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现已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类型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一种案由。然而,股权转让纠纷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将股权转让纠纷定义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类型之中,对裁判者确定股权转让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其实并没有提供更多有用的信息,反倒是打开了更为广阔的解释空间。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钱玉林教授在《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一文中,对于《公司法》第71条所规范的事理是否与拟解决的股权转让纠纷这一待决事实为同一事理进行分析,从而判定《公司法》第71条是否可以作为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依据,进而在公司法修改之际,为《公司法》与《民法典》合同编的协调提供立法建议。
一、争论中的《公司法》第71条
《公司法》第71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违反该条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从请求权基础或裁判依据的角度,司法裁判中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是《公司法》第71条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裁判法源;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依照原《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公司法》第71条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三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依照原《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但该合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约束力依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认定。
“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究竟是否属于同一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经历了司法观点的转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正式发布时却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进一步阐明了观点和理由,认为一方面应支持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相区分,是一个有进步的裁判思路,但将《公司法》第71条作为股权处分行为的规范,并以物权行为理论来论证个案的裁判理由,虽优美但仍有待商榷。
二、股权转让行为的法理认知
(一)股权转让的定义
公司立法上,对“股权转让”并没有任何概念性的解释,原《合同法》(包括《民法典》合同编)也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学理上对《公司法》第三章所称的“股权转让”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同时认为,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除须符合实体条件外,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这一定义,将股权转让类推为买卖合同,即是承认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单纯的负担行为,而是包含股权变动在内的合同行为。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可分为狭义上的当事人之间因协议关系而发生的股权转让,和广义上的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转让。前者又被称为约定原因转让,后者则被称为法定原因转让。《公司法》第71条所称的“股权转让”应是指约定原因的转让,即合同行为,依此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不当然导致股权变动,,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释为单纯的债权行为。
以上两种不同观点,无疑是民法理论上有关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不同理解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体现。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则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仅限定在债权行为的范畴,股权变动则属于准物权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事项。但如果不承认股权变动的独立性,将股权变动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公司法》第71条就有可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法。
(二)合同范畴下的诠释
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制下,我国合同法下的合同系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合二为一,以合同的履行替代了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功能。股权变动行为实质上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另外一个被分离出去的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同处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之中,移转股权是合同义务必须履行这一规则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第71条所称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具有联系和区别的两个范畴。“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将股权移转给受让人的过程,是股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它是股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股权转让合同则是引起股权转让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所以它属于法律行为性质的债权行为。由此,认为《公司法》第71条规定是对股权处分权的限制,并用物权行为理论解释和论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之间的关系,这一裁判逻辑赖以建立的制定法基础实际上是缺失的。而将《公司法》第71条规定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则混淆了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履行之间的关系,同样是难以证成的。
此外,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人身属性的权利。《公司法》第71条实质上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的限制,而非对股权财产性权利的限制。因此难以成为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裁判法源。
三、《公司法》第71条的规范意旨与修正方向
(一)股权属性的裂变与“人合性”维系的维度
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本质并不是对股权财产权自由处分的限制,而是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以免不受欢迎的商业合作伙伴的侵扰,并将其作为一种控制公司的手段。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自由转让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股东财产权保护与公司“人合性”维护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衡量的关系。
在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股东资格能否分离的问题上,我国立法上有关股权继承的规则和实践中的股权代持表明二者是可以分离的。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能否单独转让,从而认可股东资格与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分离,在理论和司法裁判中也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应当说,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所有与经营并不相分离,股权财产性权利的转让表面上虽然并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但股权财产性权利能否实现以及所能兑现的财产价值的多寡,与股东资格的保有者(转让人)能否积极行使共益权有相当大的关系。但是,这仍然不意味着“人合性”的维系一定要以牺牲股权财产性权利的自由转让为代价。
(二)《公司法》第71条的修正方向
第一,协调好与《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关系。《公司法》第71条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特别规定。其中,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受《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调整;合同的履行,则受《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和《公司法》特别规定的共同调整。从适用法的角度,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公司法》第71条应理解为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完全法条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说明性法条。《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全面履行”的原则,不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所以《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具体描述《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实际履行的除外规定中所述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概念。所以,《公司法》第71条规范是有关合同履行的特别规定,与合同的效力无关。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全面履行以及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要适用《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其次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为避免在适用法上的分歧,修订《公司法》时可以明示《公司法》第71条仅在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和股权转让人违约责任的立法意旨。
第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转让自由之间的平衡。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都要力求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保障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的自由。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同意程序,多数股东反对股权对外转让时,除非反对股东受让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这样,股东的多数决并不能发挥控制股权流向、保持公司封闭性的功能,股权转让自由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之间是失衡的。公司法修订时,可参酌《日本公司法》的立法经验,增加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时,公司应回购或者指定第三人受让股权,以尊重股东多数决在维护公司人合性方面所作的决定。
对于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单独转让,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以股权收益权作为融资工具的案例越来越多,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一是承认其财产法上的效力,允许其单独转让,但受让人并不能因此取得股东资格;二是赋予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
四、结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基于财产行为的分类,而股权具有财产和人身的属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是基于人合性,而非对股权财产性权利的限制,加之我国立法上并未引入物权行为的理论和制度,因此对股权转让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缺乏理论和制定法的基础。股权转让合同承担着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的双重意思表示功能,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区分为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两个不同的问题。股权变动行为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同处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之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民法典》的调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受《民法典》和《公司法》特别规定的共同调整。《公司法》修订时应处理好与《民法典》的协调;应处理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转让自由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