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是关于企业收购过程中产生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是神飞公司作为协议项下的投资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其二是关于协议项下有形资产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其三是关于协议项下无形资产的转让问题。在本案中我们要注意区分投资方和收购方的区别。其二关于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以及无形资产的转让问题,由于《瑞锋门业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故应以约定优先,按约定履行义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飞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艾伦锋。
上诉人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投资公司”)、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建设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瑞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莱斯门业公司”)、神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公司”)、原审第三人艾伦锋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劳莱斯门业公司、神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艾伦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瑞锋投资公司原名上海瑞锋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2010年7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准予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沪工商注名变核字第01201007120242号)。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包括:艾伦锋、许道雷。瑞锋建设公司原名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2011年7月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准予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沪工商注名变核字第01201107010424号)。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包括:艾伦锋、陈志良、戴丽华、孙文恩。门瑞建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2012年5月7日被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神飞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贰亿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房地产开发……。
2009年12月10日,上海瑞锋门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瑞建材公司作为转让方,艾伦锋作为转让方的股东,神飞公司作为投资方,共同签署《资产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收购协议明确,投资方有意从事相关领域的投资、运营,转让方和转让方股东亦由于出售转让方名下的有关资产。由于转让方名下各项资产间的紧密关联,投资方为达成该等目的,拟购买转让方名下的有关资产(简称“目标资产”),转让方亦同意出售该目标资产。收购协议1.1条约定:投资方和转让方股东共同在上海市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收购方”),用来收购并经营转让方名下的目标资产。本次资产收购的对价全部由收购方用其注册资本金支付给转让方。收购方的注册资本金应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投资方或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张旭东、黄晓军,具体以投资方届时的指定为准)现金注资2,700万元,持有收购方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转让方股东现金出资300万元,持有收购方百分之十的股权。收购协议1.2条约定:收购方将以现金300万元(简称“第一笔对价款”,最终金额由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在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完成对转让方的财务尽职调查后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调整和确定,多退少补)作为对价,收购转让方名下除无形资产以外的所有其他有关资产(简称“第一笔资产”),具体包括:1、存货,转让方所拥有的生产隔热防火门所需的有关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详见协议的附件1);2、设备,转让方所拥有的生产隔热防火门所需的有关机器、设备、装置(详见协议的附件2);3、其他有形资产(详见协议的附件3)。收购协议1.3条约定:收购方将以现金1,500万元(简称“第二笔对价款”)作为对价,收购转让方名下的全部无形资产(简称“第二笔资产”,“第一笔资产”与“第二笔资产”合称“目标资产”),具体包括:1、生产木质隔热防火门所需的全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木质隔热防火门甲等单门、木质隔热防火门甲等双门、木质隔热防火门乙等单门、木质隔热防火门乙等双门、木质隔热防火门丙等单门、木质隔热防火门丙等双门);2、人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的管理团队、生产团队、销售团队(团队成员名单详见本协议附件4);3、品牌价值,包括但不限于进货渠道、生产技术、销售渠道、注册商标、商号;4、其他无形资产的资源。收购协议1.4条约定:转让方应在收购方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第一笔资产和第二笔资产转移至收购方名下,转让方股东将确保转让方将会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全部目标资产的转让工作。收购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笔对价款和第二笔对价款。投资方和转让方股东应按照各自的义务或责任积极、主动地相互配合办理本协议涉及的资产转移手续及收购方的营业执照事宜,并尽量促使收购方可于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营业执照。
收购协议的第三条及第四条就第一笔资产转让与第一笔对价支付、第二笔资产转让与第二笔对价支付的问题均予以约定。其中,就第一笔资产转让与第一笔对价支付约定为:(3.3.1)转让方应在基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存货以及无需登记的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交付收购方,双方即刻办理该资产的清点手续,双方签署该等资产的交付清单即视为转让方已经将该资产完全转移至收购方名下;(3.3.2)转让方应在基准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就需要登记的有形资产(如有)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并确保该等需登记的有形资产(如有)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变更登记至收购方名下;(3.5)收购方将于转让方完成第一笔资产的交割后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向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的第三方全额支付第一笔对价款。