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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编辑:恩施晚报 来源:恩施晚报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2009年10月,刘某承包了建始县茅田乡境内一段村级公路施工工程后,组织尹某之子等村民在工地上做工。10月22日下午,尹某之子在工地搬运水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支付了抢救费、丧葬费共3万余元。

  10月26日,死者亲属即原告尹某等与被告刘某分别向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乡调委会依当事人的申请,填写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当事人均签名认可,同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告知书》上签名。

  10月28日,乡调委会主持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并邀请原告方亲友杨某某等人参加。调解中,调解人员征询了申请回避权,当事人对死因亦无异议,并充分协商了一次性赔偿费用数额,在此基础上根据原告方4人达成的赔偿款分配意见一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刘某除了已支付的费用外,再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尹某等领取上述补偿后,自行将死者安葬;协议各方均同意将此次纠纷依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处理;尹某等自协议签订后放弃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民事责任;本协议为解决死亡赔偿的最终协议,各方均无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不反悔。乡调委会给各方送达了人民调解文书,刘某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当年11月28日,乡调委会以电话方式回访当事人,得知情况良好。2010年10月26日,尹某等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工亡待遇的差额159902.28元。

  判决

  驳回原告尹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刘某某既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有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业务的依据。因此,被告刘某与死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特征表现为,以个人名义承揽非行业资质要求的劳务工程后组织包括死者在内的农村劳动者(主要是乡邻乡亲)做工,共同获取劳务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刘某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雇佣关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赔偿责任。

  死者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茅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双方的申请,主持的调解活动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原则,纠纷当事人充分行使了权利。双方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面履行,一年之后原告方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补差,属于《规定》界定的请求变更。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依法应当变更的情形。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则上符合法律规定。《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将人民调解与司法体制相衔接,是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引入司法机制的有益尝试与改革创新,不仅可以减少诉累,还将简化法庭举证、交换证据、质证程序环节,节约时间,使降低诉讼成本成为可能,同时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促进审判机关对人民调解活动的指导、监督具体化、程序化。人民调解工作既继承了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又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世界潮流,符合先进的诉讼理念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有力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审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尤为重要。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只要不具有“协议无效”和“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则应按《规定》的立法意图确认协议有效。

  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按“工亡待遇”补差,因纠纷的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工亡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工亡行政确认;原告方关于“协议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乘人之危”等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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