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5年5月l8日甲公司销售部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美心防火门52樘订货合同,约定规格为2.2米x1.5米等,甲公司销售部承办人为郑某。2005年6月20日,郑某以甲公司销售部名义在丙公司订购美心防火门52樘,并约定了规格尺寸。
2005年6月22日,丙公司与丁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丙公司委托丁公司承运美心防火门52樘及配件到梧州;货号为87435号;收货人为郑某;采用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40,000元(52樘门总计价款39,988元);发生赔偿时,按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和内装的实际数量平均计算金额予以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于当日装货起运,2005年6月27日运达梧州向收货人郑某交货。郑某验收时发现因丁公司装载方式不合理,至使所运防火门多数损坏,被郑某拒收。后经协商,2005年6月29日,经郑某挑选,将可使用的l8樘门予以签收,其余34樘门因损坏不能使用而拒收。造成34樘门价值26,146元的损失。34樘门尚存放丁公司处未作处理。
2005年7月2日、11日,乙公司书面通知甲公司销售部,先后限甲公司销售部于2005年7月10日、7月26日将其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门安装完毕,并在其货款中扣抵双倍订金25,260元的违约金。2005年7月l2日,甲公司销售部通知丙公司,要求将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门于2005年7月22日前运抵梧州,并要求丙公司承担25,260元的经济损失。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丁物流运输公司承担:赔偿34樘门损失26,l46元;赔偿丙公司应承担收货人甲公司损失25,26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该请求);诉讼费。
二、庭审过程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
(一)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发运通知单,以证实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及保价运输方式和货物价值的事实;
(二)2005年6月29日,收货人郑某验收货物的收条,以证实收货人仅收货18樘,其余34樘门因被告运输途中损坏不能使用,遭收货人拒收的事实;
(三)照片15张,以证实34樘门损坏的事实;
(四)证人郑某当庭证言,以证实被告承运的52樘门,有34樘已损坏不能使用的事实;
(五)甲公司与原告的订购合同,以证实原告与甲公司销售部关于美心防火门订购关系的事实;
(六)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美心防火门订购合同,以证实甲公司销售部与乙公司订购美心防火门的事实。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三)已证实34樘门为轻微损坏,并非全部损坏,故被告仅应承担维修费用;对原告举证(五)(六)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四)认为原告未在庭审前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认可。
法院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四),虽然该证据原告未在庭审前申请,但证人出庭作证,属一方当事人举证范畴,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自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当庭同意,可作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锁链证据之一,法院予以确认。
三、法律分析:
(一)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运输合同后, 被告承运货物途中,因其自身原因致所运货物受损,过错在被告。
(二)被告称以原告举证(三)证实34樘门仅是轻微损坏,因该证据能证实防火门已损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损坏的程度,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损坏程度,故被告该理由不成立;
(三)原告供给收货人的防火门,是根据收货人规格制作,近似于定作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加之防火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便是被告将已损坏的34樘门修好,一是超过了交货期限,二是已被收货人拒收,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不能以维修来挽回;
(四)被告称仅同意承担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保价运输方式,赔偿时按保价金额及每件平均价予以赔偿,并未约定损坏部分仅赔偿维修费,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委托被告承运52樘门,被告在承运途中损坏34樘门不能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价金额全额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