如收购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收购方应当根据迟延支付的时间,就迟延支付的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收购协议就第二笔资产转让与第二笔对价支付约定为:(4.3.1)转让方应在基准日前解除其与管理团队、生产团队和销售团队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转让方自行承担),并安排和确保管理团队、生产团队和销售团队的员工于基准日与收购方签订劳动合同,收购方应当积极配合转让方相关工作;(4.3.2)转让方应在基准日将无需登记的无形资产交付收购方,并根据收购方的要求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以使收购方对该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渠道、商号)等享有实际控制权力和能力;(4.3.3)转让方应确保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相关部门将在基准日后,2010年农历春节(即2010年2月13日)之前签发以收购方为权利人的生产许可证,以使收购方能从事隔热防火门的生产;(4.3.4)转让方应在基准日之后就需要登记的无形资产(如有)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并确保将该需登记的无形资产(如有)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变更登记至收购方名下。收购协议的(4.5.1)约定:若收购方2010年(农历2010年,即从2010年春节始至2011年春节的前一天止)完成的合同销售额达到1亿元,且净利润达到百分之十八以上,则收购方将在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共同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1,000万元;(4.5.2)约定:若收购方2011年(农历2011年,即从2011年春节始至2012年春节的前一天止)完成的合同销售额达到1.5亿元,且净利润达到百分之十八以上,则收购方将在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共同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500万元;(4.5.3)约定:若收购方2010年完成的合同销售额未达到1亿元的,则收购方将无需向转让方支付第二笔对价款;若收购方2010年完成的合同销售额达到1.5亿元,且净利润达到百分之十八以上,则收购方将在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共同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1,500万元;若收购方2010年完成的合同销售额达到1亿元,且净利润达到百分之十八以上,但2011年完成的合同销售额未达到1.5亿元,则收购方将无需向转让方支付第二笔对价款中的500万元部分,视为转让方将无形资产以1,000万转让给收购方。收购协议4.6条约定:投资方将向收购方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的股东贷款,或者协助收购方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不超过1,000万元的商业贷款,作为收购方的流动资金和购买相应技术、设备所需的资金(资金支持)。在协议的4.7.2条中约定:在投资方提供资金支持的情况下,转让方和转让方股东应当确保收购方能实现4.5.1条和第4.5.2条约定的2010年和2011年的经营目标,否则收购方即无义务支付第二笔对价款;若投资方未能提供资金支持,且因此直接导致收购方无法完成已经取得的订单,从而导致收购方无法实现4.5.1条或第4.5.2条约定的2010年或2011年的经营目标,则收购方仍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笔对价款。收购协议第5条约定:收购方对目标资产的经营、运作将由转让方股东负责。转让方股东担任收购方的总经理一职,其职责、权限、薪酬待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购方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转让方股东有权任免一名董事,剩余的两名董事(包括董事长)由投资方任免。收购方将向投资方承租其位于松江区的产业园区内的部分厂房用于生产和经营,租金以市场价的对折支付给收购方。收购协议的落款部分,在转让方一栏内,加盖瑞锋门业公司、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在投资方一栏内,加盖神飞公司公章。
2009年12月16日,上海瑞锋门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瑞建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神飞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仍然明确:1、转让方和投资方就设立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最终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名称为准,“收购方”),并通过收购方收购转让方名下目标资产的事宜于2009年12月10日签署了资产收购协议;2、根据框架协议第1.2条和第3.5条的约定,收购方将于转让方完成第一笔资产的交割后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向转让方或者转让方指定的第三方全额支付第一笔对价款,即300万元(最终金额由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在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完成对转让方的财务尽职调查够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调整和确定,多退少补)……。2009年12月18日,神飞公司通过网银向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100万元,收购协议的转让方则共同向神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明确该款项为资产收购定金。
2010年4月26日,劳莱斯门业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木制品、各类门窗、工艺门、防火防盗门、家具……。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包括:黄晓军(认缴出资10,500,000元)、神飞公司(认缴出资19,500,000元)。同年5月5日,劳莱斯门业公司向客户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中写明:“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扩大规模,现两家合作成立新公司,公司名为“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因消防资质证书已在申请变更中,时间关系尚未过户完毕,故现在“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所用的消防资质证书为“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的证书。
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认为其交付转让资产后,神飞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第一笔资产转让款300万元,亦拒绝艾伦锋担任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神飞公司还拒绝履行按市场价百分之五十的租金标准将其位于松江区的部分厂房租赁给新公司的义务,致使艾伦锋无法参与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亦无法取得新公司的经营权。2011年、2012年春节,其曾多次要求神飞公司、劳莱斯门业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1,800万元,两公司则以有形资产不值300万元,新公司经营业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无形资产的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转让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神飞公司、劳莱斯门业公司共同偿付资产转让款1,800万元,神飞公司、劳莱斯门业公司共同偿付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360万元(其中300万元,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两年;另1,500万元,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两项之和仅主张360万元)。
