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第字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德。
委托代理人毕思公、张利永,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秋露,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文德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思公、张利永,被上诉人上海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香、马秋露,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案外人中电投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为甲方、华东理工大学为乙方、上诉人肖文德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组建“上海益科环保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拟建公司(即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以现金325万元入股占65%,乙方以技术成果入股占20%,丙方作为技术负责人、专利第一发明人和长江学者,以及863项目示范工程负责人全面负责该技术后续开发和完善,以人力资本入股占15%;三方明确排他性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保证投入资金来源合法,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有关的技术产权全部进入拟建的公司;丙方保证10年内不离开乙方和拟建的公司,并全面负责组织并完成相应技术的后续开发和完善工作;各方保证投入股金在验资后不再抽回等。之后,甲、乙、丙又签署了拟建公司章程。章程第七条规定甲方货币出资325万元、乙方非货币出资100万元、丙方非货币出资75万元;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其中第五项规定为: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出资做出决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包括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验资机构为拟建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2年11月25日拟建公司收到货币出资325万元,人力资源出资75万元,高新技术出资100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华东理工大学尚未与拟建公司办妥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让及登记手续,华东理工大学应按规定在组建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办妥该项目所有权转让及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于2002年11月29日核发了拟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成立。
2004年10月8日,上诉人肖文德分别向被上诉人股东会暨其他两股东、被上诉人董事会暨董事长发函。前份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其计划调离华东理工大学,根据规定,其必须撤出股份,为此正式向股东会及各股东提出申请,请准予其撤出作为人力资源的股份,并退出股东会;其建议股东会用下述三种方式中的一种处置这部分人力资本,1、由于以自然人的人力资本成为股东的,根据有关规定,其若离开被上诉人,应当自动撤出,被上诉人总股本作相应缩减;2、由于其为华东理工大学一名公职人员,其个人资本也是学校培养、扶持的结果,因此,这部分人力资本可转变为学校的无形资产,使学校的股权增加为35%;3、如果有股东或其他投资者愿承受这部分股权,其有权按已经产生的价值以适当价格转让这部分股权;其希望在20日内召开股东会给予正式答复。后份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其计划调离华东理工大学,根据规定,其必须离开被上诉人董事会,为此正式向董事长及董事会提出辞职申请,请准予其辞去副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职务;其希望在20日内举行董事会并给予正式答复。
被上诉人董事会根据肖文德的要求,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肖文德辞去副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职务,希望肖文德协助被上诉人解决以前遗留的事项。之后,被上诉人股东会也根据肖文德的要求,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了第五次股东会并于2004年12月2日形成决议:1、同意肖文德撤出其15%股份(计人民币75万元)、退出股东会的申请;2、同意被上诉人注册资本缩资到425万元;3、肖文德的董事之职暂时由中电公司委派;4、修改公司章程。此后,肖文德不再为被上诉人工作。
2006年5月22日,被上诉人股东会召开2006年度会议并通过决议:1、同意华东理工大学退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2、同意被上诉人减少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25万元;3、由中电公司出资325万元;4、同意被上诉人将技术成果转回华东理工大学;5、同意解散原董事会,由中电公司另行委派人员组成新董事会;6、同意由中电公司根据上述决议修订章程;7、工商变更手续工作在决议签订半年内完成,华东理工大学应积极配合变更工作。次日,华东理工大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股权退出确认函》。嗣后,被上诉人因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在2006年8月18日让肖文德于签署了一份内容为“2006年8月1日本人确认本次股权退出,经全体股东协商约定退出人力资源,约定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截止2006年8月18日已收到上述资产。”的《股权退出确认函》。被上诉人还拟定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要求中电公司、华东理工大学、肖文德签字、盖章。肖文德于2006年8月23日在该文件上签字,中电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也在该文件上盖了章。该文件内容为,经被上诉人董事长提议,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同意股东肖文德撤出所持15%股权(以人力资源作价75万元),退出股东会;二、同意华东理工大学撤出所持20%股权,退出股东会;三、同意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至325万元;四、减少注册资本后,中电公司出资325万元,出资比例100%;五、被上诉人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还在报刊上刊登了减资公告。
