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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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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徐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氏璧化工有限公司卢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敏琪,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富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将被上诉人的货物送达被上诉人的客户处;运输方式汽运、铁路、空运、海运等;运输条件为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或仓库提物,并在规定的时间安全送达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或客户工厂;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当月的15日前核对好上个月的运费,上诉人并提供增值税运输发票之后,被上诉人在当月的30日前以银行承兑支付;上诉人必须按时交回送货单,如果送货单没有及时全部交回,被上诉人有权退返上诉人已经提供的全额运输发票并只结算交回送货单的运费,剩下未结的运费待送货单回来之后,进入下一个结算周期;被上诉人必须确保所提供的货物是合法的、安全的、准运的;同时在上诉人发车提货前,将货物运抵确定的仓库或指定的地点;若上诉人延误次数累计超过3次(或以上)或单次延误超过3天(或以上),被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视情况另行给予人民币1万至5万元的处罚;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货物损毁,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全额索赔;上诉人必须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时间、标准及时将货物安全运抵被上诉人指定的仓库或客户;上诉人有义务跟进被上诉人客户的验收过程,并要求被上诉人客户在被上诉人签发的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送货单签收原件应每2周返回一次给被上诉人发货客服,所有签收单原件应在次月15日前全部交回被上诉人,作为双方结算运费的凭证;上诉人应该确保收货在被上诉人签发的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期间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无法按时到达、货物错投等,上诉人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本协议或本协议未尽事宜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8月7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派车从被上诉人的供应商辽宁艾海意米矿业有限公司处将4个集装箱(72吨)滑石粉提走,货物价值人民币633,600元。其中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另外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上海市青浦区的工厂(上海市青浦区胜利支路)。上诉人提货后,委托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将装有滑石粉的集装箱运输至目的港上海。2013年8月15日,货物至目的港上海后,由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接货,并由第三方负责分别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浙江省嘉兴市及上海市青浦区。2013年8日7日至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员工曾经多次来往电子邮件,均未涉及货物短少事宜。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曾经通过顺风快递(号码XXXXXXXXXXXX)快递给被上诉人发票。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运费人民币14,260元,上诉人也已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的客户上海市青浦区的单位,给被上诉人去函,称未收到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其中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已经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浙江省嘉兴市。另外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上诉人称“已经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称“未将该批货物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送货单原件,上诉人称“已经快递交付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未收到送货单原件,”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已经收到送货单原件的证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次送货的签收凭证。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货物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16,800元,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运费人民币14,260元。
  审理中,上诉人的证人袁某到庭作证。袁某称“其是挂靠在上海国亮物流有限公司的,送货的车辆是外面叫的。2013年8月17日送货,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送货地址是上海市青浦区胜利支路。”袁某并称“其本人未去送货。送货一般有签字,送货单有三联,一联给收货人,一联留在送货车队,另外一联给上诉人了。车队一联现在找不到了。”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并未将2个集装箱货物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处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16,800元,要求上诉人返还运费人民币14,260元,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货物,至被上诉人的客户浙江省嘉兴市及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又通过多个环节,委托多家单位运输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其中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已经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浙江省嘉兴市。另外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上诉人称“已经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称“未将该批货物送达至被上诉人的客户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送货单原件,上诉人称“已经快递交付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未收到送货单原件,”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已经收到送货单原件的证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次送货的签收凭证。本案的争议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已将2个集装箱(36吨)滑石粉的货物送至被上诉人的客户上海市青浦区。目前上诉人存在的关键问题是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客户已经签收的送货单,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运费,并且被上诉人在较长的时间里,对于未收到送货不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送货义务,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客户已经签收的送货单,除非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货物,否则该证据不可缺少,送货单属于基础性证据。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看,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的客户已经收到货物的结论。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送货义务,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及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货物损毁,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全额索赔,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大连富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和氏璧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16,800元;二、上诉人大连富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和氏璧化工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4,260元;三、被上诉人上海和氏璧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5.9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和氏璧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1元,由上诉人大连富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94.9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连富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将货物送达被上诉人客户处,且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货物自2013年8月17日被送到被上诉人客户处后,上诉人依据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以邮件及其附件《货物运输更新表》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货物已经送到被上诉人客户处,被上诉人对此已经确认,此后,上诉人又多次以邮件及附件《货物运输更新表》的形式通知并提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此确认。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客户签收的送货单为由,不顾上诉人实际送货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货物赔偿责任并返还已收取的运费,是错误的判决。其次,双方成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审法院应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货物损失和返还运费,没有对利润、成本予以考虑,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和氏璧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出的已送货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邮件和附件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真实,也只是推理,上诉人未提供签收单证明送货事实。关于时效问题,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其在一审未提出抗辩,二审时提出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到的法律适用不当问题不存在。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价值就是合同金额,被上诉人的货物如送到客户处能取得的就是该价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依约将系争两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客户处。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客户处后,由客户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诉人将自留其中一联用于与被上诉人结算运费。对于本案系争两个集装箱货物的运费结算,被上诉人陈述,确是在未收到已签收送货单的情形下支付的,此系基于贸易运输业惯例及双方信赖;上诉人主张该已签收送货单原件已连同增值税发票快递至被上诉人,复印件则因公司自身原因已销毁。本院认为,依照双方《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在双方核对运费、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上诉人即以银行承兑支付;上诉人必须按时交回送货单,如果没有及时全部交回,被上诉人有权只结算交回送货单的运费,剩下未结运费待送货单回来后,进入下一个结算周期。据此,交回送货单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送货单是双方结算运费的最终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支付运费及知晓《货物运输更新表》所载系争货物运输进展但未提出异议为由,推论上诉人已按约送货,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送货单这一基础性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有据,且对赔偿损失及返还运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原审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5.90元,由上诉人大连富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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