劳莱斯门业公司反诉称,其2010年、2011年的经营业绩未达到协议的约定,故无需就无形资产支付任何转让款。但是,有形资产部分价值仅为692,092.82元(以评估价格减去部分被法院扣押及查封的有形资产价值),而其已支付140万元,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应返还多余部分。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巨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一、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返还其转让款707,907元;二、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偿付其逾期返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以707,907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5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7,269,666.51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瑞锋建设公司、瑞锋投资公司、门瑞建材公司作为共同转让方,神飞公司作为投资方就资产收购的事宜,分别签订《瑞锋门业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作为协议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的义务。依据两份协议的相关定义,协议中的收购方所指是劳莱斯门业公司,目标资产是指协议约定的第一资产(收购协议1.2条)与第二笔资产的合称(收购协议1.3条)。
围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同时结合艾伦锋的陈述内容,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分析如下:
一、神飞公司作为协议项下的投资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依据《收购协议》第1条的约定,就本案讼争的资产转让,收购方是劳莱斯门业公司,神飞公司仅是投资方,其承担的义务是与转让方股东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其进行注资。而实际承担目标资产的对价支付义务的应是收购方,即劳莱斯门业公司。故此,在本案中神飞公司仅作为劳莱斯门业公司的股东,不需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关于协议项下有形资产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
1、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是否约定一致。对此,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认为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收购协议时,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尚处于未确定状态,最终价格由艾伦锋及神飞公司在财务顾问完成对转让方的尽职调查后予以确定。而在同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即明确“收购方在第一笔资产交割后,且须再向转让方交付剩余的第一笔对价即200万元”。因此,补充协议明确确定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应为300万元,也就是在收购方先行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资产实际交割后再支付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问题的争议归结于一点,就是补充协议是否变更了原收购协议约定的有形资产的价格确定方式。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仅相隔六日,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实际尚未展开对目标资产的评估。在此前提下,补充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又复述了收购协议第1.2条的相关约定,即“最终金额由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在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完成对转让方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予以调整和确定,多退少补”,该内容并未改变收购协议的约定。因此结合补充协议的上下文内容,有形资产的价格应当以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作为计价依据,多退少补。
2、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社远评字(2010)025号“拟收存货及二手设备评估报告”,对收购协议项下的转让方即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认为其未曾参与相关评估,因此该报告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的关键点在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等问题是否是转让方,投资方共同合意的结果。首先,依据收购协议第1.2条的约定,在此明确有“投资方的财务顾问”一词,因此在收购协议签订之初,双方已经约定以第三方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审核依据;其次,在当时目标资产仍然处于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控制的情况下,如无其配合,评估机构是无法展开相关工作。也正是由于其协助及由证人魏丽华的接待、配合,才得以完成有形资产的评估工作。故对证人魏丽华的相关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选定应是双方合意后的最终结果,故上述沪社远评字(2010)025号“拟收存货及二手设备评估报告”对本案的收购协议项下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协议项下无形资产的转让问题。
1、《资产收购协议》第4.5条的约定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认为收购协议约定的无形资产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故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存在其特定的交易背景。从本案的审理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能体现该交易背景的特殊性,即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因此,就有形资产部分双方约定暂定价,最终以评估报告予以多退少补。而无形资产部分,则约定了相应的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以充分体现收购方的资产收购目的。故双方所签之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公平、公正之原则。
2、神飞公司在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阻止协议4.5条中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尚无法证明神飞公司存在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反之,依神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却能反映神飞集团公司为改善劳莱斯门业公司的经营状况,为劳莱斯门业公司的贷款提供帮助,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劳莱斯公司解决经营场所的租赁等问题。故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认为神飞集团公司存在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证据不足,难予支持。
