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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希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希柳,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东,行长。 
  原审被告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第一酒市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董事长。
  上诉人周希柳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案外人上海聚钢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钢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向聚钢公司提供4,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012年8月9日,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元公司”)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聚钢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案外人上海荟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集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镜洪贸易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及个人分别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或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愿意为聚钢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保证或抵押担保责任。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聚钢公司发放借款4,500万元。借款发放后,因聚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判决聚钢公司、荟集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泓元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54,640元,该案其他各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或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2年7月31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荟集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向荟集公司提供3,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012年8月9日,泓元公司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荟集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聚钢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镜洪贸易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及个人分别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或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愿意为聚钢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保证或抵押担保责任。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荟集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借款发放后,因荟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386号民事判决,判决荟集公司、聚钢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泓元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93,831元,该案其他各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或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两案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审审理中,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表示,上述两案所涉借款的抵押房产经评估价值为7,220万元,仍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且拍卖未成功,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未得到实现。
  二、2012年12月3日,周希柳与第一酒市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酒市”)签订编号为沪借字(2012)第12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周希柳向第一酒市出借资金1.5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借款年利率为9%,自周希柳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每年11月30日分期还本5,000万元并结清当期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时,第一酒市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由周希柳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沪抵字(2012)第1203号的合同。
  2012年12月14日,泓元公司(抵押人)与周希柳(债权人、抵押权人)及第一酒市(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沪抵字(2012)第1203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泓元公司自愿以位于上海市蕴藻南路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编号为沪借字(2012)第120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及周希柳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该抵押房产面积26,610.27平方米,属泓元公司所有,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10)第053412号,经评估价值为5.9亿元。
  2012年12月14日,泓元公司与周希柳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周希柳,债权数额为1.5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
  原审审理中,泓元公司称其在该抵押行为中并无任何利益可得,因第一酒市请求,泓元公司考虑到周希柳系其法定代表人周华瑞的妹妹,提供抵押担保并无风险,故予以同意,目前周希柳尚未就该抵押房产主张行使抵押权。
  三、2013年3月1日,涉案房产上设定了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最高债权限额为5亿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最高额抵押。
  泓元公司除涉案房产外,仅有的设备及材料均已被司法查封,除此之外已无其他财产。
  四、除(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385、7386号民事案件涉及的聚钢公司、荟集公司的两笔借款外,泓元公司亦因他人借款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统计,泓元公司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有总计7.7亿元的债务,其中5,000万元是泓元公司自己的借款,7.2亿元则是因他人借款所负的债务,泓元公司就上述债务均未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履行清偿义务。原审审理中,泓元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五、泓元公司为他人借款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第十四条载明:在承诺函有效期内,若泓元公司发生经营机制变化、注册资本变化、股权变动或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重大资产等情况,须提前三十日通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原审审理中,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泓元公司在涉案房产上设置抵押亦是对重大资产的处置,但泓元公司却未按约通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泓元公司则认为其在处置重大资产时仅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有通知义务,并非征得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同意,该条款没有明确抵押财产是否纳入处置重大资产之中,故泓元公司未曾也不必通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
  六、泓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与周希柳系兄妹关系,同时周华瑞系第一酒市的法定代表人,周希柳系第一酒市的股东,占第一酒市51.7%的股份。
