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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典型案例)

编辑:最高人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21、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对外擅自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61号)
 
  裁判规则: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超越其权限范围,以企业名义对外擅自签订合同,在不能认定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企业事后未予追认和履行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织厂与化医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购销文化衫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化医公司未按约付清前二份合同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交付针织厂的20吨棉纱,应折抵货款;针织厂应承担未履行第三份合同的责任。运费、辅料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审法院鉴于第三份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判令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忠杰系针织厂的一般业务人员,在事先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降价协议,超越了其权限范围;且由于降价协议将文化衫的价格,由原约定的每打55.5元、每打53.5元,降为每打40元,在不能认定针织厂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文化衫大幅度的降价,损害了针织厂的合法权益;该降价协议,针织厂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予追认和履行,因此,降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针织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化医公司虽主张针织厂认可了降价协议,但由于其不能举证,且由于该主张与针织厂立即向化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389—393页。
 
  22、无权代理与自己代理的认定
 
  典型案例: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规则: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仍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人员代表其他公司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该行为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丁华荣作为合利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副总经理,在1997年12月11日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明知东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和范围,在东方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却仍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与《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无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汇鸿公司实现其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华侨公司以东方公司的房屋向汇鸿公司抵偿其债务,商品房预售只是以上目的的表现形式。对于以东方公司的房屋抵偿华侨公司的债务,丁华荣没有东方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汇鸿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代理权。丁华荣身为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代理东方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华侨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第3条关于汇鸿公司付款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丁华荣签订该合同时代理东方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东方公司的权益,汇鸿公司明知丁华荣的身份,在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代理行为无效负有过错。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汇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代理行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1—580页。
 
  23、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规则:挂靠政府部门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解除私营企业挂靠政策,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新设企业。老企业的注销与新企业的设立是相关行政部门及挂靠私营企业解除企止挂靠,还原企业原本性质的方式。新设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两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设企业因此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并基于追认行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联合开发协议》签约主体的确定,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从《联合开发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一方为老赣东公司,一方为老信义公司。付才保是作为老信义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约时,付才保未出具老信义公司的授权书,依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老赣东公司如对付才保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异议,可以催告老信义公司对付才保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但老赣东公司未行使催告权。同时,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翔鹰所验字(2002)第051号《验资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于200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均声称,老赣东公司引进了老信义公司资金,表明老赣东公司曾向有关部门表示其与老信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老信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老赣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老倍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对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 条规定,新信义公司作为老信义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着,向有关部门检举老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问题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已经表明对付才保签约行为及履约行为的认可,《联合开发协议》因此对新信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新信义公司依法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新信义公司已经对其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无须对该协议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248页。
 
  24、表见代理的实务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诉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306页。
 
  25、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典型案例: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26、私盖单位公章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武汉四星旅业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效力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2号)
 
  裁判规则:签章人为单位负有管理公章职责的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担保权人对此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的,应认定签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主路支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国投证券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国投证券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国投证券部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与史法军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明知史法军私盖国投证券部的公章。民主路支行拿到国投证券部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国投证券部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国投证券部的印鉴。民主路支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史法军是国投证券部的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史法军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国投证券部同意,私自实施国投证券部的担保行为,是国投证券部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国投证券部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史法军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国投证券部应对史法军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285页。
 
  27、基于合理信赖并符合交易习惯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案例: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实务详解: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于2006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2万元转入俞斐账户。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及被告与俞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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