因此,依据收购协议的相关约定,收购方支付无形资产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支付转让方相应对价。
四、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已经收取的转让款金问题。虽然劳莱斯门业公司提供了支付凭证四份,但是2010年6月8日的借款单(金额10万元)、2011年1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金额10万元)、2011年3月4日的支付申请单(金额20万元),均难以证明该款项由艾伦锋收取,或者说该款项是其支付的转让款,故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难以采信。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对2009年12月18日神飞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无异议,应予确认。以上述100万元,减去劳莱斯门业公司应当支付的有形资产转让款953,043元,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尚应返还劳莱斯门业公司46,957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劳莱斯门业公司在其反诉中曾要求在有形资产的价款部分应减去部分实际被法院查封、扣押未交付的财产,但其在2013年10月21日代理意见中表示“考虑到反诉被告的履行能力及实际状况,反诉原告决定放弃对反诉被告关于退还该部分被查封扣押财产转让款的主张”,故相应款项不在953,043元中再行扣除。
综上,因劳莱斯门业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转让款,故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要求其支付转让款违约金的主张,当然不应支持。至于劳莱斯门业公司反诉要求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亦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莱斯门业公司转让款46,957元;三、驳回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33.50元,合计诉讼费186,833.50元,由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负担151,651元,由劳莱斯门业公司负担35,182.50元。
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认为,系争合同约定,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最终金额由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完成对转让方的财务尽职调查后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调整和确定。双方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以评估方式确定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第三方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系劳莱斯门业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未经其确认。补充协议约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按2009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确定为300万元,故原审判决以该审计报告作为计价依据认定有形资产的转让价格为953,04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劳莱斯门业公司2010年、2011年的审计报告未与上诉人共同委托进行审计,神飞公司未按约向劳莱斯门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股东贷款,反而从劳莱斯门业公司账上抽走巨额资金用于其日常经营,劳莱斯门业公司未按约聘请艾伦锋担任其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神飞公司未按市场租金半价优惠向劳莱斯门业公司提供厂房,且通过关联交易控制劳莱斯门业公司的产品定价权,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神飞公司、劳莱斯门业公司不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予纠正。上诉人出让的无形资产价值不菲,系争资产收购协议将无形资产的转让款与劳莱斯门业公司两年内的经营业绩挂钩,实质是将经营风险变相转嫁给上诉人,违反了等价有偿及公平、公正原则。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当。神飞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当事方及劳莱斯门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劳莱斯门业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利润,对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资产收购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无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神飞公司、劳莱斯门业公司共同答辩认为,神飞公司在系争资产收购中只有协助义务,款项应由劳莱斯门业公司归还给上诉人。委托审计机构是双方认可的,如无上诉人的协助,评估机构与鉴定人员无法到厂房内进行评估与鉴定。无形资产的交易条件与条款内容均系上诉人提供。本案中之所以采取资产转让,是为了避免承担目标公司不确定的巨额债务。艾伦锋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可以给劳莱斯门业公司创造业绩,在没有作任何尽职调查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以劳莱斯门业公司的经营业绩作为收购方的付款条件,并且设定有形资产的价格以评估为准。相关证照已变更至劳莱斯门业公司名下是事实,但最终,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价格均存在瑕疵。系争资产收购协议中并未约定提供贷款的时间,神飞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协助并提供厂房。当时厂房的单价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一半。系争合同写明,神飞公司提供厂房资金支持的前提条件是艾伦锋每年向公司提供经营计划。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艾伦锋到公司任职,但艾伦锋由于个人负债的原因被原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未能就职。艾伦锋现已更名并已成立了新的公司。被上诉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艾伦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之事实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后,两被上诉人向本院寄来落款为“艾伦锋2010年11月18日”的手写书面陈述复制件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去年一直在忙自己的事业没时间管理劳莱斯门业公司,导致公司出现亏损,对此我深表歉意。现在我代表上海瑞锋门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已收到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从此双方合作之事(包括许可证在内任何事)即一笔勾销,双方即时起再无任何纠葛。”
本院依法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辉、原审第三人艾伦锋到庭,两名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
