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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编辑:王晓平 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

  一、案件事实

  A公司欠某银行股权转让款275万元,某银行于2005年5月23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5日西安仲裁委员作出调解书,由A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分期支付X银行人民币27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尚欠250万元股权转让金未支付,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A公司持有的D公司股权已转让给C公司,股权转让金尚未支付完毕,于2006年5月10日向C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C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A公司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同年8月22日,法院又向C公司送达了《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以C公司未按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A公司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擅自向B公司支付1500万元为由限C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50万元。同年11月29日,法院又作出罚款决定书,以C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未向法院说明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权转让款付给了B公司,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对C公司罚款2万元,并认为C公司提出的A公司与其之间因债权转让而消灭债务关系的异议因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某银行的债权债务已于2005年7月5日经西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A公司却于2005年12月13日将其享有C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其控股的B公司。A公司与B公司对双方是否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两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应推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放弃C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某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加之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不排除双方以债权转让形式逃废债务的可能。据此,A公司与B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A公司转让1500万元债权中的250万元部分无效,债权人某银行有权申请撤销A公司与B公司2005年12月6日所签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款1500万元中的250万元部分。C公司已给B公司转款的事实,不仅有C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原审法院《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罚款决定书》佐证,且与某银行诉请事实一致,故某银行的异议不成立。鉴于C公司已向B公司转了款,故应由B公司直接将收到所转款项中的250万元退还A公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撤销A公司与B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A公司将其对C公司的债权1500万元中的250万元转让给B公司部分。二、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C公司支付给其的250万元退还给A公司。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A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

  某银行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A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串谋逃废上诉人债务,致使上诉人到期债权不能执行;C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其子公司,未给B公司转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C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250万元及至支付日的利息支付给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A公司、B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与A公司的债务,我公司欠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是A公司,而A公司与我公司因债权转让消灭了债务关系,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C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上诉。

  四、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某银行主张撤销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某银行对于债务人A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某银行提供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B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不足以证明A公司实施了上述损害债权的行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银行申请撤销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A公司与B公司对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进而推定两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某银行上诉称C公司未向B公司转款一节,由于某银行在原审起诉书中亦认可C公司向B公司付款的事实,且C公司因向B公司转款,已被法院处罚,故某银行所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某银行的撤销权不成立,且C公司已依据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向B公司支付了款项,故某银行提出的应由C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250万元退还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另外,某银行关于支付250万元利息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800元,均由某银行负担。

  五、对本案适用法律的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撤销权是否成立,即A公司B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其原因就在于两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存在不同认识。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做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因此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撤销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3、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即债务人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第三人知道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仍然接受该行为的。

  本案中,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有效成立,某银行提供的2005年7月3日仲裁调解书及2005年12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某银行在A公司与B公司债权转让前已经合法享有对A公司的债权。这一部分通常债权人提供债权凭证及债务人处分行为时间即可证明债权的有效成立,比较容易确定。

  本案的难点在于债务人是否实施了有害债权人的处分行为。本案的两被告A公司、B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未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一定的难度。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对双方是否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两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推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某银行的撤销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某银行对于债务人A公司是否存在有害债权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某银行提供的A公司与B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从形式上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关系,不能仅因为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推定两公司逃废债务。现实情况也有这种可能,但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行使撤销权,必须举证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两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规定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而不能以一种推定来作为撤销权成立的依据。某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实施了有害债权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主观方面,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没有获得相应的对价,债务人明知其负有债务而仍然从事该行为,可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不要求债权人对恶意进行举证。本案中,如果债权人某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实施了上述有害债权的行为,就无需对A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举证了。第三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可以推定受让人与债务人具有恶意。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在客观上证明了低价的转让行为,即可推定主观恶意。

  由此看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证明债务人实施了有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转得人,往往会形成复杂的经济关系,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人民法院对已经合法成立的交易关系,以及依此形成的新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撤销权的成立,应持有谨慎态度,这也符合合同法维护正常交易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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