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承运服务,合同期为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并对具体的运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应保证及时支付运输费给原告,具体为在2002年7月以前每五车凭回单结算一次,之后每十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风险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除了于2002年5月20日、5月23日交付两单货物给原告承运外,无正当理由不再提供货物给原告承运,并且不支付应付的运输费1602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运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16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认为没有继续委托原告运输货物是由于双方对运费标准存在争议造成的,而且合同尚未到期,也不符合约定的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运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在收取原告高达100000元的保证金后,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仅委托原告承运货物两次(运输费为16029元),显然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运合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16029元并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继续委托原告承运货物的原因是双方对运费的价格存在争议,明显与合同的约定和案件事实不符,被告的答辩意见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欧阳X海与被告深圳市A礼盒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承运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A礼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欧阳X海的运输费16029元。
三、被告深圳市A礼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欧阳X海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深圳市A礼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