艾伦锋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中除签名和日期外,其它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样式的签名和日期是当初为设立劳莱斯门业公司所留的空白签字。系争合同约定分两年收取无形资产的转让款,其不可能在第一年尚未结束即表示放弃合同权利。
三名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没有原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不予采纳。签名和内容不是同时形成,内容不真实也不合理。文字表述内容比较含糊,不能单凭该内容得出结论。2010年11月18日收到劳莱斯门业公司的40万元与双方股权转让时间不符。原审法院已认定40万元分三次收到,最后一笔收款时间是2011年3月4日,艾伦锋不可能在2010年就确认收到了40万元。
本院认同三名上诉人和艾伦锋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三名上诉人和两名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由法院主持调解。三名上诉人书面表示,其出于众多客观因素考虑,同意由两名被上诉人支付其500万元进行调解,以了结此案。本院将该调解方案转达后,两被上诉人未予接受。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之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有形资产转让对价,系争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最终金额由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在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完成对转让方的财务尽职调查后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调整和确定,多退少补。故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调整和确定价格的依据是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对转让方的财务尽职调查的结果。现两被上诉人依据其委托的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涉案有形资产价格,主张三名上诉人返还超出该价格部分的款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采纳。三名上诉人以上述评估系劳莱斯门业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而不予确认,缺乏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无形资产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虽然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劳莱斯门业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经营业绩未达到系争资产收购协议关于支付无形资产转让款的条件,但本院注意到,系争资产收购协议第5条约定:收购方对目标资产的经营、运作将由转让方股东负责。转让方股东担任收购方的总经理一职,其职责、权限、薪酬待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由此可见,转让方即三名上诉人不但出让资产,还负有对目标资产进行经营、运作的权利与责任。正如两被上诉人辩称的,艾伦锋及两上诉人向其承诺可以给劳莱斯门业公司创造业绩,以劳莱斯门业公司的经营业绩作为收购方的付款条件,并设定有形资产的价格以评估为准。故应当认定,出让方股东艾伦锋是否担任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经营该公司是双方约定的实现公司业绩的前提。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的实际运作人,对公司经营至关重要。如出让方股东担任了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公司经营收益未达约定的,其后果理应由出让方即三名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可按协议约定拒付相应款项。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未按约任命三名上诉人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负责劳莱斯门业公司经营,直接影响到对劳莱斯门业公司能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现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莱斯门业公司任命或通知过出让方股东艾伦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经营、运作,辩称是艾伦锋拒绝担任总经理,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两被上诉人未按约任命三名上诉人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负责劳莱斯门业公司经营,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本案中,即使出让方股东担任了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经营,能否达到收益目标亦均有可能。如视为条件完全成就,有失双方利益平衡,故本院依据三名上诉人已转让资产(主要为生产许可证照)等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两被上诉人向三名上诉人赔偿损失300万元。两被上诉人辩称三名上诉人未向其交付全部人力资源及其它无形资产,对此本院认为,任何人无权强制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三名上诉人具体存在何种拒不转让其它无形资产的情形,况且,在两被上诉人未任命出让方股东担任总经理负责劳莱斯门业公司经营,在此情形下,上述无形资产实际上无法以交付的方式转移,故两被上诉人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系争资产收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神飞公司,而非劳莱斯门业公司。协议写明购买转让方名下资产的是投资方神飞公司。系争协议虽约定收购对价全部由收购方劳莱斯门业公司支付,但并未约定神飞公司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劳莱斯门业公司,及神飞公司因此不再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并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支付有形资产对价100万元的是神飞公司。两被上诉人辩称,神飞公司在系争资产收购中只是协助义务,款项应由劳莱斯门业公司归还给三名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向三名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神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994.4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神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05.5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33.5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9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15.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33.5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人民币160,940.6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神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9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