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的股东为葛某某、程某(法定代表人)及周某某三人。2005年12月19日,上述三名股东签订《股东会议决议(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程某承包经营某某公司,期限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协议的第9条约定,按照2005年财务账面清单所供,利润额为人民币371,703.83元,其中30万元作为2005年分红,余额作为程某的流动资金,待承包结束后再算。2006年1月26日,上述三名股东又召开股东会议并就2005年年底公司分红形成《股东会议记录》,即“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中,2005年年底公司的利润为37万元,其中30万元为股东分红,全体股东考虑到公司今后的发展和扩大,一致认可这次分红为11.5万元,剩余18.5万元留在公司账面上,等承包结束后再作分配,到时分配为程某64,348元,周某某72,391元,葛某某为48,261元”。程某承包结束后,因某某公司未实际给付利润分配款,故葛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自己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某某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会议决议(承包经营协议)》、《股东会议记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某某公司应按照上述股东之间的协议和决议给予葛某某红利。某某公司辩称葛某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某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明确约定某某公司2005年年底利润中30万元的股东分红款,剩余18.5万元等承包结束后再作分配,而依据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程某承包经营于2007年12月31日结束,故葛某某于2009年8月6日提出诉请,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某某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某某公司关于剩余18.5万元留在公司不作分配的辩称,鉴于上述 “会议记录”已经明确了剩余分红款18.5万元的分配时间在承包结束之后,葛某某分配金额即为其诉请金额,且上述“决议”中7万余元留作程某流动资金性质上又属于借款,故对某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某某公司辩称其经营亏损没有利润可供分配,鉴于葛某某系依据上述“决议”、“会议记录” 请求某某公司给予该公司2005年底盈余分配,上述“决议”、“会议记录”已经明确某某公司2005年底有利润37万元,而某某公司所称经营亏损没有证据支撑,也与上述“决议”、“会议记录”记载不符,故该辩称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某某2005年分红款48,2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为503.50元,其他案件受理费(管辖权)100元,均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能查明18.5万元的性质。公司全体股东已经一致同意18.5万元不作为分红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因葛某某请求的分红款包含在该18.5万元中,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葛某某作为股东,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各股东之间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分红权,除了会议记录的约定外,葛某某还必须遵照公司法的规定即符合相关程序并且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分红权。现公司未经股东会形成分红决议且公司亏损无利润可供分配,故葛某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葛某某辩称:18.5万元的性质早在第二次会议纪要中就明确为分红款,只是约定待程某承包结束后分配;对于分红款已经股东会决议,且葛某某诉请的是2005年的分红款,与公司现在盈亏无关。综上,葛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某某公司三名股东于2006年1月26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就2005年年底公司分红形成《股东会议记录》,明确2005年的37万元利润中30万元作为股东分红,全体股东考虑到公司今后的发展和扩大,一致认可先分红11.5万元,剩余18.5万元留在公司账面上,待程某承包结束后再作分配,到时分配为程某64,348元,周某某72,391元,葛某某为48,261元。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对2005年的分红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并对各股东分红数额、支付日期作了明确约定,现程某承包已结束,某某公司应当向葛某某支付红利。综上,某某公司对2005年股东分红事宜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称未经相关程序不能进行分红、18.5万元不是分红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争的分红是针对2005年的公司利润,后经程某承包后即使公司存在亏损应按股东间关于承包的约定来处理,不能以现公司存在亏损而拒付2005年的分红款。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陈志群律师认为,股东参与公司盈余分配是法定权利,在具备一定条件,股东有权要求分配盈余,而其他股东(往往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都不得妨碍该权利的行驶,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即可诉诸法院维护小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