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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宁石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消极事实主张的查明)

编辑:陈旭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20期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裁判要旨】原告提出的消极事实主张并不绝对产生移转由被告抗辩并举证的效果。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被告公司股东未依法按期组织清算”、“被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被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三项事实主张不仅在语意上属于消极表述,且或因不具有积极事实主张的可转化性,因或在转化后举证仍客观不能,故系真正的消极事实主张,发生移转由被告抗辩并举证的效果。法官在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可依职权调查以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情况,并可以此强化心证,更好地处理该类案件。
  【案号】一审:(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9号
  【案情】
  原告: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业建材)。
  被告:上海宁石贸易有限公司、马红卫、李玉英。
  被告上海宁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石贸易)长期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石贸易协商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至2010年底,被告宁石贸易欠原告租赁费141540元,应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应于2011年4月前全部还清。后被告宁石贸易于2011年5月14日支付了原告2万元,尚欠121540元未支付。为结清全部欠款,原告向被告宁石贸易催讨,被告宁石贸易又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前还款,原告也予以同意,但被告宁石贸易一直未付余款121540元。此外,马红卫、李玉英系被告宁石贸易股东,被告宁石贸易于2011年5月7日被吊销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被告马红卫、李玉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芳业建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石贸易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21540元;2.被告宁石贸易承担上述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马红卫、李玉英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此外,经法院调查,案外人上海象晓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9月26日以本案被告宁石贸易、马红卫为被执行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闵执字第719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所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石贸易、马红卫发出执行通知书,因其去向不明而无法送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红卫名下的宝马、别克牌轿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石贸易、马红卫名下无存款、股票、房产及其他车辆等的登记信息。鉴于上述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终结(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该次执行程序。至本案作出判决时,该案未恢复执行。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芳业建材与被告宁石贸易签订的结算协议是两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宁石贸易应按照双方最终确定的时间节点,即2011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宁石贸易尚有余款121540元未付,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法院对于原告芳业建材要求被告宁石贸易支付欠款1215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宁石贸易逾期未向原告芳业建材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法院对于原告芳业建材要求被告宁石贸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芳业建材现要求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马红卫、李玉英对前述121540元欠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而被告宁石贸易现去向不明,且被告马红卫、李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案具有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发表答辩意见以及进行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红卫、李玉英自行承担,故法院对于原告芳业建材要求被告马红卫、李玉英对于121540元欠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宁石贸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芳业建材支付所欠租金121540元;二、被告宁石贸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芳业建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所欠租金12154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宁石贸易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马红卫、李玉英就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芳业建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可能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甚至出现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的情况,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条文对怠于清算股东的清偿责任同样适用。本案即系公司债权人对怠于清算股东主张清偿责任之诉。
  一、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属于侵权之诉
  法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诉的性质。关于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较好地揭示了怠于清算股东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的本质意义在于防止股东之有限责任被滥用为恶意投资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之工具,其方式诸如抽逃出资、资产混同等均不具有针对特定债务人利益的直接指向。而在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其结果是直接导致特定债权人因无法得到清偿而产生利益受损,故而在该种情况下股东的连带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在发生原因上有所区别,也因此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次,第三种观点过于将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的责任确定为独立的责任类型,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此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且该种独立的责任归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必要也有待商榷。综上,怠于清算的股东无论是以股东身份,还是以公司清算义务人身份,其及时进行公司的清算系其身份所决定的法律义务,其不履行该项义务,而使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即系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相对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而言,此时股东系第三方,故可以认为在本案所涉情况下,发生了第三方侵害债权的问题。再者,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条文主旨,制定者也将其定位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将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确定为一种侵权之诉符合司法解释的制定趣旨。
  故而,本案中,原告应依一般侵权之诉的要件内容提出相关的诉讼主张。原告现以被告公司逾期未清算,已人去楼空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两被告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该项诉讼主张的形式要件。在审理中,应围绕其展开相关内容的举证与查明,并由此确定两被告股东是否应承担怠于清算股东的清偿责任。