  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泓元公司将仅有的房产无偿抵押给周希柳的行为已使得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境地,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撤销泓元公司与周希柳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蕴藻南路XXX号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并请求泓元公司与周希柳共同赔偿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80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直接予以撤销,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泓元公司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蕴藻南路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周希柳的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对此,原审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就客观要件而言:一、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泓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泓元公司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借款5,000万元,亦因聚钢公司、荟集公司等他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有数亿元的债务,相关债务有部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有部分尚在诉讼过程中,泓元公司就上述债务均未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进行清偿,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泓元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泓元公司是否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形成后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泓元公司在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其法定代表人周华瑞的妹妹周希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泓元公司辩称该抵押行为不属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在撤销权的调整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只要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并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即有权提请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既包括减少积极财产的行为,例如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等,也包括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例如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主动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以自己财产为他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等。泓元公司为第一酒市的借款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周希柳,加重了财产负担,亦会导致责任财产的流失,害及债权人的债权,该行为当然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原审法院对泓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泓元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除名下房产外,泓元公司仅有的设备及材料均已被司法查封,涉案房产已成为泓元公司唯一的还款保证,虽然该房产的实际价值可能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泓元公司在缺乏偿债资产的情况下将仅有的房产无偿抵押给周希柳,因周希柳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可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将大幅下降,更何况在周希柳的抵押权之后,涉案房产上还有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在两个抵押权之后几乎已无可能以该房产价款得以受偿,泓元公司明显已无资力清偿债务,侵害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利益。泓元公司辩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享有的债权另有其他义务人,故泓元公司的抵押行为没有损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本有可能以变现泓元公司名下房产使部分债权得到清偿,但因泓元公司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导致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丧失了就其债权以该房产价款得以受偿的可能,实际上限制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债权的实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是否还有其他义务人,并不会改变泓元公司的抵押行为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泓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泓元公司又辩称涉案房产上还存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撤销周希柳的抵押权后仍然不能就其债权优先受偿,故泓元公司的抵押行为没有影响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其合理性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背信行为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本旨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自不例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行使撤销权后,确实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能够直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能使泓元公司的责任财产回复到原有状态,也就是使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恢复到原有状态,从而使债权落空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最后有希望就其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在该抵押权实现之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处置涉案房产所得价款的剩余部分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可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但若还有周希柳的抵押权存在,该房产价款几乎已无可由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受偿的份额。因周希柳的抵押权减少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受偿数额,该事实无论涉案房产上有无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均不受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对泓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就主观要件而言:作为涉案房产抵押人的泓元公司与抵押权人的周希柳在设定抵押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一、从设定抵押行为的时间节点来看。泓元公司有高达几亿元的巨额债务未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清偿,当时相关债务已有部分进入诉讼阶段,泓元公司面临败诉后被强制执行财产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泓元公司却将名下房产为第一酒市向周希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存在危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债权实现的意图。更何况泓元公司在该抵押行为中未获任何对价,其是在自身已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又在唯一的房产上为第一酒市的借款增加新的债务负担,泓元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有借抵押的形式逃避既存债务的可能。泓元公司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约定若泓元公司在承诺函有效期内有处置任何重大资产的情况须提前三十日通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泓元公司在名下房产上设置债权额1.5亿元的抵押时却未履行该通知义务,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其刻意隐瞒该抵押行为,更可以印证其有让周希柳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以阻碍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债权实现的目的。二、从设定抵押行为的各方关系来看。泓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与周希柳系兄妹关系,同时周华瑞系第一酒市的法定代表人,周希柳系占第一酒市51.7%股份的大股东,相互之间关系密切,对各自的经济情况也有所了解,周希柳在泓元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取得泓元公司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与泓元公司恶意串通协助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大。在涉案房产上设定抵押时,周希柳依当时具体情形凭正常人的理性思维,不可能意识不到该行为对泓元公司债权人的危害,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系善意的抵押权人。三、从设定抵押行为的基础事实来看。