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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外第三人与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编辑:云南省永… 来源: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合同外第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应存在诉的利益,即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案件立案受理后,第三人不能证明其存在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

  【案情】

    原告余某,农民,住永善县马楠乡冷水村半边街二社58号。    

    被告永善县马楠乡冷水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周某,农民,住永善县马楠乡冷水村半边街三社3号。

    第三人王某,农民,住永善县马楠乡冷水村半边街三社。系冷水村委会文书。

    一审法院查明:1984年,村委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用本村农用地修建办公用房。2012年,村委会在另外的地方修建了新的办公用房,搬迁到新的办公用房处办公。2013年11月,村委会张贴拍卖公告,将1984年修建办公用房的农用地拍卖给家住冷水村半边街三社己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周某,同时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

    原告余某诉称,1984年,村委会与他母亲达成协议,约定将他家的农用地借给村委会修建办公用房,并约定今后如村委会的办公地点搬迁,就将该地块返还给他家经营。2012年,村委会在另外的地方新修了办公用房,并搬迁到新修的办公用房办公,但未将该地块返还给他家经营。2013年11月,村委会张贴拍卖公告,将该地块以588元/㎡的价格拍卖给周某作宅基地。后周某又将该地块进行转让,现第三人王某在该地块上修建了房屋。村委会将原告的农用地拍卖给周某的行为违法。诉请判令村委会与周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余某提交了村委会拍卖宅基地公告、村委会与周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余学红等证人的证言、余学友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村委会辩称,1984年修建办公用房,占用了余某家承包的部分农用地,但减免了余某家的公粮及上交提留等义务,即以另一种方式向余某家支付了土地流转费。1984年村委会修建办公用房的地块使用权己属于村委会享有。2012年,村委会搬迁到另外的地方新修的办公用房处办公,将1984年修建办公用房的地块拍卖,该行为曾经马楠乡政府同意。第三人王某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又不是合同中该地块使用权受让方,王某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对其答辩理由,村委会提交了马楠乡政府同意转让该地块的文件、余学友等证人的证言、拍卖宅基地的会议记录。

    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述称,拍卖1984年村委会修建办公用房的地块,是由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他不是拍卖合同中该地块使用权受让方,他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其述称,王某未提交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不能提交1984年村委会修建办公用房的地块系他家承包经营的权属证明,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余某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为:

    1.村委会与周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未经依法批准,村委会将本村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用途,后又以宅基地转让的形式,将该地块转让给有一处宅基地的周某用做宅基地。因此,村委会与周某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2、原告余某是否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因其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或提起诉讼。

    合同是否无效属实体问题,由谁主张,属程序问题。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亦即强调原告资格与民事主体的同一性。合同外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所谓绝对无效是指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绝对无效的合同自成立时便无效。而相对无效则是指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此类无效合同只限由特定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不允许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既确保了合同的相对性,又保护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表述看,虽然可解释为任何人均可主张他人合同无效,但司法实践中应要求合同外第三人提供其与他人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据,以防止与他人合同无关的人滥用诉权。

    本案中,余某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不能证明1984年村委会修建办公用房的地块系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即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不具有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3、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此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法律概念,与一般生活中所理解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本案中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合同行为影响了自身的利益,虽然从确认合同无效的角度提出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原告要继续维护自身的权益,应先向有关机关申请确认1984年村委会修建办公用房的地块的使用权,如果有关机关确认其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其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重新向法院提起合同或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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