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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公司增资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某公司2000年将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至50万元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是否增资以及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涉及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直接影响股东利益,需经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那么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有证据证明就公司增资形成股东会决议,且赵某某对该股东会决议无异议。而且,2000年形成的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包括赵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出资无异议,故应对目标公司的增资行为予以认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顾某某。
  第三人俞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陆某某、第三人俞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及案外人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共同组建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某公司股权份额为50%,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均为16.66%。2010年6月,某公司将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顾某某。其后,赵某某通过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发现,1999年9月18日、12月30日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某公司撤回出资以及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于顾某某,赵某某从未参加上述董事会、股东会,更未在决议上签字,同样,2000年2月21日《关于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上的签字也非赵某某所签。赵某某认为顾某某持有某公司股权系非法所得,顾某某无权成为某公司股东。顾某某受让股权后,擅自挪用某公司资金15万元作为其出资将某公司注册资本从30万元增加到50万元,导致其在某公司所占股权份额升至60%。另外,顾某某还挪用某公司资金5万元为张某某出资,使其成为某公司股东。顾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赵某某及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份额从16.6%降至10%。上述增资及新增股东等是有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某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进行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相关资料,赵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晓。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顾某某签订的(2000年)某号《产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某公司2000年将注册资本自30万元增加到50万元的增资无效,确认赵某某享有某公司16.6%的股权。案件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调取的某公司2000年7月8日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0年公司章程”),证明该章程尾部签名非赵某某所签;证据2、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某公司并未就增资召开董事会及新老股东会。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未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顾某某述称,某公司注册资本由30万增加到50万,是经过全体股东讨论通过。赵某某为某公司股东,其自2000年其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赵某某”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故不同意原告赵某某的诉请。
  第三人顾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赵某某”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赵某某若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验资机构是中立机构,验资报告提及的关于某公司增资的新老股东决议能够证明某公司增资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赵某某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3、某公司200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某公司向某工商局递交的所有材料中的“赵某某”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赵某某对某公司增资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对第三人顾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中“赵某某”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赵某某对公司增资、变更经营范围等事情不清楚。
  第三人俞某某同意第三人顾某某的述称及其对原告赵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顾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俞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某同意第三人顾某某的述称,第三人张某某还称,第三人张某某系某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宋某某。某公司文件中“张某某”的签名实际均由宋某某所签,张某某对宋某某的签名均表示认可。宋某某自某公司成立直至2008年2月,担任某公司财务工作。而赵某某自某公司成立起一直负责公司工商登记相关工作。第三人张某某同意第三人顾某某对原告赵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某公司交接材料签收证明,证明宋某某在离开某公司之前,将其保管的某公司的所有资料以及依据上述材料制作清单移交其他股东,赵某某在交接材料上签名;证据2、宋某某电脑中保存的某公司相关文件的打印稿,证明某公司股东会召开等相关情况。
  原告赵某某确认宋某某自某公司成立直至2008年2月,担任某公司财务工作。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其中“赵某某”均是其本人所签,但赵某某当时仅核对了现金账册和银行账册,其他文件虽签字但未逐一清点;对证据2不予认可。
  第三人顾某某及俞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述称表示同意,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证据1移交清单的“文档”一项包括“某章程2000”、“某转资董事会决”、“转资、新增股东决议”,证明某公司增资经全体股东同意。
  第三人张某某同意原告赵某某的诉请,并对其证据均予以认可,且同意原告赵某某对第三人顾某某及张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设立于1997年7月30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某公司、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其中某公司出资15万元,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各出资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某。
