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3月30日起实施,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经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等同于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此次《若干规定》的发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得以真正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在寻求更加有效的解决民间纠纷实践中的又一次重要探索。
人民调解制度,自建立后一直被誉为我国司法的一大特色,在国外司法界甚至有着“东方经验”之称。1954年3月22日《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颁布,其在新中国成立的初期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及经济建设做出过巨大的贡献,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及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曾一度陷入困境。为改变这一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8月28日颁布了《人民调解法》(该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又一次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于缺乏司法确认程序方面的具体规范,各地人民法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为改变这一现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该《若干规定》,对相关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和细化,这将有利于维护国家、社会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的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当然,《若干规定》的实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着调解协议的真伪性辨别、执行力度等问题,这也是对我们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我们在具体工作中进一步的加强同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联系,把工作做全、做细,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社会的稳定、法治的进步贡献一份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全文
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