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福州召开的“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上,两岸140余名学者、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研讨了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引发纠纷的话题。
近年来,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日益频繁,由此引发纠纷问题凸显。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未对隐名投资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作为隐名投资者的台商的利益常常得不到保护。法律专家建议,大陆立法和司法部门应当从维护两岸人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隐名投资作出回应。
隐名投资受台商青睐
隐名投资俗称“入暗股”,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投资一方实际出资认购(隐名投资人),但工商登记材料或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出资人却是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投资现象。
福建省高级法院、漳州市中级法院、厦门市中级法院、福州市中级法院相关审判庭的法官透露,近年来,因台商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加,已成为涉台民商事案件主要类型。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法官杨丽芬、漳州市中级法院法官姚若贤认为,隐名投资方式受到台商青睐的主要原因有三点:
一是规避大陆地区法律对外商投资形式、投资领域的限制。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此外,大陆法律法规对台胞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形式投资没有明确规定。
台商在选择投资形式或投资领域时,有时会有意识地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大陆居民作为挂名股东或投资人,达到利用特定投资形式投资或在受限制的领域投资目的。
二是避免两岸重复征税。杨丽芬说,以厦门为例,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出口型等享受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台资企业,在厦门税率为10%,在台湾税率为33%;个人所得税部分,台湾最高可以征收个人所得的40%,在大陆,最高税率达到45%,台商作为企业主,收入较高,通常两岸都按最高额度来收税,台商的同一笔收入被重复征税。
三是台商对大陆法律缺乏了解。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制度”允许隐名合伙、隐名出资等投资形式存在,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能得到较好保护。一些台商对大陆地区法律制度不熟悉,忽视了大陆审批和注册公司程序,形成隐名投资。
此外,台湾地区对台商在大陆最高投资额有限制,台商采用隐名投资方式规避该规定。
隐名投资易引发纠纷
与会法律专家指出,大陆地区法律对于隐名投资没有作出规定,台商隐名投资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不少隐名投资纠纷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2007年,台商潘先生投资54万元入“暗股”到厦门一家服装企业。但是钱付出后,潘先生才了解到入“暗股”不受大陆地区法律保护,他要求厦门的服装厂退还入“暗股”的钱,但服装厂没有答应。潘先生在厦门将服装厂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入股行为无效、服装厂返还其入股的资金54万元。最终,案件经厦门中级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服装厂表示愿意分期归还股金,潘先生撤回起诉。
福建省高级法院研究室近日对在闽台商隐名投资问题的专题调研发现,当前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台商隐名开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台商不以自己的名义在大陆投资,而是借用大陆地区居民身份证来开办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福建省高级法院研究室指出,此类投资行为是违反大陆地区现行法律制度的。
司法实践中,台商隐名开办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引发的纠纷主要有两类: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纠纷。台商作为隐名投资人投资时,一般都会与显名投资人签订合伙合同或委托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双方就投资收益分配或投资款返还发生争议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台商往往会诉诸法院,要求显名投资人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司法实践中,该类合同通常得不到法院认可。福建省高级法院研究室指出,台商隐名开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方式规避了大陆法律强制性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发生该类纠纷时,法院通常会判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合作合同无效。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台商以大陆居民名义开办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台商是否承担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是台商隐名在大陆与他人合伙经营或开办合伙企业。司法实践来看,该类纠纷主要体现为台商要求司法确认其为合法的合伙人或要求合伙人返还投资款。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的原则通常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效。
三是台商隐名在大陆开办公司。台商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或参与设立公司,但未经大陆主管部门审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章程、股东名册中未出现台商股东名字。因此产生的纠纷通常有三类:
借款合同纠纷。作为隐名投资人的台商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借条,但借条中又体现了投资内容,台商要求返还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
隐名投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纠纷。作为隐名投资人的台商起诉要求所投资的公司或显名股东返还投资款。
隐名投资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合法股东身份,获得与显名股东一样的地位和权益。对于此类纠纷,司法实践中的作法较为一致,即直接判决驳回作为隐名投资人的台商的诉讼请求,不确认其享有合法股东身份。
从立法、司法层面完善制度回应隐名投资现象
福建司法机关有关人士认为,隐名投资产生台商合理利益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涉台审判一个较为突出问题,由于大陆地区法律对于隐名投资没有作出规定,台商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大陆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作出回应。
福建省高级法院研究室提出,应该从立法层面扩大台湾居民在大陆投资的形式,借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作法,允许台湾居民在大陆申办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但对其经营范围要进行限制。
福建司法机关人士指出,在当前立法对台商投资范围和审批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台商为规避这些规定采用隐名形式投资,发生纠纷后其利益很难得到法院保护。为此,台商应当增强风险意识,增强对大陆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
与会的一些法律专家提出,当前大陆正在进行民法典立法,借鉴台湾地区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在相关法律中对当前日益凸显的隐名投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是解决当前司法实践处理该类纠纷缺乏法律依据问题的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