  2000年8月1日,某公司向某工商局申请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入登记,并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书中注册资本处填写为50万元,董事长签字处有“赵某某”签名。与申请书同时提交的文件包括2000年公司章程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00年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顾某某、赵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其中,顾某某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赵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公司章程尾部股东签名处有“顾某某”、“张某某”、“俞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签名。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根据2000年2月21日关于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将某实业公司所持有的贵公司50%股权即15万元,经上海产权交易所于2000年3月24日转让给新股东顾某某,顾某某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某实业公司。2000年6月30日贵公司董事会决议及2000年7月12日贵公司新老股东决议书,根据经营发展需要现增加注册资本到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0万元,新增部分由顾某某投入15万元和张某某投入5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0年7月21日止,新增注册资本20万元部分已由顾某某和张某某将货币资金15万元和5万元共计20万元解入我公司验资资金专户存储。”2001年8月2日,某工商局出具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核准某公司的变入登记。
  2001年12月18日,某公司向某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某公司经营范围,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赵某某”签名,某公司同时提交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尾部有“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签名。
  2008年6月10日,某公司向某工商局提交200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其中实收资本部分填写为50万元,尾部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有“赵某某”签名。
  另查明,自某公司于1997年3月设立起至2008年2月止,宋某某担任某公司财务工作。自2008年1月起,宋某某在其离职前,陆续将某公司财务账册及其他公司文件移交某公司除张某某外的其他股东并制作相应的移交清单,其中除“现金日记帐”及“小金库”的交接表以外的其他材料均有“顾某某”、“俞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签名,移交清单中的“文档”部分列有“某章程2000”、“某转资董事会决”、“转资、新增股东决议”。
  本院认为,赵某某对其关于某公司未经其同意于2000年将所持某公司50%股权转让于顾某某,故顾某某受让某公司股权系非法所得,顾某某无权成为某公司股东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某公司2000年将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至50万元是否有效。
  公司是否增资以及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涉及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直接影响股东利益,需经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本案中,尽管某公司未提供关于公司于2000年增资的相应股东会决议,但是:(1)根据某公司向某工商局提交的验资报告,某公司曾于2000年6月30日形成董事会决议,于2000年7月12日形成新老股东决议书,内容为,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万元,新增部分由顾某某投入15万元和张某某投入5万元。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其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力较高,可以印证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关于某公司股东曾就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至50万元进行讨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陈述;(2)赵某某在某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离职交接时出具的移交清单上签名而未提异议,其行为表明对该清单及所列材料的认可。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均确认移交清单上“某章程2000”、“某转资董事会决议”、“转资、新增股东决议”分别指2000年公司章程、某公司关于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尽管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在其确认于该移交清单上签名,而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所指向的具体文件的情况下,可对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赵某某其以行为表明对2000年公司章程、某公司关于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均表示认可;(3)某公司2000年8月1日向某工商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尾部有“赵某某”签名,与该申请书一并提交的2000年公司章程对于增资后某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股权份额予以规定,并变更赵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尾部亦有“赵某某”签名。某公司向某工商局递交的200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尾部有“赵某某”签名,该年检报告书能够反映某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赵某某否认上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既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根据赵某某向某工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年检报告书的行为,再结合2000年公司章程及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赵某某对于2000年公司章程,包括股东变更、公司增资以及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予以认可。同时,鉴于顾某某、俞某某、张某某确认2000年公司章程系经全体股东共同讨论形成,而赵某某、张某某未提供充足反证,本院认定2000年公司章程系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综上,在有证据某公司曾证明就公司增资形成股东会决议,且赵某某对该股东会决议无异议的情况下,对赵某某关于某公司未就公司增资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其对公司增资不知晓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而且,2000年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包括赵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出资无异议,故对赵某某要求确认某公司2000年将注册资本自30万元增加至50万元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某某关于顾某某擅自挪用某公司资金15万元作为其出资,并挪用某公司资金5万元为张某某出资的陈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根据2000年公司章程,某公司增资后,赵某某所持某公司股权比例为10%,故对其要求确认享有某公司16.6%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将注册资本自人民币3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50万元的增资无效,并确认其享有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16.6%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捷
代理审判员邵宁宁
人民陪审员周家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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