周希柳与第一酒市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存有较大疑点。泓元公司提交的周希柳与第一酒市签订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泓元公司提交的第一酒市的财务报表显示第一酒市对周希柳负有1.19亿元的债务,但该1.19亿元债务本身是否真实存在尚有疑问,更无法确定该1.19亿元债务即系争1.5亿元借款。泓元公司辩称周希柳与第一酒市的借款是真实的,但因其不是借款关系当事人,故无法取得借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泓元公司与周希柳及第一酒市之间的关系,其应当能核实清楚借款履行情况,且泓元公司既然能取得第一酒市的财务报表,也应当能取得借款支付凭证。泓元公司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希柳已向第一酒市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泓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泓元公司与周希柳之间的抵押行为缺乏相关借款事实的支撑,存在相互串通为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虚假借款合同从而逃避债务的可能。周希柳作为当事人之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为查清相关借款事实制造了障碍,可进一步推定其在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时存在恶意,且其拒不到庭放弃举证权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退一步讲,即便系争1.5亿元借款确实存在,泓元公司明知有巨额债务需要偿还,却仍将名下房产无偿为与其关系密切的周希柳与第一酒市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导致泓元公司丧失了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抵押行为也有恶意限制房产权利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疑。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可见泓元公司与周希柳在设定抵押时明知该行为有损债权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足以认定其均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恶意。
  另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周希柳即使是泓元公司的债权人,作为泓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的妹妹,在泓元公司负有众多债务的情况下,与泓元公司恶意串通,取得泓元公司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从普通债权人升格为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处置泓元公司名下房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却令泓元公司丧失了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抵押登记。更何况周希柳并非泓元公司的债权人,泓元公司是在无法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下将本可偿债的唯一房产无偿抵押给周希柳,对债权人的损害更甚于上述假设的情形,泓元公司与周希柳的主观恶意性更大,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更加可以请求撤销该抵押登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均依法成立。主观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人的泓元公司与抵押权人的周希柳在设定抵押时均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泓元公司作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务人,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名下房产无偿抵押给其法定代表人周华瑞的妹妹周希柳,因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周希柳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减少了包括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内的泓元公司债权人的受偿数额,严重侵害了包括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内的泓元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泓元公司的债权人,在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该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法律明确规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为证,结合案件标的额、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希柳、第一酒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撤销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希柳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蕴藻南路XXX号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二、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希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8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25元,由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周希柳共同负担。公告费900元,由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希柳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希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不具备。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应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未到期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行为,而本案中,泓元公司与周希柳设立抵押担保并不属于上述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进行扩大化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泓元公司与周希柳设定抵押担保是在2012年12月14日,当时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并未享有对泓元公司的法定债权,故泓元公司与周希柳设定抵押担保行为系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再次,泓元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形成的担保债务为公司信用担保,并未以系争抵押物是否抵押的期待为基础,也就是说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系争抵押物将来可能对外抵押是认可的,故不能认定泓元公司滥用自身权利危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二、本案撤销权成立的主观恶意不成立。本案抵押所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2010年6月15日,周希柳与案外人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周希柳支付了4,775万元的转让价款,取得第一酒市50%股权,并由瑞晟公司代持。此后周希柳又通过案外人上海一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启公司”),经瑞晟公司向第一酒市出借1.347亿元。2012年8月30日,周希柳与瑞晟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委托代持,转为显名股东。同日,周希柳与瑞晟公司、第一酒市签订备忘录,上述1.347亿债务转为第一酒市向周希柳履行。2012年12月1日,泓元公司向周希柳出具承诺函,为第一酒市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终对担保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尽管周希柳与周华瑞为兄妹关系,但两者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进行商业往来同样合法,原审主观臆测其可能恶意串通,缺乏依据。综上,周希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情况属于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是对法律的精准适用,并无不当。周希柳称其与第一酒市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但是其所提供的依据不足,且在一审中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泓元公司曾多次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如有自身资产处置的,应当通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但泓元公司并未履行这样的义务,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随意对外处置自身资产,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以起诉的方式来明确债权,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形成于所谓的抵押权之前。综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不同意周希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泓元公司述称:同意周希柳的上诉请求及陈述。泓元公司的抵押行为并非恶意。
