算分配,这可能远远低于A公司继续运营时其股份所代表的价值,而多数股东则继续在没有少数股东参与的新公司结构下进行经营。[7]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在章程没有对代理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就可能通过招揽代理权获得占优势的表决权。”

2.滥用控制权

(1)不正当行使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作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由于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是不可逆的,不正当行使表决权主要体现在控股股东利用占优势的表决权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如不当的营业让与决议、不当清算协议的承认决议、不合法的增加公司资本的决议、随意修改公司章程等。

(2)使公司财产流失

控股股东往往掌控着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和经营资金的使用,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挪用、减损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惯常的做法有:在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控制关系实施关联交易,将A公司的财产转移至B公司;私自为关联方提供无偿担保;在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借用关联方的名义向公司借款,侵占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等。

   (3)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以及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从事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夺取公司交易机会的情形也是很常见的。如:违反竞业禁止条款,通过自我交易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侵犯公司著作权、专利权等,将公司的技术、产品转移给关联方,夺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通过不正当行使知情权等途径非法获取公司商业秘密来夺取商业机会;利用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为关联方谋取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

 

3.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公司股东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保密义务、公司规定,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行为都是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仅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客体,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或怠于行使权力

非控股股东通过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其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也是不可忽视的。除了关联交易,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有:兼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股东以不规则的方式从事公司事务,不申报年检,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不按照股东会召开的要求召集会议。兼任高管的股东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还体现在消极行为上,即怠于行使权力,例如在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兼任董事长的股东不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经营计划或投资方案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5.滥用权利损害救济权

股东滥用救济权体现在股东通过虚假诉讼敲诈公司。《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但在施行过程中,仍出现不少股东滥用救济权的现象,公司董事因顾及本人及公司信誉等常常被迫委曲求全与原告股东达成妥协。[8]

 

四、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系列问题

现行《公司法》为公司、股东提供了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救济途径。实践中,中小股东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也更倾向于寻求司法保护。[9]正如有学者所言:“在非公众持股公司中,当少数股东的同事以不符合其期望的方式经营公司时,诉讼很可能是他唯一的选择。”[10]但是,通过诉讼来使已被损害的权益得以修复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有理想的效果,诉讼周期、成本、举证责任、公司日后经营发展等因素都制约着这类诉讼的战略可行性,而且很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状态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要真正解决现实中的各种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总结有益经验,通过因“司”制宜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利制衡机制,未雨绸缪地设置好章程中股东责权利边界,灵活运用解散、退出、除名等机制,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救济与防范。

 

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解决路径研究中,我们认为,以下问题应予重点关注:

1.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如何判定股东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公司法》第20条、21条、22条的适用是否存在类型化的空间,以及如果有,如何类型化?

2. 针对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隐蔽性强、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如何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完成证明责任,以及法官对此类证据的认证标准如何?

3. 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的常见形式有哪些,以及如何通过自治与司法并用维护公司利益?

4. 司法实践中,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损害公司利益、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如何认定以及公司、股东如何进行司法救济?

5. 如何通过科学化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利制衡机制,进行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督,以及中小股东如何避免权利形骸化?

 

注释

[1]南岭:《现代公司成长·权利结构与制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

[4]齐晓霞:《股东侵权责任及举证规则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120530日,第7版。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

[7]范世乾:《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8]陈素玉,叶明:《论股东权利的滥用》,载《现代法学》19962)。

[9]刘桂清:《小股东利益的不公平损害司法救济——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载《青海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10][]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伟华等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5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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