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关联交易进行程序审查的标准
对公司关联交易的生效要件,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尽管各国公司立法对关联交易的具体生效条件规定不一,但由于各国大体上是采取双轨制的方式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实行规制,即一方面通过证券法律、法规要求公司对其与关联方之间的所有重大交易进行披露;另一方面通过有关公司法规范对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实施实质性的限制,因此,各国关于关联交易的生效条件大多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个方面。
法院对关联交易进行程序审查时,其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是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程序的规定,如表决权行使时有关股东回避的规定等;新《公司法》或者《证券法》关于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定;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关联交易表决的程序性规则或者披露的规定;并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如中国证监会2000年5月18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而程序条件是关联交易订立过程方面的法律要求,为了制约关联交易行为中的不公正行为,各国对关联交易的订立大都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和批准制度,也就是说,关联交易生效的程序条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披露;二是批准。
1、关联交易的披露。充分的信息披露虽然是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但是披露与否与关联交易在实质上是否公平、是否公正,并无必然的法律联系,也就是说,即使对关联交易未履行披露义务,也不必然因此而导致关联交易行为归于无效。
2、关联交易的批准。批准则与披露有所不同。各国公司立法大都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特殊批准制度,即对关联交易一般根据其影响程度,在取得有关机关(尤其是股东会)的批准同意后,关联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为确保关联交易行为的程序公正,大多设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就是排除与某一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机会。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由独立董事就关联交易行为发表独立意见,以打破董事会由内部人控制的局面,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通过这些程序,可以在公司机关内部对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判定其是否对公司和股东公正。是否经过批准程序,可能会影响到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果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则该担保行为就会导致无效。而如果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则该担保行为为有效担保,虽然可能会因该关联担保行为而对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但是其归责原则不再是无效行为,而仅仅是不公正的关联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