  二、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的消极事实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张与诉讼抗辩相对,是指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上,其主要包括三类:1.请求主张,如原告主张对被告拥有债权,并要求被告因此履行债务。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权利主张基本上来自于他们的起诉和反诉行为,其表现方式为诉讼请求。2.事实主张,如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法律主张,如原告主张对某条法律的适用,或者主张对某个法律条文应当如何理解。在事实主张中,有积极事实主张与消极事实主张这一组概念。所谓积极事实主张,是指原告提出的关于存在某一事物或具有某种情况的主张,其在语气上多为肯定的表述。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关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主张即为积极事实主张。所谓消极事实,则指原告提出的关于不存在某一事物或不具有某种情况的主张,其在语气上多为否定的表述。如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取利益的事实主张即为消极事实主张。
  在诸如本案的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以涉诉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为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据此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所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事实主张层面,这里原告的事实主张主要有如下几项:1.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债权数额;2.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已处于需要清算的状况;3.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依法按期组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4.被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5.被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上述事实主张中,后三项属于消极事实主张。
  三、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消极事实主张的查明规则
  (一)消极事实主张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原告无需对消极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提出与之相对的积极事实抗辩,并证明之,否则应推定原告的消极事实主张的成立性。德国举证责任分配历史上的消极事实说即为其例。该说认为,积极事实容易证明,而消极事实不易证明。此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中“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的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仅以消极事实主张与积极事实主张的区分分配举证责任,并不科学。其原因在于:1.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常建立在将待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故划分标准就能够决定其命运。但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界限常常难以明确,往往只要转换表述方式就可使其在性质上随意转化,即积极事实可转换成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又可轻易转换成积极事实。例如,民法上的“善意”,既可以作为积极事实,又由于可以表述为不是明知而转换成消极事实。因此,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证明责任,就可以把肯定表述转变为否定表述,使证明责任无法具体落实。2.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由于此说将某类事实证明的难易做出了过于绝对化的规定。一般来说,消极事实的证明确有一定的困难,但不能说绝对不能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其证明的难易程度与积极事实的证明完全相同。最典型的是对“不在场”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只要有在场证人存在便能轻易予以证明。3.即使坚持“被告负担说”的学者,也承认该说并不适用于全部的案件,如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其仅适用于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诉讼。在给付原因关系(负担行为)无效、撤销或解除之不当得利的场合,原告实系主张法律上的原因出现“变动”,其负担证明责任比由主张未被撤销或解除等消极事实的被告负担更为合理。“被告负担说”的适用前提在于先行对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判断究属何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再决定“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归属。
  (二)消极事实主张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消极事实主张因其特性而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之余地,但若是一概而论则失于偏颇。正如否定的观点所认为的,原告所提出的消极事实主张有时并非实际上的消极事实,而可以转化为相应的积极事实,若一概以原告提供的事实主张的语句表述来确定事实主张的属性,有时会陷于原告运用诉讼技巧规避举证责任的陷阱,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清晰或是法律规定存在消极事实表述的情况下,这种诉讼风险更容易出现。
  故而,对于原告提出的“消极事实主张”的属性确定,应需要由法院对该类事实进行可转化性审查,并由此过滤出那些实质上可由积极事实主张代替的“消极事实主张”。对于那些如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以及不当得利之诉等在法律规范的文意中就存在消极事实表述的特定类型的诉讼,还可以藉此进行类型上的归纳,从而抽象出该类诉讼中真正的不可转化的消极事实,从而进行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使对于消极事实主张移转举证责任的实践规则真正体现其法律程序设计上的原意。仍以不当得利之诉为例,在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告关于系出于错误给付而认为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取利益的事实主张属于不可转化的消极事实主张,而如前所述的因撤销、无效而发生原因丧失型的不当得利之诉则应由原告举证原因丧失的事实,而不能要求被告举证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至此,笔者认为这里还需注意的是,虽然,一些案件中,依据司法经验,并通过逻辑上的检索,可以在审查中发现原告提出的“消极事实主张”具有可转化性。但与此同时,原告对于转化之后的积极事实主张在诉讼中仍具有举证上的客观不能时,则也不能仅以可转化性这一理由而对于原告苛以举证责任。(消极事实主张的分配规则如上图所示)
  (三)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消极事实主张的举证与审查
  在该类诉讼中,对应前述的三项消极事实主张内容,可逐一确定如下裁判路径:
  第一,关于被告公司股东未依法按期组织清算的事实主张,原告一般无法通过调取工商登记信息等方式获悉被告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状态,故该项消极事实主张无法向积极事实主张进行转化。因此,该项消极事实主张系真实的“消极事实主张”,应由被告进行举证证明公司已依法按期清算的事实,否则可认定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成立。
  第二,关于被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主张,虽然可以通过调查以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检索其执行结果中是否存在已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并在本次诉讼案件判决前未因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恢复执行的情况这一方法将该消极事实主张转化为积极事实主张,但由于该项调查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而言基本属于客观不能,故不能对其加此要求。且即使原告对此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但由于法院调查的覆盖面有限性,以及仅凭未出现上述情况也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公司财产隐逸他处的可能,故该项消极事实主张也应为真正的“消极事实主张”,应由被告股东举证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存在情况。此外,笔者还认为,在该类事实的查明上,即使当事人未要求调查,法官也可依职权调查,相关调查结果强化定案的心证
  第三,对于被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主张,应属于不可转化的消极事实主张,系真正的“消极事实主张”,相关举证与审查规则如前所述。
  (四)消极事实主张查明规则在本案的适用
  综上,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相关消极事实主张均属于真实的“消极事实主张”,被告应对此提供与之相对的积极事实抗辩并举证予以证实,现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举证的权利,且依法院调取的以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反映出的情况,可以形成本案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相关消极事实主张成立的内心确信,故应依法判令两被告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旭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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