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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挂靠车出事故,谁担责?

编辑:九仔 来源:九九物流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2007年6月13日,甲公司与蓝某(自然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赣B05788号车,承运赣州至广州货运业务,共计1769件电池,全程运费3600元,预付2000元,余款在履行合同后付清,并约定运输途中发生货差、货损、雨淋、被盗等,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等等,被告蓝某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向蓝某支付了2000元运费,并将货物交给其运输。蓝某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在6月14日按期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广州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处,但由于途中遇雨,而货车的帆布又存在大面积漏水、渗水现象,故致使相当一部分电池被雨水淋湿严重,耽误了收货人当天货柜的船期。为降低损失,托运人赣州丙公司连夜安排车辆立即运输部分材料到广州,收货连夜安排人员加班加点检查,更换包装,同时甲公司也积极安排车辆运输部分电池到广州以配齐货柜数量,直至次日上午8时货柜才配足数量离开。

据此,托运人丙公司于2007年7月7日向甲公司提出了以下赔偿要求:1、由于货柜耽误一天才出货,船运公司要求丙公司赔偿的2400元;2、丙公司派人和车运送材料从赣州到广州的来回费用1500元;3、加班加点的搬运、全检及更换包装的加班费用1500元;4、损坏的电池共4224粒的价值3380元,损坏的纸箱、纸盒、防潮袋、打包带等的材料成本1000元,上述赔偿请求共计9780元。后甲公司经与托丙公司协商,甲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向丙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580元。

由于乙公司与蓝某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蓝某以自己所有的赣B05788号大货车挂靠至乙公司名下,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间,乙公司为被告蓝某协助办理处检、季检、工商、营运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蓝某支付,乙公司每月向蓝某收取服务费100元等。据此,蓝某所有的赣B05788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甲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将蓝某和乙公司一同诉至,要求其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审认为:蓝某应对本案货损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解析】

关于本案的裁判所涉及案件,即挂靠车辆发生货损时,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巨大的争议,而且双方均有理论和相关法律条文的支持,至今仍相持不下:

第一种观点即以本案为代表,他们认为,一、被挂靠单位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关于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被挂靠单位在中,未取得利益,对车辆收取的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挂靠单位未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也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他们认为运输合同上无被挂靠单位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赣B05788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产权证虽然登记在乙公司的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经营者是蓝某,乙公司只是该车辆被挂靠人。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是蓝某作为承运方,因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不当造成托运方的货物损失,运输合同也系蓝某作为自然人与甲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原理,该运输协议书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故蓝某应对本案货损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的依据是该类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而挂靠行为又是一种向社会公开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在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据此,实际车主在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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