  第一酒市述称:同意周希柳的上诉请求及陈述。第一酒市与周希柳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周希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证明周希柳以4,775万元收购第一酒市50%股权,并委托瑞晟公司代持股权;
  二、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终止委托持股协议,证明周希柳变为显名股东,持有第一酒市50%股权,并享有第一酒市的债权13,470万元;
  三、2012年8月30日的备忘录,证明周希柳、瑞晟公司、第一酒市确认第一酒市对周希柳负有债务13,470万元,并同意提供第三方担保;
  四、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一酒市表决通过周希柳为显名股东;
  五、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周希柳借款给第一酒市1.5亿元,周希柳指定一启公司为出款账户;
  六、承诺函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泓元公司为第一酒市的债务提供担保;
  七、情况说明,证明一启公司确认代周希柳付款;
  八、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企业登记情况;
  九、2010年6月贷记凭证3张,证明周希柳通过一启公司汇款4775万元股权转让金至瑞晟公司;
  十、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记账回执30张,证明周希柳通过一启公司汇款股东借款13,470万元至瑞晟公司;
  十一、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银行凭证及记账回执33张,证明瑞晟公司代周希柳汇款股东借款13,470万元至第一酒市;
  十二、(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91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泓元公司资产抵押后,依然贷款给泓元公司,不能认定泓元公司减少责任财产,危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
  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一审时周希柳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假定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属于新证据,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至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如周希柳能提供原件则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增加了从一启公司账户出款这一条款;对于证据六至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如周希柳能提供原件则对真实性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酒市及泓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华瑞,一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浩系周华瑞的儿子,也就是周希柳的侄子,瑞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兹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江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同样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有巨额债务,此外李兹情也是周华瑞的老乡;对于证据九至十一,周希柳对该证据的来源存疑,如果周希柳提供这些证据原件,则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拆屋凭证用途写的都是“往来”、“划款”,并未写明为借款,且所有款项发生的回见均远早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即便款项往来为真实,也不能认定是出借行为;对于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希柳的观点。
  泓元公司及第一酒市均对周希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浩与周华瑞系父子关系。
  二、本案审理中,泓元公司表示,2012年泓元公司作为第一酒市的股东欲退出该公司,为了表示对第一酒市的支持,所以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周希柳认为其关于系争房产的抵押权不应当被撤销,首先应当证明其抵押权取得来源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特别是其对第一酒市享有的主债权的真实性。然而其在一审中未到庭抗辩举证,二审中,其虽进行了举证,但显然有所欠缺,无法消除法院对其抵押权来源的合理怀疑。周希柳称其向第一酒市借款13,47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瑞晟公司曾向第一酒市划款、一启公司向瑞晟公司划款的相关事实,且前述划款时间均发生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然而周希柳与第一酒市的借款合同却签于2012年12月,这些情节显然有违正常的商事习惯。况且,前述证据至多只能证明一启公司、瑞晟公司、第一酒市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真正的债权人周希柳,却未见其汇款分文至债务人第一酒市或其它相关公司,难以证明周希柳的债权的真实性。周希柳虽然提供了瑞晟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及一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试图证明瑞晟公司通过一启公司汇款至第一酒市的款项为周希柳所有,但是瑞晟公司及一启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情况,难以认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更何况一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泓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而泓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周希柳系兄妹关系,鉴于一启公司、泓元公司及周希柳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即便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亦属有限。此外,正是基于前述公司的关联性,周希柳应当提供一启公司、泓元公司、瑞晟公司、第一酒市四家公司相应借款期间的完整公司账户明细,方可证明这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仅凭部分汇款凭证,亦不足以认定全部资金流向和最终结欠债务数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希柳借款给第一酒市的基础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泓元公司在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为缺乏相关借贷事实的债务另行提供担保,并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于周希柳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害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债权的实现,理应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原审法院认定泓元公司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自身仅有的房产对外进行抵押的行为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本案中泓元公司为第一酒市提供担保,并未取得任何利益,按其陈述,仅为表达泓元公司“对第一酒市的支持”,该行为属无偿行为。基于泓元公司、第一酒市、周希柳、周华瑞之间的自然人亲属及关联公司关系,另基于周希柳、一启公司、瑞晟公司、泓元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真实性、实际目的及证据完整性的缺失,又基于泓元公司未按其承诺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时披露其财产处分等恶意情节,再基于泓元公司对外进行抵押的无偿性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撤销权理应成立。周希柳认为泓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并无恶意,故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不能就该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周希柳又称泓元公司与周希柳设定抵押担保的时间早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泓元公司的债权成立的时间,故泓元公司与周希柳设定抵押担保行为系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泓元公司为案外人聚钢公司、荟集公司提供了担保,则只要前述两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则依据泓元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即已对泓元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事实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10月即已向法院起诉聚钢公司和荟集公司,表明债权此时已经形成,早于周希柳与泓元公司办理抵押手续的时间。周希柳这一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周希柳所提的泓元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形成的担保债务为公司信用担保,不涉及系争房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泓元公司既然为聚钢公司、荟集公司提供担保,理应以其自身所享有的一切财产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此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825元,由上诉人周希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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