被上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因故未成。被上诉人因此于2007年12月18日向中电公司、华东理工大学、肖文德发了一份《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及说明》,称华东理工大学、肖文德在两年、三年前分别提出退出公司,但由于各种原因,直到现在工商变更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其他涉及相关资产等事宜未得到彻底解决,为确保公司、公司员工及各方利益,现提议在2007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希望各股东准时派出代表参加。由被上诉人提议召开的这次会议未举行。之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股东,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又申请撤回对华东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其中第五项规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出资做出决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包括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章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肖文德的要求下,被上诉人董事会免除了肖文德的公司职务;随后被上诉人股东会也根据肖文德的要求及建议,于2004年12月2日形成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同意肖文德撤出股份,公司减资至425万元。肖文德是以人力资源出资,确切地讲应当是科技智力资源出资。该资源的作用体现为肖文德运用其丰富的科技知识、实践经验为被上诉人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肖文德不为被上诉人工作,即意味着被上诉人丧失了相应的科技智力资源,故被上诉人第五次股东会作出的同意肖文德撤出股份,公司减资至425万元的决议与法无悖,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肖文德在第五次股东会作出上述决议后就不再持有被上诉人股份不再是被上诉人股东。至于由被上诉人拟定的一些文件,都是被上诉人为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制作,签署人也仅仅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签署,故不具有推翻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所述,肖文德相关答辩意见难以采纳。被上诉人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华东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系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无悖,予以准许。遂判决上诉人自2004年12月2日起不再持有被上诉人的股份,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应当依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负担40元。
上诉人肖文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上诉人至今仍记载为股东,且被上诉人更改章程时上诉人仍作为股东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故上诉人仍系被上诉人股东;上诉人2004年10月8日出具的函件系附条件的提议,相关股东会决议也仅是同意上诉人的此种提议,因相应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并未丧失股东身份;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伪造的决议认定为真实有效,又认定被上诉人曾办理变更登记等缺乏依据,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将抽资行为认定为减资行为,无视人力资本转化为公司股权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坚持其原审意见。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股东会决议四份。上诉人另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对有关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部分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故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及依职权调查申请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2004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以及资产状况等信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了解公司基本状况,从而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做出合理的判断,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并不单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认定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及法律行为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同时,上诉人虽曾在被上诉人变更公司章程时以股东身份在相关材料上进行签章,上述行为亦系公司对外公示行为的一部分,亦不必然对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产生效力。本案现涉及的是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确认,故仅依据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及上诉人的签章行为难以认定上诉人股东身份的成立。
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10月8日出具的函件系附条件的提议,相关股东会决议也仅是同意上诉人的此种提议,因相应条件并未成就,故其并未丧失股东身份。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函件并未明确上诉人退出股份的相应条件,且即使该函件系附条件的提议,被上诉人相关股东会决议亦已同意上诉人退出其股份,该股东会决议的上述决定并未附有相应条件,且已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上诉人全体股东签章同意,应视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此后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亦均确认了上诉人减持所有股份的行为,上诉人并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减持系争股权,现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股东会曾达成恢复其股东身份的合意,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自上述股东会决议生效之日起丧失股东身份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称,原审判决将抽资行为认定为减资行为,无视人力资本转化为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以其人力资本对被上诉人出资,此种出资方式依赖于上诉人的人身,故上诉人退股后,在无其他股东同意受让相应股权并补足相应注册资本的情况下,经包括上诉人在内全体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所作一致决议,被上诉人据此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无不当。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系指股东在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将对公司的出资抽回或转移,本案中被上诉人减资系基于上诉人的退股行为产生,被上诉人已依据股东会决议决定减少相应注册资本金,并对此进行了公示,故被上诉人并未抽逃注册资本,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肖文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书 记 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