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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继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编者按:以下案例为股权继承纠纷,可为律师及公众提供实践指引。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宪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奇伟、闫钢,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琴梅(妹)。
  委托代理人马东方、祁栋,江苏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为与丁琴梅股东资格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6)钟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琴梅之夫周祥玉生前系设备公司职工。自2001年起至2005年止设备公司以股本金、投资款等名义向周祥玉收取现金183000元。2005年2月28日周祥玉死亡,留有遗嘱《全家明知事》,遗嘱载明“……还总公司投资时所供的款项,总公司股权由丁琴妹继承……”。周祥玉共有法定继承人四人,分别是其母周玉珍(钱玉珍)、其子周忠明、周利明、其妻丁琴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周玉珍、周忠明、周利明确表示对《全家明知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丁琴梅继承周祥玉的股权无异议;上述“总公司”即指设备公司。2006年8月9日、8月17日丁琴梅致函设备公司董事会要求设备公司办理周祥玉股权继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设备公司未予回复。
  设备公司2002年5月10日制订的章程第九条载明,周祥玉以货币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在2002年7月15日前全部出齐。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死亡情况发生时,其所持股份可予以转让,并由其继承人办理转让手续。2005年5月28日,设备公司在明知周祥玉死亡未通知周祥玉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第十次股东会,对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第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为设备公司在册职工或公司董事会聘用人员。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死亡,其所持出资应予转让。章程第九条载明,公司股东周祥玉以货币出资183000元,占注册资本2.35%,在2005年4月22日前全部出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丁琴梅坚持其诉讼请求。设备公司以修改后的章程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为由,认为周祥玉的股权只能按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转让,不能变更到原告名下。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丁琴梅遂以周祥玉的股权依法可以继承为由,于2006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设备公司立即办理丁琴梅继承周祥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所涉继承自被继承人周祥玉2005年2月28日死亡时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继承发生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前,按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应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但因修订前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能否继承未作规定,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参照修订后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此规定,只要在本案所涉继承开始时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人的资格作了限制。2002年5月10日设备公司制订的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份可予以转让。以此可看出,该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禁止性规定。综上,丁琴梅依据周祥玉的遗嘱及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继承周祥玉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设备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琴梅作为周祥玉的遗嘱继承人,在周祥玉死亡时即继承周祥玉的股东资格。而设备公司在明知周祥玉已死亡,在未通知周祥玉继承人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并修改章程,剥夺丁琴梅对周祥玉股东资格的继承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的规定。该章程的修改因程序违法而无效。设备公司依据无效的章程对抗丁琴梅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部门将周祥玉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至丁琴梅名下。案件受理费5170元、其它诉讼费2030元,合计7200元,由设备公司负担。
  设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设备公司于2005年5月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是错误的。1、2005年5月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不是公司作出的,而是公司股东根据章程及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的。2、公司股东会所作出的章程修改案的时间在2005年5月,故对该案效力的确认应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周祥玉于2005年2月28日去世,当时的公司法并没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直至2006年1月1月修正后的公司法才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设备公司在2005年5月份召开股东会,遵照的是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公司的章程,并由此通过股东会决议,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周祥玉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他的财产,而不是股东资格,在2005年12月31日前讲继承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公司法修改后的条款对其生效并施行之前即已依法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也不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对该章程修正案进行法律评价的法律依据直接适用。二、不论是按照公司2002年的章程还是2005年修改后的章程,丁琴梅都不能成为设备公司的股东。1、公司2005年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其出资应予转让。”按此规定,丁琴梅只能继承周祥玉的股份转让所得的财产权益,而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2、设备公司是改制企业,由常州市化工设备厂改制而来,为了保护企业职工的权益,常州市化工设备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在改制过程中制定了《公司股东条件》,在其中规定:股东必须是常州市化工设备厂的在册职工。该项《公司股东条件》早已作为工商登记资料送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一审判决根本无视这一点,并在查明事实部分错误地认定是2005年5月28日召开第十次股东会修改章程后才作出此条规定的,完全是对事实的歪曲。丁琴梅不具备常州市化工设备厂在册职工这一前提条件,也就不具备成为本公司职工的资格。3、2002年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作了明确规定,第二条: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常州市化工设备厂职工;第八条:1、符合股东条件,可作为自然人股东,行使权利。2、公司成立后,凡与公司建立正式合作关系的在册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经股东会批准,可认购出资。3、股东不得随意变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章程对可以成为股东的自然人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必须是本公司的职工。对于2002年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死亡,其股份可予以转让,由其继承者办理转让手续。”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错误。转让与继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且彼此之间应是相斥的而非相容的关系,该条款的实质就是仅肯定了对死亡股东的股份只能转让,而否定了股份可以继承,否则,其表述应为“其股份可予以转让或者继承”。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能孤立于章程全文来理解。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指的也应当是公司章程全文中有关内容,而绝非仅片面地某一单独条款。2002年的公司章程除了上述十一条外,第二条、第八条均对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其实就是对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人的资格作了限制,股份的受让人(包括股东的继承人)如果不是公司的在册职工,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就不能受让股份享有股东资格。所以,“股东死亡后,其股份可予以转让”是指股东死亡后,股份只能转让,且必须转让给本公司的原有股东或者是符合条件的其他在册职工。而“由其继承者办理转让手续”仅指继承人根据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就股份转让所得的财产权益办理交接等必须手续而已。4、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法律对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丁琴梅欲撤销2005年5月章程修正案应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不能直接在本案中确认该章程修正案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将周祥玉名下的股份变更至丁琴梅名下是错误的,丁琴梅无权因继承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只能将周祥玉名下的股份按规定转让,从而继承股份转让所得。
  被上诉人丁琴梅答辩称,其丈夫周祥玉是2005年2月28日死亡的,生前他立有遗嘱,股权由丁琴梅继承,原审法院对相关继承人作过调查,其他继承人对丁琴梅的继承没有异议,据此,丁琴梅作为唯一的继承人事实是清楚的。股权继承的开始时间是周祥玉死亡之后,即2005年2月28日。根据设备公司当时的章程,并不禁止股东资格的继承,原来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没有明文禁止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资格是可以继承的。综上,丁琴梅继承股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并未就章程的有效或无效作出判决,只是在本院查明或认为部分有所涉及,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的概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以外,另查明,2002年5月17日设备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的设备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常州市化工设备厂职工,实行入股自愿、同股同权、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第八条规定:一、符合股东条件,可作为自然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二、公司成立后,凡与本公司建立正式合同关系的在册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经股东会批准,可认购出资;三、股东不得随意变更等。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还查明,2005年7月1日,设备公司向周祥玉的家属丁琴梅等四人出具书面通知: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周祥玉已自然失去设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股权应按公司章程转让。二、请原股东周祥玉的全体继承人前来本公司商谈并办理周祥玉的全部股权的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由于周祥玉是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故本案的继承事实发生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但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并无明确的规定,故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新公司法是认可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因继承事实发生时,设备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设备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丁琴梅依法要求继承周祥玉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章程第二条规定“股东为常州市化工设备厂职工”,即是对继受股东资格的限制,但该规定仅是对出资认缴人身份作出的限制,并非是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上诉人的理解也与当时制定章程的相关意思表示,即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设备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禁止性规定,支持丁琴梅的诉请并无不当。另设备公司2005年的章程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修订的,其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效章程应属不当。上诉人设备公司关于丁琴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不能受让股份享有股东资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70元,由上诉人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琳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段若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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